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申3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六路23号数字空间1幢114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弘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购买钢材的用途是修建幼儿园,与被申请人***建立修建幼儿园合同关系的是申请人不是东江公司,长弘公司向东江公司借款60万元,用于向***提供的钢材供应商支付钢材款,支付方式是用东江公司的两套房屋折抵60万元,实际向***付款的是申请人长弘公司,东江公司是***公司向***支付。***收到东江公司支付的60万元后,打收据天经地义,不存在因财务手续打收据一说。幼儿园项目终止施工,***应将60万元的钢材返还给申请人,不能既收取钢材款又将钢材据为己有。***自认未将钢材实际交付给申请人,其将钢材抵给了东江公司,故***收取申请人60万元的钢材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因钢材供货商***向***索要下余钢材款,***、***的材料员、东江公司的工作人员对项目工地上的钢材进行了清点,之后上述人员同长弘公司项目部经理***及东江公司实际控制人**结算下余钢材款为60万元。***向东江公司出具60万元借款申请,东江公司同意用同价值房屋抵购钢材供应商钢材款,并在工程款中扣除。从本案事实看,下余钢材在工地上清点,钢材已经实际交付到工地,钢材供应商也与***结清手续,长弘公司主张***向其返还钢材款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长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萍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