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209号
原告四川省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半边街**号。(市体育中心一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莫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开远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郑某(曾用名郑红),该公司股东。
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青年路***号南亚大厦。
原告四川省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与简称宏正建筑公司)与被告开远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远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远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正建筑公司诉称:2012年7月22日,宏正建筑公司与被告开远房地产公司为共同开发开远市青年世纪广场项目,双方签订了《联合开发青年世纪广场协议书》,2012年7月23日签订了《联合开发青年世纪广场补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宏正建筑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石油路支行向开远市房产公司转款100万元,通过农行南充分行营业部向开远市房地产公司转款300万元人民币。2012年8月20日,宏正建筑公司委托南充市鲫膳堂原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开远房地产公司转款18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宏正建筑公司委托张华向开远房地产公司转款200万元。上述转款共计780万元,全部用于开发青年世纪广场项目。协议签订后,宏正建筑公司即组建了项目部,组织人员从四川到开远参与该项目的前期工作,进行了部分拆迁工作。原告重新委托四川的设计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重新规划和设计,被告看到前景较好、利润较高,为了独享,即要求原告退出。2013年6月2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以上两个合同,并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和《付款/担保协议》,约定由开远房地产公司向宏正建筑公司支付由宏正公司投入的项目资金1850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前付1200万元,如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开远房地产公司每天支付违约金2.4万元给宏正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650万元,如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开远房地产公司每天支付违约金1万元给宏正建筑公司。开远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宏正建筑公司支付了200万元,余款1650万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开远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省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16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0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开远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开远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诉讼文书上网告知、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是合法成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2、开远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一份,欲证明:开远房地产公司是自然人许世靖于2004年8月10日注册成立的,法人代表:许世靖,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开远市青年路176号南亚大厦,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经营、房产开发、建筑材料、园林绿化等。该公司由许世靖、郑某两个股东构成。
3、《联合开发青年世纪广场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2年7月22日,原、被告合作开发开远青年世纪广场项目。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由宏正建筑公司为项目负责人;开远市房地产公司与宏正建筑公司按4:6进行利润分成。
4、《联合开发青年世纪广场补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双方对拆迁事宜、资金投入等进行了约定。
5、《青年世纪广场联合开发协议备忘录》一份,欲证明:2013年3月15日,双方商定由宏正建筑公司设立开远市青年世纪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由许世靖提供的自然人和宏正建筑公司组成,负责对该项目的开发工作。
6、转款回单四份、转款委托书二、汇款凭证二份、收据二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共计780万元。
7、青年世纪广场项目部支出明细清单,欲证明:在青年世纪广场项目部支出过费用为11398900元。
8、租车合同、租金收条,欲证明:项目部支付过租车的费用43.5万元。
9、《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宏正建筑公司与被告开远房地产公司经过协商,终止双方2012年7月签订的《联合开发青年世纪广场协议书》及《联合开发青年世纪广场补充协议书》,并约定原告退出合作项目,由被告付给原告在开远青年世纪广场开发中投资的本金及相关费用计1850万元人民币。
10、《付款/担保协议》一份,欲证明:由被告开远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前支付1200万元人民币,如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被告每天支付违约金2.4万元给原告宏正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650万元人民币,如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被告每天支付违约金1万元给原告。
11、《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20日,有开远房地产公司股东郑某、许世靖的女儿许杨、元汇小额贷款公司吴青航、丹佛典当张睿、开远农村信用联社孙红黎、十四冶唐娜、任泽学,宏正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参与的会议,会议确认青年世纪广场开发项目部欠宏正建筑公司1650万元的事实,会议纪要有在场人员的签字,并有开远房地产公司签章的事实。
庭审后,原告宏正建筑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陶晋英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合同终止协议》和《付款/担保协议》中载明的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的真实性。
根据本案原告宏正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2日,原告宏正建筑公司与被告开远房地产公司为共同开发开远市青年世纪广场项目,双方签订了《联合开发青年世纪广场协议书》,约定:“二、投资与利益分配1、乙方(原告)以投入现金人民币500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投入成本。2、当项目乙方投入资金,甲方(被告)融资贷款及政府补贴三项资金不够时,乙方负责进行融资,其融资本息进入成本核算。3、甲乙双方按照4:6进行利益分配。五、违约责任双方均应诚信履约,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壹仟万元整,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联合开发青年世纪广场补充协议书》,对合作开发进行了补充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帐780万元,用于合作开发青年世纪广场项目。双方成立了青年世纪广场开发项目部,组织人员进行了部分拆迁工作。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青年世纪广场联合开发协议备忘录》,又对合作开发进行了约定。此外,宏正建筑公司还为合作项目开支了设计费、办公用品、项目部工人工资等其他费用。
2013年6月2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同意终止合作关系,宏正建筑公司退出合作项目。终止协议约定:“1、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乙方(宏正建筑公司)不再承担或享有《联合开发青年世纪广场协议书》和《联合开发青年世纪广场补充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责权利,即联合开发协议终止。2、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凡以乙方及乙方相关人员名义签署的与开远市青年世纪广场开发项目相关的协议(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终止。3、在本协议签字当日,乙方将与开远市青年世纪广场开发项目相关的资料文本及办公用品移交给甲方。4、甲方(开远房地产公司)支付给乙方在开远市青年世纪广场开发项目中的投资本金及相关费用(含可得利益)计¥1850万元,付款方式按照双方签署的《付款/担保协议》之约定执行。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居间人陶晋英一份。”甲方开远房地产公司和乙方宏正建筑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许世靖、莫某以及居间人陶晋英在协议上签名。当天,各方还签订了一份《付款/担保协议》。约定:“1、甲方(开远房地产公司)保证于2013年7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宏正建筑公司)现金¥1200万元,如甲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另行支付给乙方违约赔偿金2.4万元整。2、甲方保证于2014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现金¥650万元,如甲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另行支付给乙方违约赔偿金1万元整。3、甲方若不按期足额支付乙方投资本金及相关费用(含可得利益),甲方应当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4、担保人陶晋英自愿对甲方所欠乙方的债务提供担保,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为:乙方享有债权本金人民币壹仟捌佰伍拾万元、逾期违约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与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保证期间为两年(即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5、甲方自愿用青年世纪广场开发项目收入为乙方担保。6、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7、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执一份。”甲方开远房地产公司和乙方宏正建筑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双方的法定代表人许世靖、莫某以及担保人陶晋英在协议上签名。2013年9月22日被告开远房地产公司按协议向原告宏正建筑公司支付了200万元,余款1650万元至今未付。
2013年10月26日许世靖因病死亡,公司陷入停业状态,相关债权人于2014年8月20日,在被告开远房地产公司公司办公室召开会议,许世靖的女儿许杨、公司股东郑某、债权人元汇小额贷款公司、开远市农村信用社、任泽学、莫某、张睿、十四冶等单位和个人形成了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各债权人提出了各自的债权金额,莫某依据终止协议和付款协议提出了欠款1850万元,已还款200万元,尚欠1650万元主张。但对还款未达成最终方案。上述个人和单位的代表在《会议纪要》上签了名,开远房地产公司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四川省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6日成立,性质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莫某,股东为莫某、杨凌。注册资金2000万元。开远房地产公司是自然人许世靖于2004年8月1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许世靖、郑某(郑红),法人代表为许世靖。2013年10月26日许世靖因病死亡。合作项目和开远房地产公司的经营因此停业至今。
庭审中,本院核对了原告宏正建筑公司提交的《联合开发青年世纪广场协议书》、《联合开发青年世纪广场补充协议》、《青年世纪广场联合开发协议备忘录》、《合同终止协议书》、《付款/担保协议》、《会议纪要》等主要证据的原件。
本院认为,原告宏正建筑公司与被告开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青年世纪广场协议书》、《联合开发青年世纪广场补充协议》、《青年世纪广场联合开发协议备忘录》、《合同终止协议书》、《付款/担保协议》、《会议纪要》六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能够相互印证,应属有效。足以证明原告退出“开远青年世纪广场项目”的合作开发,被告开远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项目开发投入资金及相关费用1850万元的事实。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已支付200万元),尚欠的1650万元因其法定代表人许世靖的死亡而拖延未付。上述事实经会议纪要再次进行了确认,被告公司和公司股东郑某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承诺书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识别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予以审理。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原告退伙后,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付款/担保协议》属于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后对原告投入财产的处理而达成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该终止协议有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以双方达成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为凭据提起本案诉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开远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世靖死亡后,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的权利义务,该公司的另一股东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关于违约金,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主张以900万元计付。本院认为,按《付款/担保协议》第一条“甲方不能于2013年7月15日按时、足额支付1200万元,则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2.4万元”和第二条“甲方不能于2014年7月30日按时、足额支付650万元,则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已达2000多万元之巨,数额太大,本案中原告自愿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数额减少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开远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给付欠款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宏正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开远房地产公司给付欠款1650万元及违约金900万元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远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宏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50万元人民币及违约金900万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169300元由被告开远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曾国忠
代理审判员 薛少倩
代理审判员 许卫国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尤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