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2205号 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后湖北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鲁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原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诉称,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空军预警学院黄陂新建教学训练场的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区。工程价款,工程优惠不含税包干总造价1330000元。若被告违约,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工程款的20%,合计266000元作为定金;主钢构件进场3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款的40%,合计532000元;主钢构件安装完毕3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款的20%,合计266000元;钢构主体分项竣工后,被告支付总价的18%,合计239400元;工程款2%合计26600元为质保金,在钢结构主体验收满一年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认同的钢结构图纸进行施工。2017年2月17日,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钢构工程的全部内容(包括设计变更和增补部分)。2017年5月12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承包的钢结构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1330000元,截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合计850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480000元未付。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果。 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48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实;2、被告***以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武汉预警学院***官学校训练场的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3、被告***以个人名义,将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4、原告分包的钢结构工程已完工;5、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330000元,已付部分工程款,下欠原告254000元工程款未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钢结构、网架的制作安装、设计、加工和销售等业务。被告***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2016年,被告***以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空军预警学院***官学校开发的“教学训练场“建设工程。 2016年8月12日,原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以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空军预警学院***官学校开发的“教学训练场”建设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区。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工程优惠不含税包干总造价1330000元。工程工期,2016年8月28日进场。2016年10月18日完工。违约责任,若甲方违约,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1‰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20%,合计266000元作为定金;2、主钢构件进场3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的40%,合计532000元;3、主钢构件安装完毕3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的20%,合计266000元;4、钢构主体分项竣工后,甲方支付总价的18%,合计239400元;工程款2%合计26600元为质保金,在钢结构主体验收满一年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分包的“教学训练场”钢结构工程中,部分工程项目未完成施工。该部分工程项目实际由被告***完成施工。2022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经工程结算,确定被告***实际施工完成的钢结构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6132元。2017年5月12日,被告***分包给原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的“教学训练场”建设工程的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合同履行期间,截至2018年2月13日止,被告***已付原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工程款合计850000元。2021年11月30日,被告***已付原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22年3月6日,被告***已付原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工程款50000元。被告***已付原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工程款总计1000000元。事后,原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欠款无果。 为此,原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48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钢结构、网架的制作安装、设计、加工和销售等业务。被告***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以武汉第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空军预警学院***官学校开发的“教学训练场“建设工程。 事后,原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将承包空军预警学院***官学校开发的“教学训练场”建设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施工。因此,原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法、无效。 一、关于支付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进场施工。2017年5月12日,原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分包的“教学训练场”建设工程的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应付工程款 1、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工程优惠不含税包干总造价1330000元。 2、施工期间,原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分包的“教学训练场”钢结构工程中,部分工程项目未完成施工。该部分工程项目实际由被告***完成施工。2022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经工程结算,确定被告***实际施工完成的钢结构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6132元。确认有效。 因此,被告***应付原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工程款1330000元,扣减被告***实际施工完成的钢结构工程款76132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工程款1253868元(工程包干总造价1330000元-***施工的工程款76132元)。 (二)、已付工程款 被告***已付原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工程款总计1000000元。 (三)、下欠工程款253868元(应付工程款1253868元-已付工程款1000000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工程款253868元。原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提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二、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2017年5月12日,被告***分包给原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的“教学训练场”建设工程的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5月12日,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因此,被告***应付原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并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工程款2538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2538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恒信铭扬置业公司提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53868元;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工程款2538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2538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条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2元,由被告***负担11558元,由原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谈 力 书 记 员 陈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