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华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潍坊广达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华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奎民一初字第343号
原告潍坊广达标识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奎文梨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华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被告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广达标识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华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为被告装修坊子区金融大酒店店招工程,工程总造价83000元。原告按要求为被告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验收单一份,被告在支付50000元工程款后,尾款33000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2014年3月2日,被告与潍坊金融汇通大酒店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将该酒店招牌灯具安装工程以83000元包干给被告施工,工期40天。后被告又将该工程整体无偿转让于原告,并于2014年3月31日补签合同书。原告自行提供装饰装修材料、设施等进行施工,2014年3月26日,潍坊金融汇通大酒店有限公司通过承兑汇票付款5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背书转让后直接交付给原告。因此,本案的发包方或者定作方是潍坊金融汇通大酒店有限公司,而非被告;2、工程余款未付,原因系原告迟延完工,给定作方潍坊金融汇通大酒店有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至今未付款。原、被告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原告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逾期137天,按照被告与潍坊金融汇通大酒店有限公司约定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被告向潍坊金融汇通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也可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应承担违约金34113元;3、请求追加潍坊金融汇通大酒店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潍坊金融汇通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工程施工事项载明:一、工程名称:金融大酒店招牌灯具工程,地址:坊子新区凤凰大街;二、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并安装;三、工程工期:自合同签订日40日完工并投入使用,即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4月12日完工;四、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共计83000元整,2、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材料进厂后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余款;合同第六条4、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各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工程逾期,被告向潍坊金融汇通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每天3‰的违约金,也可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另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3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金融大酒店店招工程,2、地址:坊子区;二、工程工期:2014年4月12日全部安装完毕;三、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共计83000元,2、预付工程定金40000元,货到工地干至两天后付至13000元,安装施工完毕后三日内付清全部余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主张,2014年3月31日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如期完工,2014年6月1日经被告验收,并出具工程验收单一份,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尚欠3300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单载明:工程名称金融大酒店店招工程,供货单位原告,使用单位被告,工程总价83000元,验收标准合格。注:使用单位签字或盖章后此产品合格。原告在使用单位验收意见及验收单位签字盖章处加盖了公章及被告总经理***印章。工程验收单附有工程效果图两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日。
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仅系介绍作用,2014年3月26日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系由潍坊金融汇通大酒店有限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支付,并由被告背书转让后交付给原告,因原告逾期施工,经被告与潍坊金融汇通大酒店有限公司协商,涉案工程验收后再付被告10000元作为最后结算款。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单不真实,是原告利用欺诈手段让被告加盖的印章,工程发包方实际是潍坊金融汇通大酒店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潍坊金融汇通大酒店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提供被告与潍坊金融汇通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二份、2014年3月26日收款收据、潍坊金融汇通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协议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收款收据无异议,对被告与潍坊金融汇通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协议、工商查询信息均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工程验收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合同书二份、收款收据、工商查询信息、协议各一份及当事人*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虽然辩称系介绍原告为潍坊金融汇通大酒店有限公司施工,因该辩称与被告提供的被告与潍坊金融汇通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被告出具给潍坊金融汇通大酒店有限公司的50000元收款收据相矛盾,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验收单上加盖了被告公章及被告总经理***印章,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已验收合格,被告虽称系原告利用欺诈手段让被告加盖的印章,但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安装施工完毕后三日内付清全部余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华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广达标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财产保全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倩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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