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283民初5873号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与被告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泛圣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宏及王桂岩、被告中泛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圣达商务中心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7台电梯是否达到付款条件? 原、被告双方在《圣达商务中心电梯安装合同》中约定“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委托方将安装费的余额支付给受托方”,本案中原告为受托方,被告为委托方。根据原告提交的《曳引驱动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可知,该报告对涉案电梯的检验结果为合格,报告载明的检验完成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盖章确认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即涉案7台电梯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根据双方约定的支付尾款的条件,该7台电梯已经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该在2015年12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安装费余额124500元。 原、被告在《圣达商务中心电梯安装合同》中约定“…委托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受托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延误(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根据约定,被告理应在2015年12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1245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即不超过45850(917000元*5%)元,故本院支持违约金为458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圣达商务中心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圣达商务中心项目53台电梯(1至10号楼)的安装工程,安装费共计1939000元。后原、被告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约定原告仅承揽1、8、9、10号楼的电梯(共27台)安装,合同总价款变更为917000元。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15年12月11日对设备代码为31103702832015120008、31103702832015120009、31103702832015120010、31103702832015120011、31103702832015120019、33103702832015120022、33103702832015120023的设备检验完毕,并出具了《曳引驱动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15年12月15日盖章确认。 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334000元,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124500元,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204000元,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支付130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792500元,尚欠原告项目款124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圣达商务中心电梯现场安装合同》1份、《交货期确认函》1份、《工作函》1份、《曳引驱动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7份、付款记录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被告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按安装费12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45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9元,减半收取2049.5元,由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11.4元,由被告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卿
书记员  仲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