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1民初6166号
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后湖北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萍,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79万元并支付滞纳金(以货款79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约94.8万元,合计173.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构件,货款金额为134万元,交货地点是烽火,签订合同时需要支付定金10万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余款在2011年5月1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归还货款,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被告在支付定金10万元之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经原、被告核对确认,截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7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下属的烽火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做丹水池工程需要向被告购买钢构件,其中包括构件763000元、C型钢270000元、屋面板98700元、墙面板73500元、辅件134800元,货款共计134万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之前交壹栋;交货地点是烽火;签订合同时需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作为合同定金,需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时,供方所收定金不予退还;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欠款壹佰贰拾肆万元在2011年5月10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清货款,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计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10万元定金,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339419.3元的货物,被告在供货单据上签名确认,但是余款一直未付。后原告在被告承包工程的甲方处结算12万元的质保金及10万元的承兑汇票,及被告妻子向原告支付5万元,加上前期定金原告共收到货款共计37万元。2015年,原被告协商货款事宜,被告要求原告减少货款,经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79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共计下欠湖北恒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90000.00)大写:柒拾玖万元整。欠款人:***,2015年9月27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均表示无钱可付。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将名称由“湖北恒信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称其烽火分公司已经撤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公司变更通知书》及庭审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烽火分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已经签收,被告本应依约付清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79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其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应为届满后一日,即2011年5月1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90000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9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1年5月1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