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久大恒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5民初5489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3月19日生,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贵,系贵州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省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河滨社区半月山巷22号楼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5941769502。
法定代表人:武万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力,系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贵州久大恒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56-58号华城凯旋门A栋9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10393398。
法定代表人:晋朝晖,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成(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80年10月19日生,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润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房开公司)、第三人贵州久大恒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大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贵、被告润安房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力、第三人久大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需在庭后补充提供证据,故本案依法扣除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消防工程尾款99,180元(大写:玖万玖仟壹佰捌拾元整);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差欠工程款99,1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现按年利率3.85%,暂计至起诉之日23个月利息7,318.65元),共计106,498.65元;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了《润安·南城国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工程任务,于2017年9月7日第三人与被告就第三人所做润安·南城国际1号楼、2号楼、10号楼消防工程和3号楼、一期地下车库部分消防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差欠第三人工程款4,599,180元。又于2017年9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协商,为了合理的完善纳税义务,将结算的合同价款4,599,180元进行拆分,便于当日由第三人的管理人员***(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润安·南城国际1号楼、2号楼、10号楼消防工程和3号楼、一期地下车库部分消防工程的整改协议》(以下简称“整改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固定综合包干价为1,486,180元,并将2017年9月7日结算的总工程价款4,599,180元减去整改协议的合同价款1,486,180元后,重新制作并签订结算金额为3,113,000元的结算单,同时3,113,000元的结算费用中已包含的车库风管及配套管件安装费用99,180元,待消防验收合格后再予以支付,现该消防已于2021年1月22日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照结算的约定条件支付第三人工程尾款,第三人便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辩称“已将3,113,000元的消防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第三人,不差欠第三人的工程款,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独立消防整改协议,与第三人诉讼的消防工程不具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可差欠第三人的工程款。”,根据被告的举证,第三人也认可被告支付了3,113,000元的工程款。现在本案中原告根据整改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整改内容,于2017年12月11日经被告及贵州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验收合格,整改完成。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整改协议》“第四条第二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被告)后,甲方应一次性支付乙方(原告)固定综合包干价的95%;第五条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固定综合包干价的5%,质保期二年,质保期满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一次性退还乙方保证金。”的约定,被告并未根据该约定条件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今差欠原告消防工程款尾款99,18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请。
被告润安房开公司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8月5日签订的南城国际施工合同第三人并未全部按合同完成,双方结算为3,113,000元,并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说的第三人与被告的结算金额是4,599,180元,再对金额进行拆分,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关系是独立的,原告在起诉状中第三段、第四段也自认了该事实,其陈述与事由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整改;2、关于原告做的整改协议:双方虽然约定了固定单价,但固定单价是基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所有工程量内容而得到的包干价,其前提是工程内容明确,但在整改协议中仅有价款并未约定相对应的工程内容,所以其约定的总价并没有实际意义,原告应按照其实际的施工工程量向被告具实结算;3、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通过物业公司证明完成了验收问题,该物业公司的证明仅仅是针对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验收,与本案是无关的。
第三人久大建设公司述称,被告所提出的4,599,180元是结算、支付依据,支付3,113,000元是属于被告施工过程中结算支付的一部分,是由4,599,180元拆分出来的,其余关于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原、被告另行写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里面所支付款项还欠99,180元,这是所签合同的结算依据里面未支付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提供的《润安·南城国际1号楼、2号楼、10号楼消防工程和3号楼、一期地下车库部分消防工程整改协议》、《润安·南城国际1号楼、2号楼、10号楼消防工程和3号楼、一期地下车库部分消防工程结算报告》(2017年9月12日),原告提供的《南城国际1、2、10号楼消防未完善整改情况》、瓮住建消验字[2021]第001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润安·南城国际1号楼、2号楼、10号楼消防工程和3号楼、一期地下车库部分消防工程结算报告》(2017年9月17日)、瓮安县人民法院(2021)黔2725民初3717号一案庭审笔录,被告提供的贵州爱家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转账凭证(前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被告与湖南经安工程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签订的《瓮安南城国际消防施工合同》及部分工程款施工凭据,并不影响被告润安房开公司与第三人久大建设公司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被告润安房开公司(甲方、发包人)与第三人久大建设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润安·南城国际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润安·南城国际1、2、3、10号楼及一期地下车库的消防工程作业交由乙方施工,工作内容包括防排烟系统、消火拴系统、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与消防联运控制系统等的供货、安装、调试及消防验收合格;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合同尾部加盖了润安房开公司的印章及于忠林的签字。第三人久大建设公司完工后,润安房开公司的于忠林与久大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忠成对签订久大建设公司完工部分进行结算及对后续工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润安·南城国际1号楼、2号楼、10号楼消防工程和3号楼、一期地下车库部分消防工程结算报告》,内容为:“一、润安·南城国际1号楼、2号楼、10号楼消防工程和3号楼、一期地下车库部分消防工程结算费用:4,599,180.00元(肆佰伍拾玖万玖仟壹佰捌元整);二、结算费用已包含车库风管及配套管件安装费用99,180.00元(玖万玖仟壹佰捌拾元整),乙方应保证其安装质量,该费用待一期车库通过消防验收后再予以支付;三、MF/ABC4型灭火器按施工图示位置、数量由乙方负责购置安放至位;四、1号楼、2号楼、10号楼消防工程和3号楼、一期地下车库部分消防工程需整改的项目(附件)由乙方负责整改完善;五、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和消防支队进行消防验收。”
2017年9月12日,润安房开公司与久大建设公司又签订《润安·南城国际1号楼、2号楼、10号楼消防工程和3号楼、一期地下车库部分消防工程结算报告》,该结算报告的内容除了第一条结算费用由4,599,180.00元变更为3,113,000.00元外,其余内容未改变;结算报告尾部甲方处加盖了润安房开公司的印章及于忠林的签名。同日,被告润安房开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久大建设公司的员工***(乙方)签订《润安·南城国际1号楼、2号楼、10号楼消防工程和3号楼、一期地下车库部分消防工程的整改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润安·南城国际1号楼、2号楼、10号楼消防工程和3号楼、一期地下车库部分消防整改工程以固定综合包干价1,486,180元交由乙方完成,该价款已包含了乙方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约定工作的所有费用,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进行价格调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后,甲方应一次性支付固定综合包干价的95%;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固定综合包干价的5%,质保期二年,质保期满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一次性退还乙方质保金;合同尾部加盖润安房开公司的印章及于忠林的签名。后,第三人久大建设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整改完毕并离场。2017年12月11日,润安房开公司、贵州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瓮安分公司、消防公司的王小伟对南城国际1、2、10号楼消防未完善部分整改结论为已全部整改完成。2021年1月22日,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润安房开公司出具瓮住建消验字[2021]第001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润安房开公司申请润安·南城国际一期车库(不含水泵房、配电房、柴油发电机房)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结论为合格。
前述合同、结算报告签订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3,113,000元(支付时间及对象:被告对2015年11月19日向第三人转账53万元、于2015年12月25日转账65.4万元、于2016年2月2日转账82.9万元、于2016年5月18日转账30万元、于2016年11月29日转账16万元、于2016年12月12月转账24万元,经第三人的授权,于2017年9月14日向王忠成转账20万元、向王小伟转账20万元),向原告支付1,387,000元(支付时间及对象: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转账96万元、于2019年1月28日向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忠成转账22万元、于2019年6月14日向王忠成转账20.7万元)。综上,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车库风管及配套管件安装费用99,180元为由,特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润安房开公司签订《润安·南城国际1号楼、2号楼、10号楼消防工程和3号楼、一期地下车库部分消防工程的整改协议》,但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均陈述整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第三人久大建设公司,加之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2019年6月14日向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忠成分别转账22万元、20.7万元用于支付整改工程的工程款,该转账并无原告***的授权,结合原告的自认、第三人的陈述及被告在无***授权下向王忠成转账的行为,足以认定案涉整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第三人久大建设公司而非***,故本案实际权利人应为第三人久大建设公司,原告***主张被告润安房开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容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驰鑫
书 记 员 刘淋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