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324民初3360号
原告:鲜于勇,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半边街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570748766P。
法定代表人:莫桑,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四川南充恒通电力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河西工业区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409833119X1。
负责人:易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鲜于勇与被告四川省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正建筑公司)、***、四川恒通电力有限公司仪陇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电力仪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通电力仪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宏正建筑公司、**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材料费46,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被告四川宏正建筑公司承包了被告恒通电力仪陇公司位于仪陇县马鞍、日兴、河西的营业厅修建工程。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了石膏板、木材等材料。后经四川宏正建筑公司的经办人员即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截止2017年11月1日,共计欠原告材料款46,200元,并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支付欠款,三被告互相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如上诉请。
被告四川宏正建筑公司、**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恒通电力仪陇公司辩称,1、恒通电力仪陇公司将位于仪陇县马鞍、日兴、河西的营业厅场所修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四川宏正建筑公司属实;2、工程中所需的材料由四川宏正建筑公司采购,材料款应由四川宏正建筑公司给付;3、四川宏正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已向恒通电力仪陇公司承诺,已付清全部建材款项,如有拖欠与恒通电力仪陇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被告恒通电力仪陇公司与被告四川宏正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将国网四川仪陇县供电公司运行维护检修用房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宏正建筑公司,工程地点为仪陇县马鞍镇。2015年9月16日,被告恒通电力仪陇公司与被告四川宏正建筑公司签订了《委托代购协议书》,约定被告恒通电力仪陇公司委托被告四川宏正建筑公司代购上述工程中所需材料,被告恒通电力仪陇公司将材料款支付给被告四川宏正建筑公司,被告四川宏正建筑公司负责与材料供应商结清材料款,被告***亦在该协议中签名。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了石膏板、木材等材料。201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鲜于勇材料款(用于马鞍供电所营业厅工地)共计肆万陆仟贰佰元正(¥46,200元),并在尾部注明明细已取走。案涉工程已完工交付给被告恒通电力仪陇公司使用。被告四川宏正建筑公司、***向被告恒通电力仪陇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项目已全面竣工,已按规定办理结算;四川宏正建筑公司已结清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不存在拖欠;如有拖欠与恒通电力仪陇公司无关。
同时查明,被告***并非被告四川宏正建筑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一直由被告***代表四川宏正建筑公司与被告恒通电力仪陇公司联系,最终结算亦是被告***与被告恒通电力仪陇公司办理。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宏正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了石膏板、木材等材料,2017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并形成欠条对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给付货款46,2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推定被告***与被告四川宏正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被告四川宏正建筑公司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宏正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恒通电力仪陇公司并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恒通电力仪陇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鲜于勇给付货款46,200元,被告四川省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鲜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四川省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