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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鑫盛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民初1017号
原告:天津鑫盛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厦门路8号环渤海基础建材区F区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0366955A。
法定代表人:刘琪,经理。
被告: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103902453W。
法定代表人:吴加庆,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鑫盛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原告天津鑫盛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依据法律规定此种情况应按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鑫盛丰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冯文生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翟凤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