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1093号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南区邓南街邓西村281号。
法定代表人:谢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宁,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后湖北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鲁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被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宁、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被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信公司向***公司返还工程款117,257元;2.判令被告**、恒信公司向***公司赔偿损失107,0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恒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恒信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两被告承接问津天有云教育小镇一期二标段体育馆钢结构屋面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760,000元,另外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78,000元工程款,2021年6月22日,被告工人任燕彪在施工时发生高坠事件,事故发生后,被告为了逃避责任,在未施工完成的情况下撤场。另外,被告所用屋面板材料质量不合格,原告重新委托**鼎鸿达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屋面板进行了拆除及重新施工并对钢结构主体予以校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承接的屋面钢结构工程未竣工也未经验收合格,其所用屋面板材料不合格,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工程款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本案发生系由案涉项目工地发生人员伤亡的责任事故,该伤亡人员与**和恒信公司均没有关系,而项目总承包方湖北世纪佳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佳居公司)及原告***公司拟将事故责任强加于**和恒信公司未果,从而强制要求恒信公司及**停工并撤场导致。2、***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且目前仍拖欠工程款未付,存在大量的违约行为,案涉项目工地一直无法正常施工,停工时间长达3个多月,期间因大风及雨水天气加之时间长久导致现场大部分材料毁损严重需重新采购,恒信公司及**从没有为逃避事故责任在施工未完成的情况下擅自撤场,工程未竣工及产生的材料损失和工期损失都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导致。3、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材料到达现场时,***公司就应当对材料的质量进行审核和认定,有问题及时提出,未提出即视为材料符合质量标准。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及监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恒信公司及**在现场的施工质量并不存在任何问题,***公司主张屋面板材料质量不合格导致其产生损失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恒信公司辩称,恒信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出借资质和参与工程建设,仅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恒信公司与本案诉争的纠纷之间不存在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恒信公司的起诉。
原告***公司、被告**、被告恒信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回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监理日志、公证书、旁站监理记录,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购销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的相对方均系案外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被告**提交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购货单、转款记录、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发货情况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举证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恒信公司提交的钢构产品加工销售合同、销售单、结算清单及发货清单均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5日,被告**以被告恒信公司(乙方)名义与原告***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问津天有云教育小镇一期二标段体育馆钢构屋面工程,工程地点:新洲区邾城街,工程内容:按钢结构图纸施工,工程量内容见报价清单。工程造价为工程不含税包干总造价760,000元,工程工期为2021年1月1日进场,2021年2月8日完工,工程质量按国家现行钢结构验收标准,达到合格等级。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和设计的要求及有关标准采购和加工工程所需合格材料。构件到达施工现场后,通知甲方代表现场验收。对与设计不符的产品,甲方现场代表有权拒绝验收,由乙方按甲方代表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完善,达到设计规范要求,为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未能及时验收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工程材料到施工现场后甲方应派专人进行验收,如有质量异议即时提出,并拒绝使用。甲方和监理未提出质量异议或已经使用的视为质量合格。工程施工期间,因业主或甲方自身停建、缓建或施工现场场地以及图纸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乙方构件制作和安装的返工、停工、窝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材料积压的,甲方应按合同中对应的项目和价格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工程按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对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并将工程质量评定结果送交甲方。钢结构工程分项、分部安装完工时,应及时通知甲方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停工整改。每一个分项、分部的验收必须得到甲方认可并验收合格后乙方才能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否则乙方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乙方按正常程序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后甲方无权对上一道工序提出异议。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主钢构延期15日以上不能进场施工,视为甲方违约;施工过程中增补项目未及时签证的,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工程总价按工程量据实结算或工程量存在增补或变更情况,甲方在钢构工程竣工一个月内需确认工程量及金额并按确认金额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付款的(含质保金和增补项目的款项),乙方有权停工并视为甲方违约须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并承担工期延误的其他损失和责任。钢构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私自动用,由此发生的质量纠纷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不履行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和一切经济损失。工程款支付条款:1、合同签订3日甲方支付工程款的30%,合人民币22.8万元作为定金(所有工程款的支付应为现金、转账支票、汇票或电汇等,若付承兑汇票需按银行同期贴息利率贴息);2、主钢构件进场3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的30%,合人民币22.8万元;3、主钢构件安装完毕3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的20%,合人民币15.2万元;4、钢构主体分项竣工后,甲方支付总造价的18%,合人民币13.68万元;5、工程款2%合1.52万元为质保金在钢构主体验收满一年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工程验收、合同风险等内容。合同附件为钢结构工程报价清单,载明:钢结构主体部分总价为359,181.58元、屋面部分未219,257.30元、紧固件部分为7,300元、运输费8,728.96元、安装费106,758.79元(其中钢构件安装费45,831.72元、屋面板安装60,927.08元),检测费3,000元、管理费14,025元、利润35,763元、税金67,861元,含税总造价821,875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2021年1月30日向被告**付款228,000元,同年3月,被告**通知施工队进场施工,并完成主钢构及檩条施工,后因原告***公司未按期付款,钢结构工程停工。2021年5月29日,原告***公司向**付款300,000元,2021年6月15日,原告***公司向被告**付款50,000元,被告**随后再次通知施工队进场施工直至屋面板底层完工。2021年6月22日,涉案施工现场发生高坠事故,钢结构工程停工。原告***公司认为事故系由屋面板材料不合格所致,要求被告**及恒信公司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问津天有云教育小镇一期体育馆工程的建设方为**传媒学院,承包方为湖北世纪佳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佳居公司),该工程于2022年3月24日竣工备案。
另查明,世纪佳居公司就本案同一事实,于2021年10月29日以恒信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1)鄂0117民初60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世纪佳居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复印件,合同上加盖的“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钢构加工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虽然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公司提交了被告恒信公司的资质材料并认可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被告恒信公司所出具,但原告***公司及被告**均未提交其他材料佐证被告**与恒信公司之间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外还存在其他关系,且涉案钢结构工程款项均由被告**收取,原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恒信公司非《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即该合同的相对方实为原告***公司及被告**,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恒信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117,260元并赔偿损失478,795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但其合同履行内容持续至202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法律规定。本案中,问津天有云教育小镇一期体育馆工程的建设方为**传媒学院,承包方为世纪佳居公司,世纪佳居公司将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再次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工程分包管理制度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告**作为相对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参照《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材料到施工现场后原告***公司应派专人进行验收,如有质量异议即时提出并拒绝使用。原告***公司和监理未提出质量异议或已经使用的视为合格。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暨现场负责人许庆喜认可被告**提供的材料均已运送至现场,材料均合格,且原告***公司提交的监理日志亦无材料不合格或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记载。同时,《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还约定,钢结构工程分项、分部安装完工时,应及时通知甲方(***公司)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停工整改。每一个分项、分部的验收必须得到甲方认可并验收合格后乙方才能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否则乙方不能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乙方按正常程序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后甲方无权对上一道工序提出异议。而被告**已对涉案钢结构工程施工至屋面板底板,表明其前述施工均得到了原告***公司的认可。参照合同约定,被告**施工内容已完成主钢构件,其应得工程款金额未超过原告***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78,000元。因此,原告***公司主张因被告**提供的屋面板材料不合格导致发生高坠事故,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17,260元并赔偿损失478,795元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多支付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5元,减半收取2,332.50元,由原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桂 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邱康睿
书 记 员  蔡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