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04民初8793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南园社区七小区。身份证号码:522121196611102654。
被告:***,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沙路114号。身份证号码:522101198003182412。
被告:贵州久大恒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56-58号华城凯旋门A栋9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10393398。
法定代表人:晋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祥,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久大恒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4.29元,原告***免交。
审 判 员 赵炎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聂 雁
书 记 员 桂怀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