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3民初10388号
原告:青岛北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简称“北苑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青岛东路4号。
法定代表人:代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晓,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中泛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新区大道(西潘家疃村)。
法定代表人:贾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雪,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苑公司与被告中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晓、被告中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41390.25元;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还款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2日,原告北苑公司与被告中泛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建设“广州路翻建工程(青岛路-天津路)”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于2013年12月24日竣工,2016年3月18日,经平度市审计局审计,工程决算造价为22404775元。依照协议约定,工程决算核定额为24071280.2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42989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641390.2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泛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无异议,对其陈述的事实也无异议,没有付款是因为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及被告单位都涉嫌刑事案件,被告的账户被青岛市纪委查封,无法付款。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有异议,认为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3月22日,原告北苑公司与被告中泛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建设“广州路翻建工程(青岛路-天津路)”项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于2013年12月24日竣工,2016年3月18日,经平度市审计局审计,工程决算造价为22404775元。依照协议约定,工程决算核定额为24071280.2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429890元,尚有工程款641390.25元未支付。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广州路翻建工程项目;证据二,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涉案项目经平度市审计局审计,工程决算造价为22404775元;证据三,发票签收单共计24张,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24071280.25元的发票,被告已签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且该工程已验收完毕并经审计部门予以审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项。被告称实际控制人及被告单位都涉嫌刑事案件,被告的账户被青岛市纪委查封,无法付款,但不能以此成为不给付工程款的合法理由,故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被告双方无合同约定,且未提交律师收费的发票,故其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未列明具体数额,也未提交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率应当按以641390.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北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641390.25元;
二、被告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北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以641390.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1月12日计算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青岛北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4元,减半收取5107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127元,由被告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丛堂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世清
申请执行期限为
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