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6民辖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后湖北路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住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691民初9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后湖北路特**,原审被告**住所地为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诉称的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裁定中所称的湖北美洋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本案上诉人没有关联,如果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湖北美洋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关联或者在上诉人项目上
发生案涉租赁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以案外人的施工地点作为裁定依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一般管辖原则,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以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5月,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湖北鸿泰阳汽车公司汽车冲件及总成车间网架安装工程。为完成工程,二被告租用原告吊车、挖机等机械并使用了部分材料,截止2016年8月底,二被告共计尚欠原告90555元费用未付。现双方就所欠款项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90555元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原审原告***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确定管辖。据***诉请,湖北恒信铭扬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在湖北鸿泰阳汽车公司汽车冲件及总成车间网架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案涉
吊车、挖机等机械设备,经查,***诉状中所称湖北鸿泰阳汽车公司应为湖北鸿泰阳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名称变更为湖北美洋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为襄阳市高新区汽车工业园东风汽车大道,也即***诉称的租赁物使用地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胜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