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324民初3361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8月30日出生,住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半边街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570748766P。
法定代表人:莫桑,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28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河西工业区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09833119X1。
法定代表人:易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住仪陇县,系社区居委会推荐。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正建筑公司)、***、四川恒通电力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电力仪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通电力仪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宏正建筑公司、**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外墙砖、地砖、吊顶等费用共计200824元;2、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底至2016年4月,被告四川宏正建筑公司承包了被告恒通电力仪陇公司位于仪陇县马鞍、日兴、河西的营业厅场所的修建工程。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了外墙砖、地砖,并由原告为其完成了装修中的部分吊顶项目。后经四川宏正公司的经办人员即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截止2017年2月19日,共计欠原告200824元。结算后原告找三被告,三被告互相推诿。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宏正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恒通电力仪陇公司辩称,1、恒通电力仪陇公司将位于仪陇县马鞍、日兴、河西的营业厅场所修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四川宏正建筑公司属实;2、工程中所需的材料由四川宏正建筑公司采购,材料款应由四川宏正建筑公司给付;3、四川宏正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已向恒通电力仪陇公司承诺,已付清全部建材款项,如有拖欠与恒通电力仪陇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被告恒通电力仪陇公司与被告四川宏正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国网四川仪陇县供电公司运行维护检修用房建设工程中马鞍、日兴、新政河西供电所营销综合楼业务用房等工程内容(包括:一般装饰、给排水、暖通、电气照明、附属工程等)分包给被告四川宏正建筑公司,约定马鞍镇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日兴、新政河西供电所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按规定,被告恒通电力仪陇公司只能将工程劳务分包出去,自己完成材料采购,为规避此项规定,2015年9月16日,被告恒通电力仪陇公司与被告四川宏正建筑公司签订签订《委托代购协议书》,约定被告恒通电力仪陇公司委托被告四川宏正建筑公司代购上述工程中所需材料,材料款由被告四川宏正建筑公司与材料供应商结清。被告***亦在该协议中签名。施工工程中,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了外墙砖、地砖等材料。2017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1、马鞍工地7张票据,95751元;2、日兴工地9张票据,72202元;3、河西工地6张票据,24140元;4、马鞍吊顶97.02㎡×90元/㎡=8731元。总合计200824元。”案涉工程已完工交付被告恒通电力仪陇公司使用。被告四川宏正建筑公司、***向被告恒通电力仪陇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项目已全面竣工,已按规定办理结算。四川宏正建筑公司已结清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不存在拖欠,如有拖欠与恒通电力仪陇公司无关。
同时查明,被告***并非被告四川宏正建筑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一直由被告***代表四川宏正建筑公司与被告恒通电力仪陇公司联系,最终结算亦是被告***与被告恒通电力仪陇公司办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了外墙砖、地砖等材料,2017年2月19日经双方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对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结算清单载明的金额向原告给付货款200824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推定被告***与被告四川宏正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被告四川宏正建筑公司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恒通电力仪陇公司并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给付货款200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被告四川省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