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自来水工程公司

**与商丘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402民初3914号
原告**,男,回族,1977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民主中路283号。机构代码:914114001750497118。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普惠路78号1号楼7层。机构代码:91410000576301260F。
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志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商丘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富强参加合议,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商丘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称:原告系被告商丘自来水工程公司施工工程的施工人员,2016年1月22日,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当天原告被送至商丘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治疗。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421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被告商丘自来水工程公司在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工地施工人员投有团体人身保险。原告认为原告系在被告商丘自来水工程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商丘自来水工程公司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同时,被告商丘自来水工程公司在被告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工地施工人员投有团体人身保险,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商丘自来水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8101元;依法判令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自来水工程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商丘自来水工程公司在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团体人身保险,原告**在被保险人名册内,因此对于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第二,被告商丘自来水工程公司已经向原告全额垫付了7000元。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保险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事项,按照合同约定,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2、本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元,下余医疗费用在医保范围内按90%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商丘自来水工程公司施工工程的施工人员,2016年1月22日,原告**在为被告商丘自来水工程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商丘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421元。2016年4月25日,经原告**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其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因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重新鉴定被退回。被告商丘自来水工程公司在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购买有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原告**在被保险人之列。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团体意外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元,团体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9000元。团体意外医疗保险绝对免赔额为50元,赔付比例为90%。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长女***于2000年8月7日出生,长子***于2010年4月21日出生,二女***于2010年4月21日出生。**父亲已去世,之母***于1943年8月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商丘自来水工程公司已经向原告全额垫付了7000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87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0482元/年。
本院认为:商丘自来水工程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订立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商丘自来水工程公司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421元,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80元/天×住院11天)、护理费917元(30482元/年÷365天×11天)、误工费6447元(25576元/年÷365天×酌情支持92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3431元(17154元/年×20%÷2×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0585元(17154元/年×20%÷2×1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0585元(17154元/年×20%÷2×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760元(7887元/年×20%÷4×7年),共计164760元。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项下的损失为7631元(医疗费6421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57129元(护理费917元+误工费6447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0元)。因此,原告伤残项下的损失数额已超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团体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保险金共计106823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000+团体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6823元(7631元-绝对免赔50元)×90%]。被告商丘自来水工程公司在该案中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超保险的部分及精神抚慰金均应由被告商丘自来水工程公司承担。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故被告商丘自来水工程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7937元[(164760元-保险公司承担的10682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商丘自来水工程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费用7000元,扣除该金额后,被告商丘自来水工程公司应再赔偿原告**60937元(67937元-7000元)。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鉴定书是按照工伤进行鉴定,保险公司是按照人身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同时该鉴定不符法定程序及法定时间,按照规定应当需要双方共同委托,不能单方委托。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机构按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也并无不当,且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因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重新鉴定被退回。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本院认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约定了伤残程度与比例赔付,实质是限制、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保险金共计106823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商丘市自来水工程公司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费用后,再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0937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商丘市自来水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