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

青岛柳源鑫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2民初30号
原告青岛柳源鑫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源鑫瑞公司)诉被告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泛圣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源鑫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中泛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1、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及数额认定;2、欠款利息应否支付及如何认定。 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中标平度市大泽山林场现河生态林场项目(三城路至世纪大道)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平度市大泽山林场现河生态林场项目(三城路至世纪大道)现河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平度市大泽山林场现河生态林场项目(三城路至世纪大道)现河改造工程(第三标段)。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亦已于2015年10月9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依法主张工程结算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关于工程款结算数额的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审定造价结算。案涉工程系政府采购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平度市审计局于2019年12月11日对案涉工程出具了平审投结报[2019]59号复核报告,复核审计认定三标段工程造价69002490.87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即为该复核报告中的三标段部分。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为三标段工程造价无异议,但又主张其未与涉案工程实际的建设单位平度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和付款,不具备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需要与实际的建设单位进行结算,但对于为何至今未完成结算称不清楚。而原告自合同签订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早已于2015年即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多年,且2019年已经由平度市审计局出具了竣工结算审计结果复核报告,被告既未对复核报告向审计部门提出异议,也未另行出具新的审定结果,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又以需另行与建设单位结算为由抗辩,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合,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按照该竣工结算审计结果复核报告审定金额作为工程结算价款的主张予以确认。根据审计报告审定值,案涉工程结算造价应为69002490.87元,扣除已付款4500万元,尚欠24002490.87元应予支付。 关于欠款利息的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内拨付工程审定造价的40%,并按工程审定造价总额计付一年利息(一年期);工程竣工交付后二年内,拨付至工程审定造价的70%,并按工程审定造价的60%计付一年利息(一年期);工程竣工交付后三年内,付清剩余价款,并按工程审定造价的30%计付一年利息(一年期)。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上述付款节点约定,应于2016年10月9日前支付至69002490.87元×40%=27600996.35元,并按69002490.87元全额为基数按一年期利率计算一年期利息;应于2017年10月9日前支付至48301743.61元(69002490.87元×70%),并按41401494.52元(69002490.87元×60%)为基数按一年期利率计算一年利息;应于2018年10月9日前付清余款,并按20700747.26元(69002490.87元×30%)为基数按一年期利率计算一年利息。此后利率应根据实际欠付款金额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期间的欠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超出上述利息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上述利息明细为:1、以69002490.8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以41401494.5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以20700747.2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以24002490.87元(该金额为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标准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平度市重点工程指挥部关于2014年BT项目招投标有关问题的请示》及批示意见上浮20%计算利息以及承诺按《平度市2013年现河整治(南环路至世纪大道)项目(BT)合同协议书》约定的2倍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无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关于原告主张诉讼保全担保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作为采购单位向原告发出平度市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由原告中标平度市大泽山林场现河生态林场项目(三城路至世纪大道)工程,中标工程范围为现河改造工程,主要包括道路、桥涵排水,园林绿化等。 2014年12月2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平度市大泽山林场现河生态林场项目(三城路至世纪大道)现河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拟建平度市大泽山林场现河生态林场项目(三城路至世纪大道)现河改造工程(第三标段),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双方签订本协议。合同总金额为70692817.68元,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合格后二年。专用条款18条约定,承包人于接到开工令后开工,本合同全部工程完工日期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27.1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补充条款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内拨付工程审定造价的40%,并按工程审定造价总额计付一年利息(一年期);工程竣工交付后二年内,拨付至工程审定造价的70%,并按工程审定造价的60%计付一年利息(一年期);工程竣工交付后三年内,付清剩余价款,并按工程审定造价的30%计付一年利息(一年期)。 2015年10月9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财政局、审计局、政府采购中心、重点工程指挥部、水利水产局共同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表中签字盖章,验收小组评定意见为合格,并出具《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原告主张验收之日即已交付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已实际使用,无书面交接记录。被告对原告所称的交付情况予以认可。 2019年12月11日,平度市审计局出具《平度市审计局关于平度市大泽山林场现河生态林场项目(三城路至世纪大道)二至四标段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的复核报告》平审投结报[2019]59号,该复核报告载明:根据市政府安排,依据《平度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规定,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青岛琴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对平度市大泽山林场河生态林场项目(三城路至世纪大道)二至四标段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我局对该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了复核,并对复核发现的问题进行了纠正,报告如下:1.平度市大泽山林场河生态林场项目(三城路至世纪大道)二至四标段工程结算造价153256036.01元,审计认定工程总造价129416857.85元(二标段41092385.18元,三标段69002490.87元,四标段19321981.80元),审减工程结算造价23839181.16元。2.该项目总投资估算为18000万元,审计确认仅建安工程投资已达18364.76万元(含一标段现河改造工程5423.07万元),该项目已超计划投资364.76元。 三标段工程造价69002490.87元即为本案工程造价。 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按合同约定应该是以审计局的复核报告结算,但被告又主张其与平度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还在结算中,应以平度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认可的结算为准,但对于至今未与平度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完成结算原因表示不清楚。 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明细为:2016年1月22日付800万元;2016年8月2日付500万元;2016年11月11日付100万元;2016年11月17日付210万元;2016年11月17日付500万元;2016年12月8日付500万元;2016年12月9日付200万元;2017年12月20日付600万元;2018年2月9日付410万元;2018年2月9日付190万元;2018年9月25日付280万元;2018年9月26日付210万元。总计已付4500万元。被告经落实,对该付款情况及明细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诉讼保全保险单及4.5万元发票,主张按照公平原则及过错方赔偿原则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被告对此认为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该费用。 原告提交平重指发[2014]15号《平度市重点工程指挥部关于2014年BT项目招投标有关问题的请示》,其中回购期及回购方式中记载“政府负担回购期资金成本增加的资金成本,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年末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20%进行计算”。原告还提交《平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报告单》,对《平度市重点工程指挥部关于2014年BT项目招投标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示意见为同意。原告认为被告应按上述文件内容支付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末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6%上浮20%支付工程款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被告与平度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平度市2013年现河整治(南环路至世纪大道)项目(BT)合同协议书》,主张被告承诺按照该合同中约定的若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按照约定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对该合同及原告主张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已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一、被告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柳源鑫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002490.87元; 二、被告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柳源鑫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明细为:1、以69002490.8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以41401494.5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以20700747.2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以24002490.87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标准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柳源鑫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5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6512元,由原告青岛柳源鑫瑞市政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170元,被告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4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明 审 判 员  孙秀强 审 判 员  王化宿
法官助理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