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初29号
原告: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23。
法定代表人:董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28。
法定代表人:贾永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雪,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诉被告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泛圣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中泛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1224718.69元及利息5621438.2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7992086.38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请求以21224718.6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一切诉讼、保全及保函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平度市大泽山林场现河生态林场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已按照约定施工完毕,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泛圣达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系被告与平度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一个BT合同,被告是代建方,因为涉案工程目前并未与平度城投进行结算,平度城投也没有付清款项,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款数额未定。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原告按照年利率14.4%利率计算利息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保函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作为采购单位向原告发出平度市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由原告中标平度市大泽山林场现河生态林场项目(三城路至世纪大道)二标段工程,中标工程范围为现河生态林场项目北区,主要包括生态林建设及道路工程等。
2014年12月2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平度市大泽山林场现河生态林场项目二标段工程,合同总金额为37534848.90元,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之前。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工程款拨付方式: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内拨付工程审定造价的40%,并按工程审定造价总额计付一年利息(一年期);工程竣工交付后二年内,拨付至工程审定造价的70%,并按工程审定造价的60%计付一年利息(一年期);工程竣工交付后三年内,付清剩余价款,并按工程审定造价的30%计付一年利息(一年期)。
2015年9月30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重点工程指挥部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检验,施工单位自查问题及整改情况栏记载“经现场检查,该工程已完成全部设计内容,未发现质量问题,申请验收”,并附有鞠林海签名及加盖原告印章。建设单位意见栏记载“经现场检查,该工程已完成全部设计内容,未发现质量问题,同意验收”,并附有赵振雪签名及加盖被告印章。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重点工程指挥部意见栏有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2015年10月9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财政局、审计局、政府采购中心、重点工程指挥部共同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表中签字盖章,验收小组评定意见为合格。
原告主张2015年9月30日验收之日即已交付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已实际使用,无书面交接记录。被告称确认不了交付时间。
2019年12月5日,青岛琴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青琴工询字(2019)PD006号审计报告,审计项目为平度市大泽山林场现河生态林场项目(三城路至世纪大道)二至四标段工程建设情况审计,审计结论为:平度市大泽山林场现河生态林场项目(三城路至世纪大道)二至四标段报审工程结算造价153256039.01元,审计认定工程结算造价129416857.85元(二标段41092385.18元,三标段69002490.87元,四标段19321981.80元),审减工程结算造价23839181.16元。
2019年12月11日,平度市审计局出具平审投结报[2019]59号复核报告,结论为:1、平度市大泽山林场现河生态林场项目(三城路至世纪大道)二至四标段报审工程结算造价153256039.01元,审计认定工程结算值129416857.85元(二标段41092385.18元,三标段69002490.87元,四标段19321981.80元),审减工程结算造价23839181.16元。
被告已付款明细为:2015年1月16日付210万元;2016年2月3日付410万元;2016年4月28日付1300万元;2018年9月19日付150万元。总计已付2070万元。
原告提交诉讼保全保险单及4万元发票,主张按照公平原则及过错方赔偿原则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被告对此认为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该费用。
原告提交平重指发[2014]15号《平度市重点工程指挥部关于2014年BT项目招投标有关问题的请示》,其中回购期及回购方式中记载“政府负担回购期资金成本增加的资金成本,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年末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20%进行计算”。原告还提交《平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领导批示件办理情况报告单》,对《平度市重点工程指挥部关于2014年BT项目招投标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示意见为同意。原告认为被告应按上述文件内容支付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末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6%上浮20%支付工程款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被告与平度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平度市2013年现河整治(南环路至世纪大道)项目(BT)合同协议书》,主张被告承诺按照该合同中约定的若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按照约定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对该合同及原告主张均不认可。
原告另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在审计之外另有增加工程量:1、《签证单》一份、《新区大道土堆平面图》一份、现场施工图三份、《挖运土方结算价格》一份、《三标段土方挖运至二标段内工程款及利息统计表》一份,证明:施工期间,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外安排原告将现河桥西、新区大道以南原有土方挖运至二标段46米山体处,该部分增加工程价款为659090.38元。被告质证称,对签证单、新区大道土堆平面图、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价格有异议,双方没有结算,不予认可。2、《同和生态园林拆除院内房子及院内修路机械使用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到同和生态园拆除院内房屋并整修院内道路,共计工程价款7840元。被告质证称该明细与本案的涉案工程无关,该明细表是原告单方计算出具,不予认可。原告称该部分不在合同范围内的,是在本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干的该工程。3、《同和街道办事处李家埠子村风化料路面》施工明细一份、《工程预结算表》一份,证明:施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到李家埠子村××路,工程价款计138323.13元。被告质证称不予认可,该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该证据无法证明该工程是由被告指派原告进行施工,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施工的事实。4、《现河东岸崔家疃,关家庙头段围挡维修明细表》一份,证明:施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维修围挡,经双方确认该部分增加工程量价款为27080元。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以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工程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已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1、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及数额认定;2、欠款利息应否支付及如何认定。
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中标平度市大泽山林场现河生态林场项目(三城路至世纪大道)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平度市大泽山林场现河生态林场项目二标段工程。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亦已于2015年10月9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依法主张工程结算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关于工程款结算数额的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审定造价结算。案涉工程系政府采购项目,平度市审计局于2019年12月11日出具复核报告,确认原告施工的二标段的工程总价款为41092385.18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审计外的增加工程量,本院认为,该部分工程量未列于审计报告,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且部分项目也并非涉案工程的范围,考虑到该部分工程涉及的工程款数额较小、该部分工程量未列入审计、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等情况,本案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主张其与涉案工程实际的建设单位平度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和付款,不具备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自合同签订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由平度市审计局出具了复核报告,该报告系根据被告及有关单位提供的工程资料等进行的审计复核,被告既未对复核结果向审计部门提出异议,也未另行出具新的审定结果,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又以未与建设单位结算为由提出抗辩,于情于理于法均不合,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因此,根据审定工程总价款41092385.18元,扣除已付款207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392385.18元(41092385.18元-2070万元),被告应予支付。
关于欠款利息的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年内拨付工程审定造价的40%,并按工程审定造价总额计付一年利息(一年期);工程竣工交付后二年内,拨付至工程审定造价的70%,并按工程审定造价的60%计付一年利息(一年期);工程竣工交付后三年内,付清剩余价款,并按工程审定造价的30%计付一年利息(一年期)。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上述付款节点约定,应于2016年10月9日前支付至16436954.07元(41092385.18元×40%),并按41092385.18元全额为基数按一年期利率计算一年期利息;应于2017年10月9日前支付至28764669.63元(41092385.18元×70%),并按24655431.11元(41092385.18元×60%)为基数按一年期利率计算一年利息;应于2018年10月9日前付清余款,并按12327715.55元(41092385.18元×30%)为基数按一年期利率计算一年利息。此后利率应根据实际欠付款金额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相应期间的欠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超出上述利息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上述利息明细为:1、以41092385.1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以24655431.1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以12327715.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以欠款20392385.1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标准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平度市重点工程指挥部关于2014年BT项目招投标有关问题的请示》及批示意见上浮20%计算利息以及承诺按《平度市2013年现河整治(南环路至世纪大道)项目(BT)合同协议书》约定的2倍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无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关于原告主张诉讼保全担保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0392385.18元;
二、被告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明细为:1、以41092385.1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以24655431.1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以12327715.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以欠款20392385.18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标准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9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991元,由原告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3191元;被告青岛市中泛圣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明
审 判 员 王化宿
审 判 员 孙秀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法官助理 阚玉龙
法官助理 马文淑
书 记 员 厉永军
书 记 员 孙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