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3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均江,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建中,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宁,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彦,男,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6号705户。
法定代表人:解本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民,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新区大道(西潘家疃村)。
法定代表人:贾永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雪,男,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群,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武城县。
上诉人王均江、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上诉人青岛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泛置业公司)、被上诉人王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431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均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建中、上诉人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彦、上诉人志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鸣、被上诉人中泛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均江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431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999214.47元,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均江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王均江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常年在外打工,打工收入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王均江所在村子已被规划为城市街道,所在的居住地的户籍管理已经不区分农业和非农业户口,且目前我国已经支持城乡一致的赔偿标准,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均江的赔偿数额。二、中建八局、志成劳务公司、王群、中泛置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王群借用建筑资质的事实,志成劳务公司和王群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现场安全,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因此中建八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中泛置业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中建八局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构成违法分包关系,中泛置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审中,王群到法庭签收了传票,但自始至终拒绝出庭接受调查,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王群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王均江因本次事故遭受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和经济损失,家庭陷入经济困难,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建八局辩称,一审判决中伤残认定时间是2019年,根据王均江所述,其受伤时间是2013年,且王均江无法证明其现在疾病与当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上诉状中所述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是其单方陈述,无计算依据。一审期间,所谓的证人均与王均江有利害关系,且所有证人证言高度雷同,因此不具备证人证言法律效力。关于我公司与志成劳务公司合同效力的问题,双方均盖有公章,且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与王群无任何关系。王均江提出的项目安全教育问题,在合同中我方与志成劳务公司签有安全生产协议书,对各方安全问题有专门约定。
志成劳务公司辩称,王均江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我方具备合法资质,合法分包,正常施工,在我方施工范围内,并未发生任何事故。王均江受伤的情形即便真实,也与我方无关。王均江一审中并未就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与我方的关系提供可靠证据。王均江在上诉状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与本案无关。其所述的王群签署传票的情形,我方是第一次听到,具体情况不详,且王均江的上诉状所述的情况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与客观情况不符。从程序上说,该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时效问题本案一审的各被告在一审期间均已提出。本案鉴定程序启动违法,一审各被告均不同意王均江的鉴定申请,鉴定检材未予质证,鉴定结果不应采信。王均江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王均江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具体原因,所谓的王均江的工友并未举证证明其本人是在我方承包的施工范围内。其他所有证人与王均江存在利害关系,也无法证明赔偿标准问题。本案并非安全生产事故,王均江并未提供可靠有效证据证明事故与我方有关,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中泛置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中泛置业公司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泛置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建八局,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中建八局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双方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在王均江受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均江在上诉中的请求及事实理由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建八局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43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431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均江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王均江称受伤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诉讼时效应当自此起算,上诉人收到起诉状日期为2018年5月7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建八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王均江提供劳务的对象即雇佣人为王群,其所受损害只能向王群主张赔偿责任,中建八局不是王均江雇主,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王均江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其言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一审期间所谓的证人均与王均江有利害关系,且所有证人证言高度雷同,不应产生证明力。一审判决未对证据质证情况及效力认定进行说明,导致一审判决错误。2.王均江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地点为中建八局总承包施工工地,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王均江在涉案工程现场受伤错误。3.一审对中建八局与志成劳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王均江与志成劳务公司之间并非雇佣关系。王均江一审中称自己经村民王国正介绍来工地干活,负责人是王群,志成劳务公司作为中建八局的合法分包单位不直接对王均江负责。4.一审法院对中建八局与志成劳务公司的分包合同效力认定错误。2013年9月30日,中建八局与志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清楚,均加盖公司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章,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均认可合同效力,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况。四、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责任承担认定错误。1.志成劳务公司作为分包人,具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劳务分包资质,一审亦认定志成劳务公司具有相应资质,中建八局作为发包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王群与志成劳务公司之间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两方存在关系,因此判定王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王均江与志成劳务公司、中建八局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因此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一审对王均江损失金额认定错误。王均江无法证明其各项损失与2013年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王均江的病历显示其思维清楚,不符合精神伤残七级的鉴定结论,其各项损失均缺乏证据支持。
王均江辩称,王均江伤后至今在持续治疗中,损伤至今没有治愈,由于王群拒不露面,导致责任主体和相关事实在诉前无法确定,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中建八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其他答辩意见同王均江上诉状和一审质证和辩论意见。
志成劳务公司述称,同意中建八局的上诉意见。
中泛置业公司述称,同意中建八局的上诉意见。
志成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43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志成劳务公司不支付王均江482283.73元;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王均江的受伤地点并不在志成劳务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内,且王均江及其证人关于受伤地点的陈述前后矛盾,与客观实际不符,不应采信。2.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王均江提交的证人证言关于受伤地点的陈述前后矛盾,相关证人一方面不能证明自己曾在该承包范围内施工,也无法证明王均江曾在此处因施工而受伤,证人与王均江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予以采信。3.志成劳务公司与王群不存在任何关系,王群并非具体施工人,没有组织王均江等人在志成劳务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内施工。王群不受志成劳务公司管理,亦不由我公司发放报酬。王均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志成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包工头王群。王群向王均江汇款系其双方之间的行为,与志成劳务公司无关。4.一审对涉案分包合同效力认定错误。中建八局与志成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符合合同第八条所约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合法有效,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志成劳务公司不存在过错。5.王均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施工,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鉴定程序启动违法。王均江在受伤六年后首次申请鉴定,已经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鉴定意见不应采信。鉴定检材未经质证,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用于精神鉴定的调查笔录不应作为鉴定依据。伤残鉴定按照工伤标准出具鉴定意见属于标准错误,结果畸高。王均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与2013年受伤事故存在关联性,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2.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王均江2013年受伤,于2018年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在事故发生六年后到现场查看已经不具备参考价值,不应采信。3.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加重了志成劳务公司的举证责任。王均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受伤地点在志成劳务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内,一审推定王群与志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关系,志成劳务公司无法自证不存在的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王均江对志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均江辩称,1.王均江受伤地点在志成劳务公司的施工范围内,该事实有王均江工友的证人证言、城乡建设档案部门的施工图纸、中建八局与志成劳务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王均江的受伤地点。图纸编号和建成后的楼座标识牌号不一致是开发商的原因,在建设工程领域很常见。2.王群在王均江治疗前期积极配合,支付医疗费,后期失去联系。王均江起诉到法院后,王群到过一审法院说明情况,但在庭审过程中拒不出庭。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志成劳务公司与王群存在承包关系。3.王均江受伤后一直在持续治疗,至今没有痊愈,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中建八局述称,同意志成劳务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泛置业公司述称,同意志成劳务公司的上诉意见。
王均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8897.59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变更为999214.4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原告经本村村民王国正介绍到平度圣达商务中心1号楼(现重新编号为10号)从事外墙保温建设工程施工。2013年11月13日下午即将下班时,因下面带有轮子的脚手架发生歪斜晃悠,正站在脚手架上工作的原告及其工友李某从脚手架上摔下跌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左侧L3、4横突骨折等。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的伤腰椎骨折损伤构成伤残九级,颅脑损伤构成伤残六级,精神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分别为24个月。原告伤后负责施工的包工头王群支付了30000余元医疗费。平度圣达商务中心1号楼(现重新编号为10号)建设单位为被告中泛置业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中建八局,外墙施工单位为被告志成劳务公司,四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5日,被告中泛置业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建八局总承包中泛置业公司开发的平度圣达商务中心10栋单体楼房的建设工程。2013年9月30日,被告中建八局平度分公司又与被告志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中建八局平度分公司又将平度圣达商务中心1#楼(除图纸1-8轴线范围内)保温屋面施工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志成劳务公司。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加盖公章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承包人处盖有被告中建八局平度分公司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赵文明等两人亲笔签名;分包人处仅盖有被告志成劳务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解本虎私章,但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亲笔签名。整个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亲笔签名。2013年11月13日,原告在平度圣达商务中心1#楼东部自东墙向西约40米处阁楼内南侧从事墙壁保温工作,站在约3.6米高带有轮子(可固定轮子)的脚手架上往墙上钉保温材料时,脚手架发生后倒,原告与一起施工的工友李某跌落地上,二人均受伤。证人李某与原告同时受伤遂由被告王群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治疗,当日原告因病情严重转入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发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左侧L3、4横突骨骨折等。2013年12月13日原告伤情未愈出院,住院30天,花住院费40868.48元。原告因该伤害又于2014年2月19日到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7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22580.18元。原告因该伤害又于2015年8月6日入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3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7197.09元。以上花门诊医疗费4527.24元。原告因该伤害又于2019年3月24日入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1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7053.74元,门诊医疗费224元。原告所花医疗费合计82450.73元。原告于2014年在平度内分泌糖尿病医院拿药,花药费373元,但没有医院处方。证人李某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由被告王群交付,被告王群给原告账户转存款26500元。2019年3月25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均江因外伤致颅脑损伤为六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均江误工期限建议为24个月,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24个月,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三、被鉴定人王均江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四、被鉴定人王均江无护理依赖。2019年8月21日,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伴癫痫发作);2、被鉴定人王均江目前精神伤残类别为七级。原告索赔无果,于2018年5月14日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82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158691.74元,误工费135698.4元,残疾赔偿金548823.6元,鉴定费7077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99214.4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雇主的确定,经过庭审查明,原告的受伤是在平度圣达商务中心1#楼的东端离东墙向西约40米阁楼内南侧墙体保温工程施工中受伤,因受伤严重不能表达,但该工程总承包方是被告中建八局,劳务分包方是被告志成劳务公司,原告在被告志成劳务公司承包的工地上进行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志成劳务公司承揽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雇主被告志成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二、关于被告中建八局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中建八局将总承包建筑工程中的保温屋面施工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志成劳务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分包时应审查劳务承包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具体施工中应进行监督和管理,以防承包单位违反分包或出借资质和名义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由于被告中建八局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导致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志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未亲笔签名。按照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不生效。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被告志成劳务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施工现场有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安全生产人员、作业人进行具体施工和安全监督,而承包的工程只有被告王群组织原告等人进行具体施工。庭审时被告志成劳务公司既不承认被告王群是非法转包人,也不认可被告王群借用其名义承揽了该工程,但被告志成劳务公司对被告王群的具体施工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唯一的解释就是被告王群是非法转包人或者借用其名义承揽工程人。尽管被告志成劳务公司有相应资质,但具体施工人被告王群没有资质,对此被告中建八局是明知的,且在工程具体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建八局应当与被告志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焦点三、关于被告王群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尽管原告等人是由王群所招,并且王群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但被告志成劳务公司不认可与王群有任何关系,王群亦不承认与被告志成劳务公司存在任何关系,故原告要求王群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泛置业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中建八局具有完备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中泛置业公司将所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八局,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中泛置业公司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五、原告所诉经济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王均江系农村居民,尽管发生事故时在城市从事建筑劳务,但不能提供在受伤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城市务工的有关证据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证据,故原告主张要求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82450.73元有医疗费凭证佐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100元/天=6100元,计算有据,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158691.74元过高,应为95元/天×720天=684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35698.4元过高,应为95元/天×720天=68400元,5.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548823.6元过高,应为:20820元/年×20年×54%=224856元。6.鉴定费7077元,由鉴定费凭证,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0元过高,考虑原告病情严重,又数次进行鉴定,以50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该请求过高,应调整为20000元为宜。合计482283.73元。据此判决:一、被告青岛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均江损失482283.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均江对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均江对被告王群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一审法院责任分配是否正确;三、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王均江各项损失是否正确。
焦点一,中建八局、志成劳务公司上诉称王均江受伤时间为2013年,其于2018年5月14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司法鉴定结果与王均江受伤无因果关系,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查明,王均江2013年11月13日受伤,受伤后即前往平度市中医医院治疗,当日因病情严重转入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左侧L3、4横突骨骨折等。2014年2月19日入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手术后颅骨缺失,左侧L3、4横突陈旧性骨折,糖尿病。2015年8月6日入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梗死、2型糖尿病、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2019年3月24日入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行走不稳原因?短暂性大脑缺血性发作、颅脑外伤后遗症。2019年3月25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均江因外伤致颅脑损伤为六级伤残,2019年8月21日,山东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均江目前精神伤残类别为七级。本院认为,根据王均江数次入院治疗记录,结合其伤情,可以认定王均江受伤后至今在持续治疗中,损害后果持续发生,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鉴定是为查明本案事实、确定王均江合理损失进行的必要、合理的程序,一审法院根据王均江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针对王均江伤残等级、护理情况、误工情况、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对中建八局、志成劳务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与王均江受伤无因果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述鉴定意见经法院审查,鉴定程序、鉴定过程、使用的检材、检验方法、委托鉴定的事项与要求等证据材料的取得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鉴定意见与王均江治疗情况以及开庭情况认定的事实相符,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焦点二,关于王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期间,法院两次传唤王群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并核实相关证据,王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期间,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一审期间,李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与庭审查明情况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已经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王均江等人是由王群所招,由王群组织王均江等人进行具体施工,且王群在王均江受伤后将其送至医院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应当认定王群与王均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王群作为雇主,对劳务活动和提供劳务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王均江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志成劳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志成劳务公司既不承认王群是非法转包人,也不认可王群借用其名义承揽了该工程,同时对王群的具体施工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志成劳务公司上诉称其所承包的工程施工范围是平度圣达商务中心1#楼(除图纸1-8轴线范围内),而经现场指认王均江受伤地点是10号楼,不属于志成劳务公司承包范围。本院认为,规划图纸上的楼号与建成后标识的楼座号不一致的现象系建设工程领域可能存在的情况,仅凭楼号不一致,不足以推翻现场勘查及证人指认的证明效力,根据现场勘查及证人指认情况,可以认定王均江受伤地点位于志成劳务公司承包范围内。王群组织人员在志成劳务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施工,无论其作为非法转包人或者借用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人,志成劳务公司作为工程分包方,对现场施工情况应当知情,王群欠缺相应资质、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志成劳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现场有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安全生产人员、作业人进行具体施工和安全监督,应当与王群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中建八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建八局将总承包建筑工程中的保温屋面施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志成劳务公司,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缺少志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亲笔签名为由,认定中建八局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合同不生效。本院认为,中建八局与志成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签订后后,志成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规定范围的保温屋面施工劳务工程,该工程现已完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签订合同时签章不规范的行为不足以推翻合同效力,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志成劳务公司有相应施工资质,中建八局分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中泛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泛置业公司与中建八局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八局总承包中泛置业公司开发的平度圣达商务中心10栋单体楼房的建设工程。中建八局具有完备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中泛置业公司发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王均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王均江受伤时仅佩戴安全帽,并无其他防护措施。本院认为,王均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常年在外务工从事相关工作,应当具备相应工作技能,并对其所从事工作的风险有所预见。王均江对现场环境疏于观察,在施工现场安全设施不完备的情况下,亦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应当认定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较大疏失,应当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责任分配方面,综合考虑各方过错,以王均江承担40%,王群承担60%为宜,一审法院责任分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焦点三,关于赔偿标准,王均江上诉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认为,王均江主要收入来自于务工,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的文件精神,在民事诉讼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的赔偿数额。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均江残疾赔偿金应当为548823.6元(50817元×20年×54%)。综上,王均江的各项损失共计806251.33元(82450.73元+6100元+68400元+68400元+548823.6元+7077元+5000元+20000元),应当由王群赔偿483750.80元(806251.33元×60%),扣除王群给王均江的转存款26500元,还应当赔偿457250.80元,志成劳务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均江、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青岛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43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4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被上诉人王群赔偿上诉人王均江损失45725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上诉人青岛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王群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上诉人王均江对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王均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92元,由上诉人王均江负担7481元,由被上诉人王群负担63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王均江应交纳的5258元,依法予以免交;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交纳的8534元,由被上诉人王群负担;上诉人青岛志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的8534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 威
审判员 张立宁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