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久大恒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贵州久大恒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91民初2182号
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开发区长江东道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1053734526。
法定代表人:周征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忠英,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久大恒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56-58号华城凯旋门A栋9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10393398。
法定代表人:晋朝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久大恒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久大恒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261.50元,并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6日,因清镇档案馆项目工程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2019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GST-2019-NO.19101259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点型光电感烟火灾探测器、点型感温火灾探测器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2260.5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余款2020年2月24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系统设备,发货金额总计为52261.5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付款义务。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及设备清单
证明目的:2019年12月26日,因清镇档案馆项目工程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2019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GST-2019-NO.19101259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点型光电感烟火灾探测器、点型感温火灾探测器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2261.5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余款2020年2月24日前付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需方(指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供方(指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证据二、发货明细及收货回执单
证明目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消防系统设备,发货金额总计为52261.50元,所发货物由被告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货,原告已经完成自身所负的交货义务。
证据三、建设银行电子回执
证明目的:201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0元,故剩余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6261.50元。
证据四、被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
证明目的:被告作为法人企业的主体情况及现状。公示系统显示被告的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与原告民事起诉状上所载明信息相一致。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因与被告诉讼,支付给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费用3000.00元。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根据购销合同之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久大恒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及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2月26日,因清镇档案馆项目工程需要,被告(作为需方)与原告(作为供方)签订了《2019年度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GST-2019-NO.191012591,合同总价款为52260.5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余款2020年2月24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系统设备,201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0元,故剩余货款金额为人民币36261.50元,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产品,但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系违约行为,应负法律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货款36261.50元,并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第十六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久大恒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6261.5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律师费3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贵州久大恒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国权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徐嘉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