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402民初12335号
原告:商丘市自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
市梁园区民主西路26号从东往西第9、10间门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睢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自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自某某工程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某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9.7万元及违约金19.9万元,共计59.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供水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99.5万元,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位于商丘市**道**路**小区的沟槽开挖及回填、路面拆除及恢复、管道铺设安装;合同约定开工前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40%进场施工,待完成工程量50%再支付40%,剩余20%工程款待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给予通水并提供正式发票;原、被告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由违约方赔偿对方合同总价款20%违约金。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交付通水使用,“碟翠园”小区已经销售并有住户入住,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39.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对支付工程款有异议。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目前没有结算,只有结算后才能确定工程价款总额,至今没有结算,仅凭合同不能确定价款。前期原告给村民产生纠纷,把村民的路挖坏了,被告赔偿给村民2.6万元。被告安装楼道内水管不合格,在保修内出现漏水现象,原告没有维修,被告无奈自行给小区业主修理,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违约金不符合实际情况。违约金约定过高,如存在违约行为也应依法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4日,原告自某某工程公司和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供水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商丘市**道**路北侧的“碟翠园”小区供水管网工程由原告自某某工程公司施工,施工范围:沟槽开挖及回填、路面拆除及恢复、管道铺设安装,工程款99.5万元,付款方式:开工前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40%进场施工,待完成工程量50%再支付40%,剩余20%工程款待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给予通水并提供正式发票。双方责任:被告负责协调现场群众关系并承担对应费用,负责协调本小区管道与市政管道连接处群众关系,确保接通管道的外围关系及协调产生的费用。违约责任为:原、被告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由违约方赔偿对方合同总价款20%违约金。《供水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99.5万元的40%部分39.8万元。现原告按照《供水施工合同》施工履行完毕并交付通水使用,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的“碟翠园”小区已经有住户入住。2021年4月22日、8月4日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共计已支付工程款59.8万元,仍欠原告自某某工程公司39.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水施工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自某某工程公司和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供水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自某某工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被告的“碟翠园”小区供水管网工程施并交付通水使用,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开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40%的给付义务,后续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照《供水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自某某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7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供水施工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20%计算,因被告已经给付工程59.8万元款,再按合同总价款20%计算属于约定过高,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要求应依法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按拖欠工程款39.7万元的20%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39.7万元×20%=79400元。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其他辩称理由与《供水施工合同》约定不符,且与供水管网工程施工履行完毕并交付通水使用的客观事实相悖,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商丘市自某某工程公司工程款39.7万元及违约金79400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自某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0元,由原告商丘市自某某工程公司负担657元,被告商丘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23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