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山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民终1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08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国清,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施秀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星,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泗水古城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江苏龙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史集街道办窖场路1号。
诉讼代表人:江苏天恒会计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仇业胜,男,1979年5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审被告:仇士龙,男,1953年5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审被告:张以华,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审第三人: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北京东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华忠,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宿迁市国家安全局,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南湖路。
法定代表人:姜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蒋国清与被上诉人泗阳县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担保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途公司)、江苏龙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仇业胜、仇士龙、张以华和原审第三人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泗阳住建局)、宿迁市国家安全局(以下简称宿迁国安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9)苏1323民初5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20年7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蒋国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被上诉人三联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星,原审被告坦途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龙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原审第三人泗阳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华忠、姚敏,原审第三人宿迁国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国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蒋国清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联担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主合同当事人三联担保公司与坦途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蒋国清担保。***、***、蒋国清当初应仇业胜请求,为仇业胜贷款提供担保,口头约定仅是为仇业胜控制的坦途公司担保二三十万的债务,但收到法院传票后,***、***、蒋国清却担保了两笔债务,数额分别为550万元和950万元;2016年8月,***、***、蒋国清与三联担保公司签订了两份担保合同,均仅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名,且签完合同后,三联担保公司并未将其中一份合同原件交给***、***和蒋国清。而三联担保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反担保合同原件无***、***和蒋国清按手印,无合同骑缝章,且具体担保数额也非***、***、蒋国清所写,故不能证明担保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字人与前面的内容有着逻辑的、必然的联系。一审时,***、***、蒋国清提出对除合同最后一页签名之外的书写内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以该鉴定内容对本案事实认定无影响为由,不予准许,明显不当。(二)***、***、蒋国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显示公平。《担保法》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而***、***、蒋国清对550万元、950万元的债务明显不具有代偿能力,三联担保公司作为泗阳县财政局下属企业,理应负有审查担保人担保资质的义务,但并未对***、***、蒋国清三人的担保能力进行评估,明显不当。(三)请求法庭责令仇业胜本人及三联担保公司实际办理案涉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的业务员嵇某、刘某到庭接受询问,以便查清案情。(四)仇业胜在2017年7月前与三联担保公司不存在担保关系,而三联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合同上签名的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无主合同而先有从合同,显然该反担保不能成立。且该反担保合同除了最后一页有***、***、蒋国清签名,其他内容均属于三联担保公司伪造,故请求法院对三联担保公司虚假诉讼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三联担保公司二审辩称:三联担保公司与坦途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或其他违法情形,***、***、蒋国清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本案中,三联担保公司仅是平等民事主体,其与***、***、蒋国清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合同内容合法合理。故,请求驳回***、***、蒋国清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龙山公司二审辩称:同三联担保公司答辩意见,请求依法裁判。
泗阳住建局二审辩称:***、***、蒋国清的上诉理由未涉及泗阳住建局,同一审答辩意见。
宿迁国安局二审辩称:仇业胜代表江苏五建,宿迁国安局欠付江苏五建工程款460万元没有异议,但在支付款项前,江苏五建应提供支票和工程进度完工证明。
坦途公司未作答辩。
三联担保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坦途公司偿还三联担保公司代偿款255.077099万元及利息(以255.07709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2.确认三联担保公司对坦途公司、仇业胜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龙山公司、仇业胜、仇士龙、***、张以华、***、蒋国清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坦途公司、龙山公司、仇业胜、仇士龙、***、张以华、***、蒋国清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2016年8月28日,三联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张以华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鉴于坦途公司(下称债务人)与担保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担保人债权的实现,反担保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担保人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提供反担保,最高余额仅指担保人所担保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担保,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担保书、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9年10月7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者由担保人自主选择。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同日,三联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蒋国清作为反担保人又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鉴于坦途公司(下称债务人)与担保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担保人债权的实现,反担保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担保人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整提供反担保,最高余额仅指担保人所担保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担保,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担保书、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9年10月7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者由担保人自主选择。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016年8月31日,三联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龙山公司、仇业胜、仇士龙作为反担保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鉴于坦途公司(下称债务人)与担保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担保人债权的实现,反担保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担保人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柒佰万元整提供反担保,最高余额仅指担保人所担保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担保,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担保书、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9年10月7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代偿金利息、其他实际损失和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者由担保人自主选择。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016年9月23日,三联担保公司(甲方)作为质权人,坦途公司(乙方)作为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向金融机构借款折合人民币不超过柒佰柒拾万元提供担保,乙方自愿以其拥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债务人向甲方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此前此后担保的上述债务人与主债权人、债务人与甲方、债务人与主债权人及甲方所签订相关合同及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等所有相关合同,也包括债务人单方作出的承诺,质押反担保金额及甲方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质押保管费用、实现质押权的费用、甲方履行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损失等;质押反担保期限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甲方履行代偿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为最后一笔支付费用之日起算)两年;甲乙双方应向乙方的债务人发出书面质押通知书及账款务必付至质押应收账款回笼账户函,并将收函照办的回执交到甲方。同日,三联担保公司与坦途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并于2017年8月28日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财产为:应收泗阳住建局470万元工程款。
2017年7月5日,三联担保公司(甲方)作为质权人,仇业胜(乙方)作为出质人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向金融机构借款折合人民币不超过肆佰陆拾万元提供担保,乙方自愿以其拥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为债务人向甲方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此前此后担保的上述债务人与主债权人、债务人与甲方、债务人与主债权人及甲方所签订相关合同及文书,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等所有相关合同,也包括债务人单方作出的承诺,质押反担保金额及甲方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质押保管费用、实现质押权的费用、甲方履行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损失等;质押反担保期限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甲方履行代偿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为最后一笔支付费用之日起算)两年;甲乙双方应向乙方的债务人发出书面质押通知书及账款务必付至质押应收账款回笼账户函,并将收函照办的回执交到甲方。同日,三联担保公司与坦途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并于2019年6月24日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财产为:应收宿迁国安局460万元工程款。
2017年6月29日,三联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坦途公司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拟为乙方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洋河支行申请的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保证担保期限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甲方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乙方计收利息。
2017年7月24日,坦途公司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洋河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的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贷款人有权按月计收复利,贷款期限内按贷款利率计收,贷款逾期后按罚息计收,逾期罚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等。三联担保公司为坦途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7月25日,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洋河支行依约向坦途公司支付300万元。因坦途公司没有按约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洋河支行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7月25日,三联担保公司为坦途公司向该行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85.077099万元,扣除坦途公司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尚欠代偿款255.077099万元。
2017年6月20日,宿迁国安局向三联担保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单位负责实施的“宿迁市1016工程”由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该公司以合同形式全部交由仇业胜具体负责施工。本工程合同价1556万元;截止目前,我单位已支付工程款1094万元。根据仇业胜的书面申请,并经江苏五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盖章认可,我单位同意将未支付的工程460万元抵押给泗阳县三联担保公司。
2019年4月4日,三联担保公司向泗阳住建局出具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仇业胜及相关债务人江苏龙山建设有限公司和江苏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担保的贷款已经由我公司代偿,请贵单位停止向仇业胜及江苏龙山建设有限公司和江苏坦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押在我公司共计792万元工程款(龙山353万、坦途439万)等。同时泗阳住建局向三联担保公司出具回执。
另查明,2019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龙山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一审法院认为,三联担保公司与坦途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案外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洋河支行与坦途公司、三联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三联担保公司与龙山公司、仇业胜、仇士龙、***、张以华、***、蒋国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三联担保公司与坦途公司、被告仇业胜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等,意思表示真实,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坦途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三联担保公司向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洋河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借款本息285.077099万元后,即取得了对坦途公司的追偿权。扣除坦途公司缴纳给三联担保公司的30万元保证金,坦途公司尚欠三联担保公司代偿款285.077099万元,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还应从三联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利息。龙山公司、仇业胜、仇士龙、***、张以华、***、蒋国清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张以华、***、蒋国清辩称三联担保公司与债务人仇业胜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张以华、***、蒋国清主张签订的系空白合同并要求鉴定空白内容的形成时间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担保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时是空白合同,即使签订的是空白合同,担保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尤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时应预见和承担更高的法律风险,其将签字后的空白合同交于合同相对人三联担保公司,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包括保证事项的无限授权,三联担保公司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故***、张以华、***、蒋国清要求鉴定空白处内容的形成时间对本案事实认定无影响,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张以华、***、蒋国清辩称非以个人名义进行担保而是以坦途公司、龙山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字担保,且仅同意担保二、三十万元,作为个人担保几百万元显然有失公平,且三联担保公司未向担保人交付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担保人在签字担保时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签字担保,而未注明是以项目部名义进行担保,也未向三联担保公司表明系代表坦途公司、龙山公司项目部进行担保,也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至于是否向担保人交付合同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张以华、***、蒋国清称质押债权已经足够清偿涉案欠款,担保人不应该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本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或者由担保人自主选择,故三联担保公司有权直接向上述担保人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坦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三联担保公司代偿金255.077099万元及利息(以2550770.9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二、确认三联担保公司对坦途公司质押的对泗阳住建局应收账款在43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确认三联担保公司对仇业胜质押的对宿迁国安局应收账款在4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龙山公司、仇业胜、仇士龙对坦途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张以华、***、蒋国清对坦途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5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龙山公司、仇业胜、仇士龙、***、张以华、***、蒋国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坦途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572元,由三联担保公司负担2983元,坦途公司、龙山公司、仇业胜、仇士龙、***、张以华、***、蒋国清负担365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蒋国清提交了三联担保公司原总经理张某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原副总经理薛某接受监察调查的情况通报,拟证明仇业胜与三联担保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及集体利息,同时说明,三联担保公司与仇业胜之间存在欺诈,骗取***、***、蒋国清提供反担保。
三联担保公司质证意见为:经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达不到***、***、蒋国清所要证明的目的。
龙山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泗阳住建局、宿迁国安局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坦途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达不到***、***、蒋国清的证明目的。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蒋国清与三联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存在三联担保公司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或显失公平的情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故,如果保证人主张免除保证责任,需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或者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欺诈保证人仍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本案中,***、***、蒋国清虽提供了三联担保公司原总经理张某、原副总经理薛某接受监察调查的情况通报等证据,但该证据既不能证明三联担保公司与坦途公司串通骗取保证,也不能证明三联担保公司知道坦途公司欺诈***、***、蒋国清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因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应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仅是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理由,并非合同无效的理由。***、***、蒋国清主张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因三联担保公司未实质审查其三人作为担保人的还款资质而显失公平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至于***、***、蒋国清上诉称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每页无担保人签字或按指印、合同无骑缝章、担保人未收到合同原件等,这些仅是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不规范、不严谨问题,不足以影响合同效力,不予支持。对于***、***、蒋国清要求对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相关内容予以鉴定的申请,因其所要求鉴定的内容对案件的定性并无影响,一审不予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蒋国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72元,由上诉人***、***、蒋国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庚
审 判 员  仲召虎
审 判 员  吴雪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翟小娜
书 记 员  张晓青
附录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