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

郑州华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193号
原告郑州华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龙门路与丰庆路交叉口瀚宇新城4号楼1单元2101室。
法定代表人胡岸丽。
委托代理人王乾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二华,男,汉族,1979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颍河路嵩景花园北门东。
法定代表人崔瑞霞。
委托代理人王玉洁,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青敏,女,汉族,1980年6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华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建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洋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华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其代理人王乾坤、韩二华,被告郑州市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00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12月3日利息为1028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GRC轻质隔墙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郑东新区千玺广场壹座GRC轻质隔墙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地点、工程总量(6000平方)、工程单价(80元/平)、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是将其承包的工程总体转包给原告,其自己没有施工也没有转包给第三人。原告施工后与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将双方结算的工程量直接在另案中使用,该工程量数字实际为原告施工。实际工程量为6740.18平方米,单价为80云/平,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6万元,共计479214.4元,本案中原告取整4800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后,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西洋装饰公司辩称,第一,合同第三条规定,杜青敏已经向原告支付24万元(其中6万元系定金,18万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第二,本次纠纷产生原因为实际工程量无法确定。本次项目是杜青敏代表公司承接,本案原告与千玺项目负责人的关系,千玺公司项目负责人直接指定把项目分包给本案原告。原告实际施工工期仅20天,图纸进行多次变更,都是千玺公司在现场与原告负责人对接。本案原告将图纸弄丢,千玺公司不进行工程结算,导致被告起诉千玺公司的案件中,因为关键证据图纸丢失不能对实际施工量进行鉴定,故败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大西洋装饰公司(乙方)与郑州千玺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加砌板隔墙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加砌板多功能隔墙条板”用于千玺壹座隔墙工程,并由乙方负责安装。工程名称:千玺壹座;工程地点: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中央公园2号3号楼负1夹层(BM)、负1层(B1)。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GCR轻质隔墙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郑东新区千玺广场壹座GRC轻质隔墙工程;工程地点:千玺广场负一层、负二层;施工面积:约6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安装GRC板面积为空口实算(不去除门窗面积),单价80元/平方米;施工时期:从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26日,发货同时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支付乙方定金6万元(陆万元整),材料到工地后,付4元/平方,工程完工后自动充抵工程款。每3000平方米计算一次。工程结束一次性结清。本工程款支付不含税票,无质保金。合同甲方处有大西洋装饰公司员工杜青敏签字,并由其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乙方处有华大建材公司员工韩二华签字,并由其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截止庭审,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定金和18万元工程款,对于该事实原告在核实后向法庭提交了书面回复,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6万元定金和18万元工程款。
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郑州千玺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付款申请一份,载明“一、我公司施工的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中央公园2号3号楼负1夹层(BM)、负1层(B1)隔墙工程,依据合同约定,5673*110=624030元,现已全部完工并交付甲方使用,现申请支付工程款:616440元(陆拾壹万陆仟肆佰肆拾元整)。请甲方给予支付工程款。二、根据甲方提供图纸及现场实际情况,在施工中由于甲方现场装饰工程,在第一组队伍中有部分修补墙面零星工程需修补,另增加人工及成本费用,现申请按120元/平方计算,1066*120=127920元,请领导结合现场实际情况给予签字认可并给予支付工程款。”该份付款申请落款处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砌板隔墙购销、安装合同》、《GCR轻质隔墙合同书》,本院调取的付款申请、千玺广场加砌板隔墙现场实际测量核量清单、第一次队伍落下的需修补的隔墙工程量,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GCR轻质隔墙合同书》,原告负责被告承接的郑东新区千玺广场壹座负一层、负二层GRC轻质隔墙工程的实际施工。结合被告出具的付款申请、千玺广场加砌板隔墙现场实际测量核量清单、第一次队伍落下的需修补的隔墙工程量的清单,可知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为:5673+1066=6739平方米。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可知,每平米单价为80元,故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为6739平方米*80元/平=53912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万元定金及18万元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91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责任,本院酌定利息以29912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图纸多次进行变更,实际施工量无法确定,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变更情况和具体工程量,故本院采信被告在另案中提交的付款申请中关于本案涉案工程量的计算,该付款申请有被告加盖公章,可视作其对涉案工程量的认可。如被告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变更情况及变更工程量,可搜集证据后另行向发包方主张,本院在此予以释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华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9120元及利息(以29912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华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628元,减半收取4814元,由原告郑州华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26元,由被告郑州大西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