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391执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高能街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683013176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淄***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673196183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淄***燃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鲁0391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淄***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280000元,二、被告淄***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止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与上述第一项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44元,由被告淄***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320042.08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分别于2023年1月3日、2023年1月16日、2023年3月30日三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网络资金、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车辆、保险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淄东铁路以东、**路以北的工业用地;有坐落于淄博高新区**路3号的房屋。除此,无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员对被执行人淄***燃气有限公司名下的部分银行账户进行了网络冻结。
2、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人民法院统一送达平台对申请执行人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淄***燃气有限公司电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
3、2023年1月11日,执行员在高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淄***燃气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有坐落于淄东铁路以东,**路以北的工业用地;有坐落于淄博高新区**路3号工业用地的房屋。因以上土地和房屋上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的抵押权,有张店区人民法院、临淄区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另案的多项查封和轮候查封,已无轮候查封的必要。同日,执行员在淄博市车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淄***燃气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
4、2023年1月29日,执行员对淄***燃气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检查发现淄***燃气有限公司已全面停产,经对留守办公室工作人员***问得知,淄***燃气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2月31日正式停产,停产后公司涉及多项法律诉讼。公司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已被查封、多次轮候查封,公司账户也已被查封,公司现无任何履行能力。
5、2023年4月13日,执行员在淄博高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淄***燃气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及对外投资情况,经查,鑫港公司在高新区无对外投资情况。
6、2023年4月27日,执行员线下扣划了被执行人淄***燃气有限公司齐商银行账户资金1699.00元,并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过付。
7、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淄***燃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2023年5月6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中冶焦耐(大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执行代理人***进行了线上微信终本约谈。告知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320042.08元,执行到位1699.00元,剩余案款执行未果。
上述事实,有书式卷***。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线上、线下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淄***燃气有限公司名下的多个银行账户。线下扣划了被执行人齐商银行账户存款1699.00元,并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过付。因淄***燃气有限公司涉及多项诉讼,名下房产及土地涉及多项查封,已无轮候查封必要。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