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民终4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邑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邑市交通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华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烟汕路***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建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新兴街*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因与被上诉人昌邑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市政公司)、潍坊华鼎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华鼎置业)、潍坊建昌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建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6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送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从未与市政公司签订过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相对方系昌邑市市政商混公司,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载明的供货方是市政商混站,与被上诉人市政公司不是同一单位,市政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2.收货人**并未得到上诉人授权,**系华鼎置业指派的收货人员,应由华鼎置业承担还款责任。华鼎置业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作为受益人其亦应向实际权利人支付商砼款。3.上诉人系建昌公司的项目经理,上诉人与实际权利人昌邑市市政商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均代表建昌公司,上诉人系职务行为,应由建昌公司对外承担责任。4.对账单中的单价及运输费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合同中并未约定运输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实欠昌邑市市政商混公司654080元,一审认定商砼款686859元错误,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上浮50%无依据。
市政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人提到的昌邑市市政商混公司是不存在的,没有工商登记。上诉人跟华鼎置业、建昌公司均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认定欠款数额正确。
华鼎置业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昌公司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付商砼款690000元及违约金(按每天1000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止),华鼎公司、建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华鼎置业、建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针对***欠款数额问题。市政公司主张***尚欠商砼款690000元,提交对账单五份及2013年10月6日运输单五份。**成对2013年10月6日的对账单有异议,认为没有***签字确认。2013年10月6日市政公司供应混凝土49方,单价305元,没有约定运费,故该日欠款数额应为14945元。综合***认可的四份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尚欠市政公司商砼款686859元。
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欠市政公司商砼款68685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市政公司所受损失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调整,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市政公司要求华鼎公司、建昌公司分别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686859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市政公司负担50元,***负担10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市政公司自愿放弃一审判决中认定的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主张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止。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市政公司提交的(2014)昌商初字第601号生效判决已认定了市政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一审中***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其主张市政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市政公司依据其与**成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主张应由受益人华鼎置业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其系建昌公司项目经理,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建昌公司不予认可,***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建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数额问题,一审依据双方签订的对账单认定欠款数额为686859元并无不当,***主张其不应承担运输费,但一审依据对账单确认的欠款数额中未能体现出包含运输费,故***主张一审认定欠款数额错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违约金的计算办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市政公司自愿放弃一审判决中认定的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6民初6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6民初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686859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一、**成支付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686859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昌邑市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负担10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霞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解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