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能源工程集团北方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93民初47号
原告: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高能街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9231683013176G。
法定代表人:于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慰,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能源工程集团北方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C座,108室1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5N49F8G
法定代表人:尹健,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建国南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710767767U。
法定代表人:田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君,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吾县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伊吾县伊吾镇振兴路西6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23098170525Q。
法定代表人:施永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充,男,1976年6月25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省哈密市伊吾县。
第三人:中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伊吾县伊吾镇振兴路西7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23MA776BXRXL。
法定代表人:杨秀丽。
原告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被告中能源工程集团北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公司)、伊吾县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吾公司)、第三人中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烯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慰、被告新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慧君、被告伊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京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能源公司、第三人中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追加第三人中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中能源工程集团北方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伊吾县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请求判令中能源工程集团北方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伊吾县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贵院受理的中冶公司与中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判决中烯公司向中冶公司支付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委托费用195万元及利息(以195万元为基础,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2,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于中烯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冶公司申请执行,经查中烯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中冶公司又向贵院申请追加中能源公司、哈密公司、伊吾公司为被执行人,贵院裁定驳回原告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六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追加中能源公司、哈密公司、伊吾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哈密公司辩称,1.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期限利益不应被剥夺;2.原告要求被告哈密公司出资加速到期,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原告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该司法解释规定试用的情形是出资期限届满,本案被告哈密公司期限届满为2035年,出资期限未满,不能适用该条文来追加被告哈密公司。同时,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三条规定来申请追加被告哈密公司,也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3.本案不具备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中烯公司存在上述情形;4.本案中被告中能源公司持有第三人中烯公司85%的股权,其作为公司的经营控制人,应对原告中冶公司享有的对于第三人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伊吾公司辩称,1.伊吾公司与被告中能源公司、哈密公司均是第三人中烯公司的股东,三方在第三人中烯公司成立的公司章程及出资协议中均约定了出资期限,截止今日出资期限均未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本案原告)不能以第三人中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批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对这一规定进行了明确。本案中,原告中冶公司不能要求伊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中被告中能源公司是第三人中烯公司的大股东,也是第三人中烯公司的发起人,被告中能源公司为成立资源环保类企业邀请被告哈密公司、伊吾公司,在伊吾公司所在地成立了第三人中烯公司,第三人中烯公司成立后项目立项、推进均是由被告中能源公司(发起人)操作,但时至今日第三人中烯公司也完成任何项目落实,致使公司陷入停滞阶段,根据第三人中烯公司股东会的相关决议以及被告中能源公司向伊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因被告中能源公司(发起人)未完成各项前期工作,被告中能源公司(发起人)承担了第三人中烯公司的全部债务,第三人中烯公司产生的各项债务均由被告中能源公司承担。故,伊吾公司认为作为项目发起人也是第三人最大的股东,被告中能源公司应按照股东会上的约定及承诺,承担第三人中烯公司的所有债权;3.原告请求法院要求伊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批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中,第三人中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人民法院是否穷尽了执行措施,均需谁主张谁举证,需要相关证据证实,庭审过程中我方没看到原告中冶公司出示相关证据,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批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这一款中的核心问题是被执行人要已经濒临破产,但不申请的,我方了解本案中第三人中烯公司目前仅有原告中冶公司这一项债务,其债务数额也不足以造成破产,故原告中冶公司不能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批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中的相关内容认为被告伊吾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2019)辽0293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293执468号执行裁定书、(2021)辽0293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中烯环保有限公司部分工商档案,被告哈密公司提交的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6日,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93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委托费用1,950,000元;二、被告中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委托费用的利息(以1,9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350元,由被告中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中烯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21)辽0293执468号,因被执行人烯环保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2021)辽0293执46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因原告中冶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以中烯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三股东中能源公司、哈密公司、伊吾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辽0293执异5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中能源工程集团北方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伊吾县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原告中冶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第三人中烯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6日,注册资本为23600万元,其中股东中能源公司认缴出资额20060万元,持股比例85%;股东哈密公司认缴出资额2360万元,持股比例10%;股东伊吾公司认缴出资额1180万元,持股比例5%;以上认缴期限均为2035年12月31日,以上股东出资均未实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本院在(2021)辽0293执468号案件中,因中烯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目前中烯公司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可以认定中烯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因此,本案符合股东出资认缴期限“加速到期”的条件,应视为认缴期限到期。故被告中能源公司、哈密公司、伊吾公司应作为该案被执行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2019)辽0293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中烯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中冶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中能源工程集团北方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伊吾县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2019)辽0293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2,596元,原告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能源工程集团北方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伊吾县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高新技术园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2,596元。公告费840元,由被告中能源工程集团北方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伊吾县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琳琳
人民陪审员  刘彩洁
人民陪审员  孙玉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婉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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