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2482号
原告:商丘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主中路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170497118。
法定代表人:李海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卿,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被告:商丘源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长江路与君台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30126727。
法定代表人:魏凤波。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鹏,男,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商丘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商丘源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8000元及利息;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5400元;三、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金桂园小区供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位于商丘市××路××路××小区内的自来水给水管道及项目预算内的除土建以外工程全部内容及高压设备基础,工期为60天(2019年7月1日至9月30日)工程造价为3270000元,开工前被告支付60%工程款,完工通水前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须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若延期支付,每延期一天应按欠付工程总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总工程师款的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且所有施工项目均在2019年7月至12月进行水压实验合格,2020年1月份正式通水使用,2020年5月6日被告负责人签署工程质量确认单。但被告在2019年6月至2021年2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1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价款258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系国有单位,审计和监察部门每年都要巡查,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58000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源一公司辩称,对工程公司诉请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是由于工程公司没有交接竣工资料,工程没有竣工,不应支付下欠工程款,也不应当支付下付工程款的利息。另外,因我公司与总包人发生纠纷账户被查封,导致无法支付欠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对源一公司承建的金桂园小区的自来水给水管道及项目预算内的除土建外工程对施工,源一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工程公司于2019年签订一份《金桂园供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工程造价3,270,000元,开工前支付60%工程款,完成通水前支付剩余工程款,乙方提供正式发票。工期60天。若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欠付工程款总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总工程款的2%。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5月6日经源一公司签署工程质量确认单并于2020年7月15日通过施工监理验收合格并通水。源一公司于2019年6月4日支付工程款1,962.000元、12月20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20年1月9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12月31日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总计支付工程款3,012,000元,下欠258,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金桂园供水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公司按约定完成了约定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源一公司也应当按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但至今没有付清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违约的责任。工程公司要求源一公司支付下欠工程25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源一公司以工程公司没有提供竣工材料为由抗辩支付欠付工程款的理由,因双方没有约定交付竣工材料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但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向源一公司提供工程竣工资料。源一公司庭后提供一张2017年6月29日向工程公司的52,139.94元的付款银行回单,因该回单中源一公司记载付款用途自来水公司水押金,与案涉工程无关联,没有组织进行质证。
综上所述,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源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商丘市自来水工程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2元减半收取3076元,由被告商丘源一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柳 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