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航空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某某发展河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6民初13202号 原告: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航空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 被告:某某发展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航空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发展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某丙公司下落不明,依法适用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工程招标保证金300000元;2.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3日,某乙公司作为招标人就“中鹰物资装备集采基地改造项目专项工程”发出招标并出具“资格预审文件”(项目编号:ZYHKKJ-20220923)。在招标资格预审文件中,某乙公司在文件中载明了投标人须知表,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项目范围、履约保证全缴纳及退还、汇款账户等投标人须知的内容。而后,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招标预审文件中的要求提交了申请书并附带提交各种证明文件。某乙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向某甲公司出具了“预审合格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请贵单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交纳保证金,如未按照文件规定交纳保证金,则视为贵单位自动放弃入围资格,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自动失效,评审费不退还。某甲公司按照该通知于2022年10月20日向某乙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00元。同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了收据并载明收到了某甲公司交纳的资格预审保证金,自交费起90个工作日无息退还。由于某乙公司项目进展问题,该案涉项目已经停工无法继续开展。但在某甲公司交纳保证金后某乙公司并未按照约定退还,某甲公司多次与某乙公司沟通均未果。在某甲公司多次催促下,某乙公司只于2023年11月10日向某甲公司出具退款说明,其中载明:自2023年11月10日起至退款完成之日(最迟不超过40个工作日),某乙公司将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贵公司支付补偿金。但某乙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某甲公司保证金和相应的补偿金,双方协商未果故成诉。另外,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某丙公司应当对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以及利息的责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向某乙公司交纳300000元保证金,因某乙公司股东某丙公司涉诉、行政违法被通报等原因,账户被冻结,正常业务被终止,造成某乙公司受到牵连,账户也被冻结,业务终止,因此未能及时退还保证金。某乙公司正在某某科技产业发展(天津)集团有限公司拆借资金退还某甲公司保证金。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丙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3日,某乙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中鹰物资装备集采基地改造项目专项工程资格预审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1.13条款为履约保证金缴纳及退还,载明:1、规划设计、造价咨询、工程监理每个专业缴纳保证金10万元。2、临建及原建筑装修拆除、建筑室内外装饰装修、市政及景观工程每个标段30万元。3、保证金在递交资格预审文件前交纳,中标结果公示后90个工作日无息退还。某乙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向某甲公司出具预审合格通知书,通知确定某甲公司为资格预审合格单位,请某甲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交纳保证金。某甲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向某乙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0元,某乙公司收到后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来资格预审保证金(自交费起90个工作日无息退还)人民币300000元。某甲公司述称某甲公司中标,后因某乙公司原因,项目停滞,双方并未签订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富凯多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某乙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返还,但以各种理由拖延。2023年11月1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退款说明》,载明某乙公司已经与韩国企业签署了投资合作协议,目前韩国企业正在办理外资汇款审批。由于近年来东南亚电信诈骗猖獗,因此由境外向国内大额汇款审批程序繁琐,周期较长,造成资金到账延迟,从而影响向某甲公司退款的时间。经某乙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自2023年11月10日起至退款完成之日(最迟不会超过40个工作日),某乙公司将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某甲公司支付补偿金。 另查明,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自认欠某甲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应予返还,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以支持。某乙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某乙公司招标文件中承诺保证金于中标结果公示后90个工作日无息退还,某乙公司在收到某甲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时再次承诺自交费起90个工作日无息退还(交费日为2022年10月20日),故保证金返还期限应于2023年3月1日届满,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2023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标准,某乙公司曾单方承诺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某甲公司主张双方未协商一致,不予认可,请求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航空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某发展河南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航空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8元,保全费2082.5元由某某航空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某某发展河南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某某发展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