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2民终65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服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3民初2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青0223民初28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一、本案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劳务分包合同,无论从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合同主体的严格性、国家监管性上来看,均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范围,因此因该类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上诉人就位于海东工业园区金源路与山南路交汇北300米路西的氢装上阵(海东)碳中和物联产业园项目1#、3#、4#、5#***结构及彩板安装的劳务人工分包给被上诉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也就是说,施工分包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专业分包,第二种是劳务分包。劳务分包属于基础设施施工分包的范畴。本案正是上诉人将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符合上述管理办法关于施工分包的规定。其次,被上诉人经营许可范围的许可项目中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和施工专业作业。被上诉人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且证书在有效期限之内。上诉人作为氢装上阵(海东)碳中和物联产业园项目的承包人,将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即1#、3#、4#、5#***结构及彩板安装的劳务人工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从合同内容上看,施工单位将施工劳务分包给建筑劳务企业后,由建筑劳务企业承担施工单位的部分施工任务,即建筑劳务企业实质上履行了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应属于施工合同的范畴。况且合同主体身份地位平等独立,不具有劳务关系中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不应纳入劳务法律关系。并且,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往往涉及工程鉴定、勘察等因素,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调查取证,**案件事实,做出正确裁判。再次,从属性来讲,劳务分包合同仅存在于施工劳务的承发包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不会派生出劳务分包合同等相关内容。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分包范围、单价、工期要求、质量标准、安全施工等,能够证实此份施工劳务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从性质上说其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如发生争议起诉至法院应当属于专属法院管辖受理。第四,本案系由上诉人中标氢装上阵(海东)碳中和物联产业园建设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所引发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虽然根据现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下共有9个四级案由,分别为:(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上述四级案由中虽并不明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但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22号案件中关于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管辖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请求给付工程分包劳务费、违约金等,该争议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法[2021]289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待决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检索到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合议庭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除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22号管辖裁定书以外,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43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44号民事裁定,均裁定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应遵循专属管辖规定,即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调整范围,适用专属管辖。综上,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纠纷,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的认定错误,本案应当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位于海东工业园区金源路与山南路交汇北300米路西,属于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二、合同约定管辖违反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约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二十二条虽然对管辖有“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争议:(2)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没有法律效力,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认为,2022年8月3日,就氢装上阵(海东)碳中和物联产业园项目,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案涉《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海东工业园区金源路与南山路交汇北300米路西。分包范围:1#、3#、4#、5#***结构及彩板安装。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图纸内1#、3#、4#、5#**所包含主结构,次结构,檩条,彩板,楼承板,水沟,门口,窗口及附件的安装。施工所用吊车及施工工具由分包人负责。”从上述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本案案涉《合同》虽名为《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实际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由于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在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金源路与山南路交汇北300米路西,属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辖区范围,本案应当由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本案应当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在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争议:(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但由于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上述管辖约定因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3民初28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