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闽03民特24号
申请人福建省莆田市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信公司)与被申请人港城建设(福建)有限公司(港城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姚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港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此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双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提交第一组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申请人诉讼主体适格。提交第二组证据被申请人港城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港城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提交第三组证据南日卫生院人货梯结账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申请人双信公司与被申请人港城公司因租赁施工升降机签订及履行情况,其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有争议处理条款,即应提交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相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提交第四组证据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305民初84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经该院审理认为仲裁条款应先行向贵院申请确认效力,故作出驳回申请人起诉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在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合同首部署名为承租方(甲方)***、港城建设(福建)有限公司(合同尾部落款为承租方法定代表人***)与出租方(乙方)福建省莆田市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争议的解决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后因双方产生纠纷,双信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先行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若双信公司不认可该仲裁条款,也应该依法先行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该院遂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19)闽0305民初844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双信公司的起诉。双信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确认讼争仲裁条款协议无效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仲裁是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后,自愿将争议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属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故涉案合同中第十一条的仲裁条款无效。综上,申请人双信公司申请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当事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双信公司申请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合同首部署名为承租方(甲方)***、港城建设(福建)有限公司(合同尾部署名为承租方法定代表人***)与出租方(乙方)福建省莆田市双信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仲裁条款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港城建设(福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章
审 判 员 黄荣华
审 判 员 吴荔生
法官助理 郑元良
书 记 员 赵琦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