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02民初3127号
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后湖北路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34342414。
法定代表人:鲁志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中南一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76371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铭扬公司”)与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19)鄂1102民初第29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11民终1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鄂1102民初第290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铭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铭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施工费用人民币1188992.89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188992.89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天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8年1月8日企业名称由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4年签订施工合同,原定将被告承包的位于黄冈市的湖***化工厂钢结构厂房项目的施工人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人工包干价460元每平方米;并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5年11月27日,被告与业主方办理了工程交接手续。原告最终实际完成施工面积为2959.36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人工费应支付1361305.6元。除此之外,原告实际承担了施工机具使用费(根据审计报告此费用为166579.16元)、总价措施项目费(根据审计报告此费用为56007.59元)以及规费(根据审计报告此费用为119752.79元)。以上四项合计1703645.14元。被告在施工期间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付款50万元,余款1203645.14元至今未付。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均以业主方未支付工程款,且与业主方的官司没有打完为由拖延付款。后被告与业主方仲裁案件终结,但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天华公司答辩称,一、天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工程包干价而非人工费,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作量,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该扣减其未完成的部分对应的金额(包括地面砼、散水和案外人喻流林施工的部分)。二、原告与天华公司约定的是工程包干价,价格中已包括原告为完成承建和质量保修责任的人员、材料、机械、运输包装、施工技术及措施、管理、临时设施、临时的修建安装、安全文明施工、水电费等可能的一切费用及利润等。不存在原告所提出的其另外“实际承担了施工机具使用费、总价措施项目费、规费”等。三、根据住建部建标【2013】44号文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包干价之外的施工机具使用费、总价措施项目费、规费等,将“按费用构成要素”划分和“按造价形成”划分两种费用划分方式揉杂在一起,属于重复计费。四、原告提出的上述费用所依据的审计报告并未被仲裁裁决采纳,未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五、根据原告与天华公司的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案涉项目的总工程款应为1160074.91元[2959.36平方米*460元/平方米-125758.69元(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对应的价款,依据:***[2020]HG002号鉴定意见书)-75472元(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导致**公司产生的修复费用)],天华公司已支付原告1325000元,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六、本案中,**公司并未向天华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天华公司仍然依据天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超额付清了工程款。综上,天华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天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状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状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8年1月8日企业名称由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3.《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签订施工合同,原定将被告承包的位于黄冈市的湖***化工钢结构厂房项目的施工人工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人工包干价为460元每平方米;并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4.2015年8月25日的《施工函》。拟证明实际施工由原告完成。
5.2015年11月6日《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实际施工由原告完成。
6.2016年11月3日《支付工程款函》。拟证明被告由于业主方尚未支付工程款而拖欠原告施工费用,并被原告与工人索要费用导致开发区管委会介入调解。
7.被告与业主方纠纷期间委托专业机构做出的《审计报告》。拟证明除人工费外,原告实际承担了施工机具使用费(根据审计报告此费用为166579.16元)、总价措施项目费(根据审计报告此费用为56007.59元)以及规费(根据审计报告此费用为119752.79元)。
8.(2018)***字第042号《裁决书》。拟证明①原告承包范围只包含施工不包含材料。②**公司与天华公司已经办理了工程交接手续。③天华公司对《**第125号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25号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按照合同约定人工费应支付1361305.6元。除此之外,原告实际承担了施工机具使用费(根据审计报告此费用为166579.16元)、总价措施项目费(根据审计报告此费用为56007.59元)以及规费(根据审计报告此费用为119752.79元)。天华公司应当支付。④黄冈市勘测设计院的竣工测绘图纸载明:**公司车间及仓库实际建筑面积为2959.36平方米(1476平方米+1483.36平方米=2959.36平方米)。原告最终实际完成施工面积为2595.36平方米。
9.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未完成部分工程款,总造价125758.69元,我方认为措施项目费、企业管理费、规费不应该算在其中,这两项不包含在包干价中,企业管理费是天华公司收取的。
被告天华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实际完成全部工程量,剩余工程是**公司委托喻流林完成的,原告与被告天华公司约定的施工合同是全包干价合同,并非原告说的人工包干价,该合同上面并没有显示人工包干价几个字。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实际施工是由原告完成,但证明了原告存在重大违约,不仅严重拖延工期,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拖欠天华公司工程货款,不能证明天华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结合证据5,原告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而拒绝出面处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报告并未被仲裁委采纳,因天华公司与**公司约定的是包干价,而天华公司与原告的施工合同约定,也是工程包干价,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明确了双方是包干价,包含了施工材料、人工等一切费用,对**125号鉴定报告,没有被采纳,天华公司不应该依据鉴定费用进行支付,实际施工面积是2959.36平方米,我方认可,但是原告方并没有全部完成1号仓库、1号车间的工程项目,剩余项目是委托**公司完成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是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方法3.1条有异议,法院没有对这项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和仲裁都没有认可,所以不能以该鉴定反推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是人工包干价。该证据不是证明其未完成的包干价,只是人工费用的单价,是原告未完成部分的人工费。对鉴定报告第七页2.21的鉴定方法有异议。鉴定费由法院核定,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恒信铭扬公司提供证据1-6以及证据8、9,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恒信铭扬公司提供证据7,由于原、被告已约定计价方法,故该鉴定本案不作认定。
被告天华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天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车间及仓库按照480元/平方米,材料由乙方(天华公司)供应。
2.《施工合同》(原告与天华公司签订)。拟证明天华公司天华公司按照包干价46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的包干价中已包含全部费用(人工费、材料费等)。同时证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
3.《委托声明》。拟证明2019年5月28日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
第二组证据:
1.黄冈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8)***字第042号;
2.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11民特11号;
3.***;
4.2015年8月25日《工作联系函》。
拟证明:①黄冈仲裁委员会已认定天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包干价合同;②**公司未支付天华公司工程款;③一号车间、一号仓库的实际施工面积为2959.36平方米。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案涉工程的一号车间、一号仓库的收尾工程由**公司委托第三方(案外人喻流林)施工完成;④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公司自行采购了彩钢钢材(合同价款为75472元),该款项已从**公司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故也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⑤原告委托代理人***承诺天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仲裁案件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及该案的一切后果由其承担,***因该案引起的一切纠纷与天华公司无关。
第三组证据:
1.收据(2015年5月11日)、承兑汇票。拟证明天华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
2.收据(2015年6月10日)、承兑汇票。拟证明天华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
3.收据(2015年8月26日)、支付业务回单(2015年8月26日)。拟证明天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4.借款单据(2017年1月17日)、电子银行业务回单(2017年1月17日)。拟证明天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5.借款单据(2017年1月25日)、电子银行业务回单(2017年1月25日)。拟证明天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
6.承诺函(2017年6月1日)、借款单据(2份,2017年6月5日、2018年7月4日)。拟证明原告从天华公司处借款47000元支付仲裁费,借款48000元支付鉴定费,以上费用原告承诺从案涉项目工程款中扣除。
7.借款单据(2018年2月13日)、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天华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50000元)。
8.委托书(2019年2月3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2月3日)。拟证明天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拟证明被告天华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25000元,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原告恒信铭扬公司对被告天华公司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但我方认为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只能约束两被告,与我方同两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存在关联性,我方与天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以我公司与天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只包含人工费,不包含材料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中2019年5月28日之前无权代表我公司签订任何法律文件,且这份***没有说明相关的仲裁律师费由原告承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逐一发表意见:1、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是否为包干价并不能约定原告与天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2、对此无异议;3、实际施工面积无异议,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已经由法院委托司法部门进行司法鉴定,案外人喻流林完成的内容与我方无关。4、被告称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不认可,原告也只提供原告的包干价只包含施工,不包含原材料,即使该费用实际产生,也不应当由原告承担。5、对证明目的5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收到了该笔30万元工程款。对证据2无异议,收到了20万元工程款。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我方未收到该10万元工程款,且该组证据证明该10万元工程款直接向武汉华阳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对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即使该借款单据属实,也是***个人与天华公司的借贷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业务回单附言也表明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我公司未收到该15万元工程款,且该组证***是付华阳钢构的材料款。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被告天华公司与**公司之间因为合同纠纷进行仲裁,相应支出的仲裁费鉴定费应该由天华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收到该10万元工程款,且借款单据载明是支付**化工工地材料款,***的借款即使属实,也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我公司未收到该8万元工程款。对该组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原告只收到了天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0万元。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天华公司提供证据一、二,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天华公司提供证据三,在本院认为中一并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14日,湖***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华公司(原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黄冈市××***路处一号车间、一号仓库、研发楼三项建筑发包给被告天华公司,合同价款为车间及仓库按480元每平方米、研发楼按900元每平方米计算,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天华公司承接了**公司工程后,又将上述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恒信铭扬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厂房(三个,总承包施工3600㎡)转包给原告恒信铭扬公司,约定工期为45天,包干价460元/㎡(旧材回收价处理);工程施工范围为按图纸施工(基础、地面砼、金钢沙地面、护墙、贴砖)变更另算,其中有部分天华公司提供的旧钢材和复合瓦由原告恒信铭扬公司修复安装,修复费用由天华公司支付,其中包括来回运费;付款方式为钢结构安装完被告天华公司支付50%工程款给原告恒信铭扬公司,待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45%工程款,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后再付清全款。其中***作为原告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恒信铭扬公司按图纸进行施工,原告恒信铭扬公司本次施工面积为2959.36㎡,因种种原因,原告恒信铭扬公司未将工程全部做完,未做完的部份由案外人完成。被告天华公司陆续向原告恒信铭扬公司支付工程款,2015年5月11日付款30万元,2015年6月10日付款20万元,2015年8月26日付款10万元,2017年1月17日付款30万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15万元,2017年6月1日付款4.7万元,2018年7月4日付款4.8万元,2018年2月13日付款10万元,2019年2月3日付款8万元,以上合计132.5万元。
被告天华公司和**公司因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结算中产生分歧,双方依据该施工合同约定条款均向黄冈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委托湖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一号车间、一号仓库、研发楼三处筑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8年9月5日,湖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价审2018第(125)号《湖***化工科技有限公司1号车间、1号仓库、研发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2018年11月27日,黄冈仲裁委员会出具了[2018]***字第042号裁决书。被告天华公司不服[2018]***字第042号裁决书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2019年8月12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9)鄂11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天华公司的申请。
原告恒信铭扬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对钢结构厂房1#车间及1#仓库室内地面砼施工所需人工费价款进行鉴定,2020年7月23日,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20]HG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人工直接费为77375.36元;措施项目费为4796.43元;企业管理费为10771.86元;利润为11978.08元;规费为8374.39元;税金为12462.57元;钢结构厂房1#车间及1#仓库室内地面砼施工所需人工费含税工程造价为125758.69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8日,原告恒信铭扬公司向被告天华公司出具一份《委托声明》,注明,关于与贵司签订的**公司建设工程钢结构工程项目中,由于我司原委托人***工作调动现不能及时配合贵司对于该项目合同后期的核算及结算,现本公司授权委托***为我司的唯一代理人,参加在**公司建设工程钢结构工程项目中核算及结算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湖***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将本案讼争工程以480元/㎡发包给天华公司承包施工,天华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恒信铭扬公司,原、被告约定工程包干价460元/㎡,原告恒信铭扬公司诉称此价格只是人工费包干价,但被告天华公司辩称是发包给原告恒信铭扬公司工程所有费用的包干价,根据被告天华公司与原告恒信铭扬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公司与被告天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再结合2018年11月27日黄冈仲裁委员会出具了[2018]***字第042号裁决书内容及参考当时该工程价格行情综合考虑,依法认定原告恒信铭扬公司与被告天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460元/㎡是所有费用的包干价,而并非是单纯的人工费包干价。故本案原告恒信铭扬公司施工工程款项应为1361305.6元(2959.36×460);原告未施工部分经鉴定机构鉴定钢结构厂房1#车间及1#仓库室内地面砼施工所需人工费含税工程造价为125758.69元,该部分款项应予以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施工机具使用费166579.16元,措施项目费56007.59元,规费119752.79元,旧材修复费用87092.76元,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天华公司主张应扣减因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导致**公司产生的修复费用75472元,原告方不予认可,且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其中有部分天华公司提供的旧钢材和复合瓦由原告恒信铭扬公司修复安装,修复费用由天华公司支付,其中包括来回运费”,故被告天华公司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华公司付款情况。根据天华公司出具几份付款凭证,其中有三笔共计60万元有原告恒信铭扬公司**,且均由***在收据或附件上签字,结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上有***作为原告方代表签字以及原告出具《委托声明》,证明***系原告方在本案工程代表或项目负责人,根据原、被告之间交易往来,***从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在被告天华公司以工程款或相关事宜等名义借支六笔共计64.5万元以及委托被告天华公司付款8万元,原告方一直未持异议,直到2019年5月28日向被告天华公司出具书面声明以及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在此之前***在被告天华公司借支款项应视为天华公司向原告恒信铭扬公司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被告天华公司向原告恒信铭扬公司付款超过应付原告恒信铭扬公司工程款,故原告恒信铭扬公司主张被告天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32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8632元,由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