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兴汉建筑公司与陕西长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1024民初72号
原告陕西兴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兴汉建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村长丰园小区1幢B单元21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长弘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32号锦业时代A1座4层10409号。
法定代表人巨荣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拯财,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兴汉建筑公司诉被告陕西长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拯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兴汉建筑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润香产业园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商洛市山阳县陕西润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润香农业公司”)山阳产业园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开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保证金60万元,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项目建设单位印章的进场通知单,原告按进场单确定的时间进场加盖工人活动居住板房。施工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告知该项目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原告加盖的活动板房被强行拆除,至此,原告才得知该项目没有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5月22日,在原告多次督促下,被告项目负责人***对原告施工加盖的活动板房造价及工人务工费进行了核算,并承诺尽快兑付。
2015年6月,原告前往被告公司了解此事,被告告知认识***,也确有一份与陕西润香农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大意当时没有了解具体情况,项目可能不存在,是李会斌一手造成的。故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月2%的利息;2、被告支付临建费及误工费17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润香产业园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工程保证金,合同约定若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无法正常开工,被告应在3日内退还保证金,否则应承担每天3‰违约金的事实。
证据2、保证金收据、转账汇款凭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被告指示支付了6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金收据的事实。
证据3、欠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活动板房以及工人施工费共计17万元欠条的事实。
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进场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陕西润香农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总承包方承建该项目,***是其项目负责人,进场通知单是陕西润香农业公司通知被告进场施工的事实。
被告陕西长弘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未对本案管辖权进行约定,原、被告未履行过《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任何内容,本案原、被告公司住所地均为西安市雁塔区,故本院无本案管辖权,应当依法移送本案或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及其下属机构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也未收到原告任何形式的款项,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1、被告未设立”陕西长弘实业有限公司润香产业园项目部”;2、被告未刻印”陕西长弘实业有限公司润香产业园项目部”的印章;3、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印章为陕西长弘实业有限公司润香产业园项目部与被告公司名称不符;4、被告未收到过原告诉称的60万元保证金;四、被告也是***的受害者,现被告已将***诉至户县人民法院,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未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也未收到原告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将陕西长弘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可能存在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报纸公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前往被告处了解情况后,因本案与被告无关,为了避免他人因***的行为受到损害,被告在省级报纸上发布了公告的事实。
证据2、报案材料1份,用以证明为防止***以陕西长弘公司名义再次对他人进行诈骗,就***的违法犯罪行为,陕西长弘公司已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的事实。
证据3、协议书、转账凭证、民事起诉状、受理通知书和诉讼费缴费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1、据被告了解本案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长期打着承包项目的幌子,骗取保证金和”借款”进行融资的诈骗行为;2、被告也是***诈骗的受害者,***于2014年9月4日以其承包泾阳美国科技产业园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经原告了解,***与该项目无任何关系,为此,被告已将***诉至户县人民法院,因***无法联系,该案正在公告之中;3、原告应向公安机关对***的犯罪行为进行举报;4、本案系刑事案件,本院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以未与原告订立过合同,也未设立润香产业园项目部,亦未刻印润香产业园项目部的印章,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被告均不知晓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项目部的印章与被告公司名称不符,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对转账汇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将6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了***个人而非本案被告,被告从未收取原告支付给***的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能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个人支付了6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但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能证实***向原告出具了17万元的活动板房及工人施工误工费欠条的事实,但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合同原件,被告未与陕西润香农业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未收到进场通知书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根据证据规则”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但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而拒不提交的,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原则,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以报纸公告系被告单方声明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能证实被告对***的行为通过报纸进行了公告的事实,但同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2-3,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同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陕西润香农业公司将其位于山阳县工业园的休闲食品产业园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2014年5月,陕西润香农业公司与被告陕西长弘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有发包方陕西润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加盖了发包方的印章,承包方加盖有被告陕西长弘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巨荣华的私章,在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的发包方是陕西长弘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是陕西兴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的名称是陕西润香农业公司山阳科技园,工程地点是陕西山阳县工业园内,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劳务。该《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发包方落款处有***的签字且加盖了”陕西长弘实业有限公司润香产业园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的个人账户支付了60万元保证金。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兴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交来我公司承建的陕西润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阳产业园建设工程劳务扩大项目保证金共计陆拾万元整,收款人***,收款单位处加盖有”陕西长弘实业有限公司润香产业园项目部”字样印章,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并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11月6日,陕西润香农业公司向被告陕西长弘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我公司在山阳县工业开发区休闲食品产业园项目,厂区基础土方回填工程,现已具备施工条件,经公司领导同意,定于2014年11月12日进场施工。请贵公司做好进场施工前的准备工作,保证按时进场施工”。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活动板房款及人工施工误工费用共计拾柒万元整,欠款人:***,2015年5月22日”。
还查明: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加盖的”陕西长弘实业有限公司润香产业园项目部”字样的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备案手续。2015年7月3日,被告在陕西省政协主办的各界导报发布声明,该声明载明”2014年至今***(身份证号610125196512222517)未经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以润香农业山阳休闲食品产业园项目名义,利用伪造的陕西润香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我公司公章,对外所签的所有合同均是无效合同,损害我公司的声誉和权益,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本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6)陕1024民初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依法维持了本院的裁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陕西润香农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陕西润香农业公司位于山阳县工业园的休闲食品产业园项目,并以其持有的注明”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加盖有”陕西长弘实业有限公司润香产业园项目部”字样印章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以其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6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6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该主张被告以原、被告之间未订立合同,被告未收取原告保证金为由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应以合同的成立为前提,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实被告与陕西润香农业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加盖的”陕西长弘实业有限公司润香产业园项目部”字样印章与本案被告公司名称不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陕西长弘实业有限公司润香产业园项目部”系被告设立,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委托授权***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证据。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兴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长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耿信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