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寿商初字第207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巨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新兴街2119号。
法定代表人;范承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宗宝,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该公司职工。
被告:***。
被告:单连胜。
原告***诉被告寿光巨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单连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文、被告巨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宝、王春明、被告***、单连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巨能公司因承建寿光供电客服中心工程,购买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欠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174180元,此欠款一直未偿还。2015年5月20日,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原告依法取得该债权。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41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巨能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欠债务与被告无关。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债权转让通知已收到。被告单连胜是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其签字是代表被告本人,与被告巨能公司无关。
被告单连胜辩称:对账单上被告的签字是被告本人所签,但被告只是被告***雇佣负责收料的,对欠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收到。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商砼买卖关系,截止到2012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174180元,并于2013年1月11日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被告***及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单连胜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对账单出具后,被告***未偿还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
2015年5月20日,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甲方欠乙方现金190000元不能按期偿还,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将被告欠甲方的商砼款174180元转让乙方,用于抵顶甲方欠乙方的款项,该协议在双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在协议上盖章及签字确认。后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EMS快递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该债权转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EMS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商砼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欠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174180元的事实,有对账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对账单后未还款。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将债权对外转让。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通知被告***,本院依法确认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享有寿光昊瀚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174180元债权的主、从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巨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对账单上仅有***、单连胜的签字,无被告巨能公司的公章,被告巨能公司对该欠款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巨能公司存在买卖及欠款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巨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对账单中单连胜的签字,因原告及被告***对被告单连胜系被告***雇佣人员的身份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单连胜系被告***的雇佣人员,其在对账单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共计1741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晋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杨燕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