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执异138号
案外人: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装饰材料商行,经营场所广州市天河区华景路71号302室之K2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L43727931T。
经营者:***,女,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申请人: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103902453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66107701R。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一案中,案外人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装饰材料商行对本院拍卖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园147-4不动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融创**五洲项目澜海庄园147-4号房产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异议人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装饰材料商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编号为2H2Y-2017-0455的《商品房预定合同》,合同约定,异议人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装饰材料商行向**公司购买其开发销售的融创**五洲项目澜海庄园147-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82.55平方米,实际销售单价8,832元/平方米,总房款为1,612,282.00元。异议人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装饰材料商行按照**公司的要求于2018年4月30日向**公司支付定金及房款共计500,000.00元;于2018年7月31日向**公司支付房款812,822.00元;于2018年8月1日向**公司支付房款300,000.00元,至此异议人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装饰材料商行支付完全部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及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异议人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装饰材料商行早在2018年就与**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房款,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人对本案执行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中止对异议人合法财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被告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41233.5元(含50%保修金758380.9元),此款被告分别于2022年4月18日给付1000000元,于2022年5月18日给付1000000元,于2022年6月18日给付1000000元,于2022年7月18日给付1000000元,于2022年8月18日给付741233.5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3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372元,由原告负担17686元,被告负担12686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22年7月18日前将其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三、如上述款项被告未按期足额给付,原告可就剩余未支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原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17686元亦由被告承担;四、此案双方就此了结,再无其他争议。”后,天津**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2022)津0112执497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园137-2、139-2、147-4、157-2号等四套不动产。”拍卖过程中,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装饰材料商行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申请中止对天津市津南区园147-4不动产的执行。
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广州市天河区员村雅兴装饰材料商行更名为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雅兴材料商行;2022年3月7日,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雅兴材料商行更名为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装饰材料商行。2018年4月30日,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雅兴材料商行与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定合同》,约定于2018年4月30日交定金20,000元,于2018年5月5日前交房款1,592,282元。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装饰材料商行并未对案涉房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是空置状态,案涉房屋尚登记在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一方面,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现被查封拍卖执行房产登记在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本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妥。另外,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装饰材料商行并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尚未占有涉案房产,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装饰材料商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房产是147-1,因此,并不确定是交纳的是案涉147-4的房款还是147-1的房款。同时,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装饰材料商行无法证明其非因自身原因无法办理过户。综上,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装饰材料商行提出的异议理由不符合上述情形,从而不能排除执行,故对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装饰材料商行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装饰材料商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媛
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