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93民初622号
原告: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高能街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683013176G。
法定代表人:于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辽宁锦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坪县容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河滨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3790289389B。
法定代表人:王洪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发林,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重庆市城口县。
原告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坪县容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被告华坪县容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0万元保证金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约为9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被告发布100万吨/年捣固焦及10万吨甲醇系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的《招标文件》,该次招标为邀请招标,分为两个标段,其中I标段为“100万吨/年捣固焦、化产及配套系统”,投标保证金金额20万元;II标段为“10万吨/年甲醇系统”,投标保证金金额10万元。投标人可参与I标段或II标段投标,但要在领取招标文件同时将保证金汇到“户名:华坪县容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10日,接到该招标邀请后决定参与I标段投标的原告中冶焦耐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容大矿业公司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0万元。但此后,被告容大矿业公司因内部原因,告知原告上述工程要重新考虑招标范围,并让原告等待,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先不退还。2012年9月,被告容大矿业公司发布100万吨/年捣固焦工程、10丙吨/年甲醇甲烷双联产改造工程、80×104Nm3/d天然气液化装置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的《招标文件》,该工程的标段I为“100万吨/年捣固焦焦化及煤气的压缩、精制装置”,投标保证金金额为50万元,并要求汇付到“户名:华坪县容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原告中冶焦耐公司此前就第一次招标支付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未退回,加之原告中冶焦耐公司有意继续投标第二次招标文件中的标段I,故在与被告沟通后同意原告中冶焦耐公司就第二次招标仅需再支付30万元投标保证金即可。2012年9月20日,原告中冶焦耐公司按照第二次招标文件说明的账户信息,向被告容大矿业公司汇付了30万元。加之之前应退回但未退回给原告中冶焦耐公司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原告中冶焦耐公司共向被告容大矿业公司支付了第二次招标文件项下标段I的5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2年11月19日,因被告容大矿业公司第二次招标文件开标后原告中冶焦耐公司未中标,被告容大矿业公司遂按银行汇款原路返还了原告中冶焦耐公司的30万元投标保证金,另20万元投标保证金因被告容大矿业公司财务管理不善没有立即返还。事后,原告中冶焦耐公司多次跟被告容大矿业公司联系索要第一次招标时支付且充作第二次投标保证金部分的20万元,但被告容大矿业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或负责人,以不清楚、要问财务部门、工程项目没做成、公司经营困难、公司停止经营等理由推诿,导致至今这20万元还没有退还给原告中冶焦耐公司。原告认为,招标一旦结束,被告容大矿业公司应立即退返未中标的投标人所支付的保证金。而被告容大矿业公司以各种原因拖延返还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数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2012年因为产业政策导致招标失败,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2011年8月)、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招标文件》(2012年9月)、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曾于2019年9月、2021年9月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工作人员发短信打电话的人均不是被告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短信、电话的对方系被告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文件》,内容为被告就100万吨/年捣固焦及10万吨甲醇系统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进行招标,邀请原告参加投标,其中Ⅰ标段投标保证金金额200,000元,对未中标单位招标方将退还保证金。原告拟就Ⅰ标段进行投标,遂于2011年10月10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此次招标失败,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
2012年9月,被告在此向原告发出《招标文件》,内容为被告将在华坪县石龙坝工业园区建设一套100万吨/年捣固焦装置,拟对该项目工程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服务等实行(EPC)总承包模式,现特邀请原告参加投标,Ⅰ标段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对未中标单位原告将退还保证金。原告拟就Ⅰ标段进行投标,经与被告协商以2011年未返还的投标保证金抵扣本次投标保证金,遂于2012年9月20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此次投标,原告未中标,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2011年招标项目支付的投标保证金用以抵扣2012年招标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即被告尚欠付原告2012年招标项目的投标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在《招标文件》中,未载明返还投标保证金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在开标后应当将投标保证金退还,最迟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招标失败,故不存在开标、合同签订事宜,被告于2012年11月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时,原告即已知道被告应向其返还剩余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并应起算诉讼时效。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存在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事由,且即使原告提供的短信、电话记录真实,原告曾于2019年、2021年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该期间亦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原告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春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可馨
书 记 员 陈迎雪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