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1民初5011号
原告江阴市澄林绿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15628-7,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黄龙三村26幢01室。
法定代表人杨仁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芬、周娴,江阴市峭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20443-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刀茅巷201号。
法定代表人朱伟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江阴市徐霞客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环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阴市澄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林公司)诉被告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江阴市徐霞客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澄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芬、周娴,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投资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澄林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5日,投资开发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投资开发公司将江阴市徐霞客镇中心湖工程(以下简称中心湖工程)发包给城建公司施工。2010年3月26日,他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了绿化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城建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心湖工程C区绿化项目分包给他公司施工。他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工程价款合计为1937369.99元。2013年11月,投资开发公司向他公司承诺,由他公司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的工程款,但投资开发公司仅支付了100万元,余款937369.99元未按约支付。为维护其合法的权利,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城建公司、投资开发公司共同支付绿化工程款937369.99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对于将绿化项目分包给澄林公司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他公司仅认可尚结欠工程款769425.45元。
被告投资开发公司辩称,1、对于他公司将中心湖工程发包给城建公司施工及城建公司将绿化工程分包给澄林公司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2、他公司确实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前代为支付澄林公司的工程款,该承诺构成债务加入;3、他公司已代城建公司向澄林公司支付了10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投资开发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投资开发公司将中心湖工程建筑、道路、铺装、绿化、水电、小品等发包给城建公司,合同价款32084515.52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经双方商定,由承包方全额垫付工程款,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如审计结束,支付决算审计价的20%,如审计未结束,支付合同价款2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内支付经决算审计确认决算总价的20%。第三次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月内支付经决算审计确认决算总价的20%。第四次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42个月内支付经决算审计确认决算总价的20%。第五次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4个月内支付经决算审计确认决算总价的20%。
2010年3月26日,他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了绿化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城建公司将其承建的中心湖工程C区绿化项目分包给澄林公司施工。城建公司按照与投资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时付款条例节点对澄林公司实行付款。
合同签订后,澄林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1年9月28日,中心湖工程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底,澄林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城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投资开发公司承诺,若澄林公司撤诉,他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193万元,2014年1月30日,澄林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城建公司的起诉。同日,投资开发公司根据城建公司的委托向澄林公司付款100万元。
庭审中,城建公司仅认可澄林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1769425.45元,澄林公司同意按照1769425.45元结算施工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绿化工程分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绿化工程苗木验收证明,工程审定结算单、苗木进程单、记账凭证、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澄林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且分包经过发包人的同意,故澄林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工程现已经竣工,故城建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庭审中,澄林公司、城建公司一致同意按照1769425.45元结算工程价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投资开发公司已代为支付100万元,城建公司尚应支付769425.45元。因合同约定城建公司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1年9月28日)起54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故本案所涉工程款已于2016年3月28日全部到期,澄林公司应支付结欠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投资开发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投资开发公司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前代为支付城建公司结欠澄林公司的工程款,投资开发公司亦认可该承诺构成债务加入,故投资开发公司应对城建公司结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澄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769425.45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江阴市徐霞客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江阴市澄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90元(江阴市澄林绿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澄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842元,由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市徐霞客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48元,浙江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市徐霞客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澄林绿化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燕勤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