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7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118号凯旋广场3栋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6404554B。
法定代表人:王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宇,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23日,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坪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亮,达州市通川区明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仁模,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21日,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上诉人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齐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仁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21)川1703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齐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和第四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中齐建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中齐建司的反诉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曹仁模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中齐建司不应当对***的承揽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中院(2019)川17民终1475号民事判决书不应当作为本案适用的依据,承揽合同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承揽合同当事人外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责任承担,欠条系曹仁模出具,也未加盖中齐建司印章。二、一审判决中齐建司对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更是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属于审判程序不合法。三、***对中齐建司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四、一审判决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滞纳金是错误的,***未诉请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不应当支持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且15.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滞纳金存在违约金过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双方也未约定资金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五、一审未判决***向中齐建司提供应收款项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承揽成本发票是错误的。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曹仁模代表中齐公司实施行为,中齐公司出借资质需承担责任,***与曹仁模之间签订的劳务,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承担资金利息,曹仁模承担责任部分,中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找了很多次曹仁模要求支付下欠款项,找曹仁模就是找了中齐公司,曹仁模跑了之后,***在成都找到了曹仁模。3、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一审中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同里面和口头表述中,做的劳务不存在税费问题,税费由曹仁模承担,上诉人一审中的反诉不能成立,符合合同约定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税费由曹仁模代为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希望支持答辩意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曹仁模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曹仁模立即给付***劳务费171216元,并从2017年1月25日起,以171,216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劳务费付清为止;2.判令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曹仁模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齐建司、曹仁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曹仁模与***签订了达州市明星床垫厂楼梯栏杆、卷闸门制作安装《协议》,约定楼梯栏杆高度1.2米,面管、流水管、立管的型号分别为51号、38号、25号,材质为304,单价为每米280元,数量和质量以实际验收为准;卷闸门39扇,如安电动门每道门电机每套1600元,奥式铁皮门每平方米90元,铁皮厚度要求0.8毫米,面积以实际验收为准,完工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前,2016年9月底前付清所有款项,逾期按楼梯栏杆、卷闸门总额递增5%支付,若验收不合格,***自行承担所有费用。
2016年10月13日,曹仁模代表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建筑劳务单项承包合同》,约定将达州市明星床垫厂新建的位于达州市经开区的1楼外立面卷闸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采用包工包料,要求做成米黄色奥式铁皮门,单价为:道槽每米28元,门板每平方米100元,电机每台2200元,滚筒每个120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价核算,工程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一次付清款项,超期未结清按总造价以月利率5%支付违约金,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前。
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全额垫资并组织人员进行了制作安装。2016年11月24日,曹仁模的现场施工人员杨浩博对***承揽的栏杆、卷闸门的工程量进行验收,签字确认按工程量拆算后的价款为171229元。
2017年1月7日,曹仁模给***出具欠条,确认下欠***定作卷闸门及栏杆款171216元。后经***催收该欠款未果,遂诉讼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类案生效判决书,该案涉及曹仁模承包的与本案同一项目工程中由张国华制作安装的外墙铝合金窗产生的纠纷,该院作为该案一审判决后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而提出上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川17民终1475号上诉人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华、曹仁模、达州明星床垫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该案两审法院均认定张国华起诉的因制作安装外墙铝合金窗产生的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认定曹仁模系挂靠在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包案涉工程,并认为一审中对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口头反诉请求承揽人张国华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张,口头裁定“相关税务费用应当按照税务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扣减”予以驳回的行为并无不当,理由充分,程序合法。同时判决由曹仁模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利息,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曹仁模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2.***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3.若系承揽合同纠纷,被挂靠的公司对挂靠人的应付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提供应收款项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承揽成本费发票是否应当支持?5.***向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交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原告***与被告曹仁模签订的达州市明星床垫厂楼梯栏杆、卷闸门制作安装《协议》及《建筑劳务单项承包合同》的内容体现为***按照曹仁模的要求包工包料完成加工定作卷闸门及栏杆的工作,并按时交付工作成果,由曹仁模给付***相应的报酬,构成承揽合同的要件,***以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不当,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本案***与曹仁模在2016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2016年9月底前付清所有款项,同年10月13日签订的《建筑劳务单项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款项,现***主张以2016年11月24日由曹仁模的现场人员杨浩博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认单》的时间为验收合格的时间,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为验收合格后的二个月,即2017年1月25日起,予以支持。曹仁模理应按合同约定在2017年1月24日前支付***为其制作金属栏杆及卷闸门的报酬。对***主张按结算后曹仁模给其出具的171216元的欠条支付欠款,予以支持。
对于***主张的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以1712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017年1月7日曹仁模出具的欠条并未承诺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利息,应视为不承担该责任。该院认为虽然曹仁模在出具欠条时没有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利息,但本案***与曹仁模在2016年8月4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楼梯栏杆、卷闸门总额递增5%支付违约金;同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单项承包合同》中约定按总造价以月利率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曹仁模确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存在违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该院支持***主张曹仁模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对***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适当降低,该院支持由曹仁模从逾期付款日2017年1月25日起,以所欠金额为基数,以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滞纳金至付清时为止。
对于被挂靠人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挂靠人曹仁模对外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及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原告***提供应收款项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承揽成本费发票的问题,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与曹仁模在本案中存在工程挂靠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已生效的类案判决书用以支持其主张,该判决书系曹仁模承包的与本案同一项目工程中涉及与张国华制作安装外墙铝合金窗产生的纠纷,本院作为一审判决后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而提出上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川17民终1475号上诉人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华、曹仁模、达州明星床垫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两审法院确认的案由均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法院认定曹仁模与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形成了挂靠关系,判决由曹仁模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利息,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曹仁模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该院在一审中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口头反诉请求承揽人张国华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相关税务费用应当按照税务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扣减”为由口头裁定予以驳回的行为认为并无不当,理由充分,程序合法,予以了支持。根据类案同判的原则,该院支持***主张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曹仁模的被挂靠单位对曹仁模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开具税务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属于税务机关管理的范畴。对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开具应收款项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承揽成本费发票,不予支持。
对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诉求对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提供的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内向曹仁模主张了权利,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但认为在诉讼时效期内未向其公司主张权利,对其公司而言若承担连带责任则已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法律依据支持其主张,该院对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曹仁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的欠款1712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滞纳金(逾期付款违约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从2017年1月25日起,以1712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欠款付清时为止);二、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曹仁模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曹仁模承担;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8元,共278元由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曹仁模与***签订了达州市明星床垫厂楼梯栏杆、卷闸门制作安装《协议》,并代表中齐建司与***签订了《建筑劳务单项承包合同》,约定将达州市明星床垫厂新建的位于达州市经开区的1楼外立面卷闸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采用包工包料,要求做成米黄色奥式铁皮门,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计价核算,工程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一次付清款项,超期未结清按总造价以月利率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全额垫资并组织人员进行了制作安装。2016年11月24日,曹仁模的现场施工人员杨浩博对***承揽的栏杆、卷闸门的工程量进行验收,签字确认按工程量折算后的价款为171229元。曹仁模也出具欠条确认下欠***171216元。对下欠***承揽费17121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齐建司二审中认可与曹仁模已经结算,其中包括***的债务,说明中齐建司知晓下欠***承揽费,故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川17民终1475号上诉人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华、曹仁模、达州明星床垫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认定曹仁模与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形成了挂靠关系,判决由曹仁模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资金利息,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曹仁模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齐建司主张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因中齐建司一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鉴于***因中齐建司、曹仁模未向其支付下欠承揽费存在资金利息损失的客观情况,一审支持从逾期付款日2017年1月25日起,以所欠金额为基数,以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滞纳金至付清时为止,并无不当。中齐建司主张***提供案涉工程应收款项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承揽成本发票,因相关税务费用应当按照税务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扣减,中齐建司也未提供相关税费由***承担的依据,对中齐建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齐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2元,由上诉人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彤
审判员 胡光俊
审判员 杜琼瑶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