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久大恒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久大恒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03民初1253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13日生,户籍地贵阳市观山湖区,现住址。
委托代理人:安正权,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久大恒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北路56-58号华城凯旋门A栋9层1号。
法定代表人:晋朝晖,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艳,女,汉族,1975年8月10日生,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14日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王茂林,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仕苇,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世平,男,汉族,1969年5月29日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万承业,男,汉族,1959年1月13日生,户籍地贵阳市云岩区,现住址。
被告:段青龙,男,汉族,1989年11月4日生,户籍地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方正雄,男,汉族,1975年7月2日生,户籍地贵阳市观山湖区,现住址。
原告**与被告贵州久大恒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世平、万承业、段青龙、方正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正权,贵州久大恒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大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林、被告马世平、万承业、段青龙、方正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运输费人民币74769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久大恒公司在负责的“中铁逸都”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马世平、万承业、段青龙、方正雄是“中铁逸都”项目部工程的包工头,他们将他们从贵州久大恒公司包过来施工的中铁逸都工程的土石方发包给**承担运输。**承包后就找二铺村的几十个驾驶员帮助完成了被告施工的土石方运输工作。被告只付给**部分运输费,还欠747690元运输费一直没有付给**。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被告每次都说工程款还没有得到无法给付,此事多次经过观山湖区二铺村调解委员会、建设方贵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等部门协商处理过,但均无结果。因此导致**区堵工地被处罚罚款2万多元。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7年1月10日,原告**已经向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法院已采取了保全措施。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久大恒公司辩称:久大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为“中铁逸都”项目的项目经理,陈艳也为***的合伙人。陈艳负责该工地上的内部事宜,包括收票、核对票据、支付款项等。工地上的外部事宜由***来负责。关于土方的运输,双方是口头协议,对内运输费是135元一车,135元是包含了税费的,对外运输费是拉石头是500元一车,泥沙是620元一车。对外运输的价格是之前约定的,后来,久大恒考虑到**车队报价过高,因此在外面重新找了一家运输车队,外面这家车队不要久大恒公司支付运输费,只需以土石抵运费。因此,久大恒公司向原告提出不再需要原告提供运输服务,从此原告没有再向久大恒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双方对此多次协商无果,原告就带人到工地上堵工地,原告诉请并不属实,久大恒仅欠原告原来的运输款95000元未付。
被告***答辩称,***与久大恒公司的陈艳在中铁逸都国际项目E组团场平工程中系合作关系,自2014年3月中旬,**组织二铺村运输车队开始为被告提供土石方运输服务,**是二铺车队的队长,双方对土石方运输记录是以《收款收据》替代货票。期间,对内运输费是135元一车,对外的运输费,刚到工地上时,与原告协商的是620元运输一车,虽然觉得价格太高了,但是还是和原告合作了一段时间,之后,被告在外面也找到了其他运输队,人家给出的条件是以土石抵运输费。***就告知原告不用继续在工地上运输,但凭借原告在当地的优势,原告就提出要求,外面的车辆要进入工地,在工地上运输一车,被告就按260元一车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补助费,但被告并没有同意,双方也没有履行过,原告就带人堵工地,导致外面的车辆不能进入工地。期间,***与合作方陈艳陆续向**等二铺运输车队支付运输费共计人民币4457715元,现尚未支付原告的运输费为人民币11万元左右,***曾于2015年12月2日以张贴通知的形式告知**及其二铺运输车队驾驶员,携带《收款收据》等运输土石方数记录的凭据到项目现场统计结算支付,但原告等人不知为何迟迟未与被告进行核对支付。另外,原告诉请被告等人连带支付运输费人民币7476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并未提供其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的债权依据和债权凭证。被告确有部分运输费未核对支付,须双方进行对账,支付的运输费为人民币94500元而不是747690元。原告所称的因被告拖欠运输费,曾多次经过观山湖区二铺村调解委员会、建设方贵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等部门协调处理过,事实上原告从未通知或联系过***参加过协调、调解等处理。
被告马世平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不属实,马世平并不是“中铁逸都”项目部工程的包工头,而是帮***做事的,在工地上负责开具结算金额的运输票,由原告负责对内运输的135元的运量,通过我开票后,运输款已经由我公司支付过了,对外运输费是多少马世平不清楚。开始开票是开给原告,后来马世平就负责开票给其他车队。
被告万承业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不属实。万承业并不是“中铁逸都”项目部工程的包工头,而是帮***做事的,万承业主要负责现场,万承业与马世平都是在工地上负责开具带结算金额的运输票,运输款确实有9万多元的尾款未付,万承业还通知了每车的驾驶员带上票据到公司核对并结算运输费,但因为原告的阻扰,导致尾款运输费没有结算清楚。原告之前确实在工地上做运输,对内运输是按135元计算一车。之后,就不再是原告的车队进行运输,而是由小菁车队进行运输,具体金额不清楚,但是,被告不欠原告的运输款。
被告段青龙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上的称述不属实,段青龙并不是“中铁逸都”项目部工程的包工头,对该项目一无所知,原告**只是帮段青龙的老板周亮做过运输服务,周亮是轻轨项目的老板,周亮之前让段青龙帮原告收了一些运输票,段青龙只是负责收票、开票,周亮负责结算。原告起诉的这个工地在什么地方被告段青龙也不知道,至于对于***这个工地上的事情不清楚。
被告方正雄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上陈述不属实,方正雄是在工地上的厨师,负责买菜做饭,对于工地上运输的事,不清楚也无关。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二、2017年1月9日及2017年2月6日二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贵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三、相关收条、收据;四、情况说明;五、罚款收据;六、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七、2017年3月31日二铺村村委会证明。
被告久大恒公司、***、马世平、万承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二、项目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陈艳证人证言;三、收款收据两本;四、车队运输费用通知单复印件;五、付**运输费记录复印件;六、情况反映复印件。被告方正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食材买卖记录本。被告段青龙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久大恒公司承建有案外人贵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中铁·逸都国际”项目,并与陈艳签订《项目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被告***负责实际“中铁·逸都国际”项目E组团场平工程现场,施工地点位于贵阳市××村,二铺村又名二甫村。原告**系二铺村村民,找来其他驾驶员,与被告***等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无书面合同,习惯性称呼原告等为“二铺车队”。双方口头协商原运输价格为:内运135元/车,外运620元/车。2015年5月开始,被告***将外运部分交由其他车队运输,原告与之达成协议,新聘车队每外运一车需支付原告260元。双方采用书写收据收条方式对账,但未经完整结算,尚有部分运费未付。之后由于就未付款项发生纠纷,原告围堵工地致车辆被相关部门拖走,产生停车费、拖车费等惩罚性支出23100元。工程发包方贵阳中铁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贵阳市××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本案原告、被告久大恒公司、被告***等在2017年年初曾参与过各种形式上的协商,但未达成书面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争议部分:一、被告马世平、万承业、段青龙、方正雄在工地上的职务。原告主张四人均属于久大恒公司中铁逸都项目部工程的包工头,但未提交证据。六被告各自对于四人身份进行了陈述,马世平与万承业陈述二人为***所雇员工,为***指定的开票员;方正雄提交了食材采买清单证明方正雄实为工地厨师;段青龙陈述自身为为开票员但与中铁逸都项目无关。二、拖欠原告的运输款金额。原告**向本院提交:1、2015年7月27日马世平签字收据一张,载明“外运1184车未付”、2015年7月29日马世平签字收条一张,载明“内运492车已付”、2015年10月15日马世平签字收据一张,载明“未付毛石747车,内运已付996车”、2016年10月24日方正雄签字收条一张,载明“未付内运车700车、种植土已付304车”、2016年4月7日段青龙签字收条一张,载明“内运162车未付、砂厂15车已付、轻轨87车已付”、笔记本记账十张,证明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21日原告记下的其他车队车辆进入工地的车辆车牌号记录,根据车牌号确认进入工地的车辆数,再根据原告所述的其他车队进来一车、被告补助原告260元的主张用来计算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经原告计算,由被告万承业签字确认的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23日尚有97车补助未付款,但从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方拒绝再给原告补助也拒绝在记录本上签字,共计95车。原告**对其运输总量向本院提供清单一份载明:内运2350车、单价135元每车,种植土304车、单价185元每车,外运石方2123车、单价260元每车,已付款为:2015年7月29日及2015年10月15日内运车运输费,即原告认可被告所支付的200880元;未付款为:“中铁·逸都国际”项目中久大恒公司及***等人的未付运输款加上段青龙所在项目未付的162车运输款,再加上原告因为堵工地遭受的23100元罚款,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747690元未付劳务款。被告***质证称,收据中原告认可的已付部分,***也表示认可,2015年7月27日、2015年10月15日马世平签字的未付部分实际上的外运毛石运输并非由原告车队提供运输,是由其他车队运输,不能作为原告向***主张权利的依据。2016年10月24日方正雄所签的收条中对304车种植土费用***不认可,因为种植土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应该由**倒给***每车100元钱,内运700车未付属实,确实尚未结算。2016年4月7日段青龙所签收条与***管理的工地无关。原告提供笔记本中10月20日、21日、22日、23日的记录,虽有万承业签字,但车辆信息不是原告车队的信息,该份证据不能向***主张权利的依据。24日之后的部分,车辆信息并不是原告车队的车辆信息,也没有***、万承业等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久大恒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马世平承认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29日、2015年10月15日收据由马世平本人所签,但负责运输的不是原告的车队,其余部分同久大恒公司、***质证意见。万承业对于笔记本上有万承业本人签字部分表示认可,万承业称,原先是认可以260元补助原告的,但是原告拿了补助钱后不遵守约定,还是带人堵工地影响施工,万承业就不再认可补偿协议,也就再没有在笔记本上签字,其余质证意见同久大恒公司及***。被告段青龙质证称,对段青龙本人签字的2016年4月7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是段青龙的老板周亮让段青龙签字的,但是否付过款,段青龙并不清楚。对于其他收条,段青龙不知情也不清楚。被告方正雄质证称,由方正雄签字的2016年10月24日的收条是方正雄本人所签,但是起因是其他人不在,原告让方正雄帮忙签字,但对于收条里面的内容方正雄并不清楚,对于其他收条,方正雄均不清楚。
未提交证据的陈述除自认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对账情况,各方对于对协议内容及履行存在争议,但是对各证据真实性本身并无异议,本院对于各项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等虽有协商,但未达成协议,因此本院认为应当以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责任与义务。
关于原、被告主体问题,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诉请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人应为雇佣原告提供劳务者,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被告***、马世平、万承业、段青龙、方正雄为“中铁逸都”项目部工程的包工头,则原告对以上身份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马世平、万承业、段青龙、方正雄之身份,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将根据被告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确认本案责任人。根据被告久大恒公司提交的《项目工程内部管理责任书》,久大恒公司任命陈艳为项目部经理,陈艳与***均认可双方为合伙关系,工地运输由***负责,其余被告马世平、万承业、段青龙、方正雄均在庭审中否认其为包工头身份,马世平、万承业、方正雄为受***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段青龙自称雇主为周亮,其从事工作与中铁逸都项目无关,本院对以上陈述予以采信。在谈判、履行合同中,原告等驾驶员均以原告为队长,在被告记录中为“二铺车队”,考虑到司机王某、杨某等均到庭佐证“二铺车队”为原告个人经营,本院认可原告主体适格。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久大恒公司与被告***为原告**的雇主,久大恒公司、***与**是运输劳务协议的相对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务运输协议的履行问题。结合本案各方陈述和证据可见,运输劳务协议由内运、外运、其他杂项组成,收条中有万承业、马世平、方正雄、段青龙四人签字。本院认为,马世平与万承业属于***指定的车队结算管理人,应当认可由这两人签字的结算收据真实性;方正雄在工地上所属工种与运输车队并无联系,原告要求方正雄签字行为有违常理,但方正雄签字的单据中内运部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加算;段青龙并非该项目人员,从段青龙所写单据可见,“轻轨”等注明明显与本案所涉工地并非同一工地,本院对段青龙所写收条不予支持。具体各单项本院认定如下:1、内运费用。原告实际为此提供了运输,应获得相应报酬,除去已付的2015年10月15日马世平签字的996车和2015年7月29日马世平签字的492车,尚有2016年10月24日方正雄签字的700车运输费未付,计算可得135元/车×700车=94500元。2、外运费用。在2015年双方达成新协议之前,外运石方已结算完毕,此后外运石方由其他车队完成,原告按照外运数量每车要求收取260元,包括2015年7月27日马世平签字1184车、2015年10月15日马世平签字747车、2015年10月万承业签字97车。本案中,原告在外运石方中并未提供任何劳动,也未提供任何帮助,单纯获得收益的行为有违市场经济中民事活动的等价、有偿原则,原告**没有付出劳务就不应该享有劳务报酬,**在本案中所要求的“补助”,本院不予支持。3、其他杂项。对于2016年10月24日方正雄签字的收条中载有304车种植土,原告主张种植土单价为185元每车,但并无有效书面证据佐证单价,被告则主张种植土运输不是被告向原告付款,而是应该原告向被告***支付每车100元。双方对种植土的运输价格有重大分歧,原告方仅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因证人系原告所雇佣的司机,存在利害关系,仅凭证言不足以完成原告举证责任,原告仍需对证据予以补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种植土属于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土壤,种植土内运时价格应当与其他土石价格一致,外运时则由于种植土本身较高的市场价值,一般交易中往往存在较大的折扣、冲抵,因此,对原告该笔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4月7日段青龙签字的收条不予支持理由已在前文陈述,段青龙所在轻轨项目是否有欠**运输费,为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将段青龙的内运162车未付运输费计算进本案运输费中。
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劳务纠纷,采取的堵工地等方式,干扰了工地的正常施工,原告自身行为失当遭遇罚款23100元,其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除原告提供劳务的内运劳务费94500元外,其余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久大恒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运输劳务费人民币94500元;
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76元,减半收取5638元,由贵州久大恒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13元,**承担4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胥骄玲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龙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