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34执异12号
异议人(被申请执行人):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住所地:会东县鲹鱼河镇蜀锦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爱明,该公司董事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118号凯旋广场3栋13-4。
法定代表人:王攀,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立案执行的(2021)川34执99号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齐建司)与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以下称宝利创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会东县人民法院辖区,本院于2021年4月3日以(2021)川34执99号执行裁定书指定会东县人民法院执行。会东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于2021年12月9日以(2021)川3426执46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2019)凉仲裁字第24号裁决书的执行。2022年2月5日,会东县人民法院恢复对该案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宝利创投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宝利创投公司称,请求裁定不予执行(2019)凉仲裁字第2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2019)凉仲裁字第24号案件的仲裁程序违法。在2021年凉仲裁字第11号案件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发现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巫洪才与被申请人中齐建司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系师生关系),巫洪才曾参与了(2019)凉仲裁字第24号仲裁案件的审理,作为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影响了案件的公平公正,仲裁庭人员组成违法,仲裁裁决应当不予以执行。二、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在对工程进行鉴定过程中,申请人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其鉴定机构的合法性提出异议,都未对申请人予以答复。(2019)凉仲裁字第24号仲裁裁决依据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合法性,该裁决书应当不予执行。综上所述,仲裁庭的组成违法,进而仲裁程序违法。又因巫洪才的违法介入,导致裁决结果严重偏离事实。为此,申请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书。
本院查明,1、2021年4月3日,本院以(2021)川34执99号执行裁定书,指定会东县人民法院对凉山仲裁委员会(2019)凉仲裁字第24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2、2021年4月21日,会东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6执46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宝利创投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按照通知书内容履行义务。3、会东县人民法院邮政送达法律文书交寄及回执清单中:序号第6、案号(2021)川3426执467号、邮政编码1093661901693、邮件内容: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收件人地址:会东县××镇××路××号;收件人: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交件时间:2021.4.28。4、2022年2月25日,会东县人民法院以(2022)川3426执恢99号恢复对凉山仲裁委员会(2019)凉仲裁字第24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5、会东县人民法院邮政送达法律文书交寄及回执清单中:序号第12、案号:(2022)川3426执恢99号、邮政编码:1068342538193;邮件内容: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收件人地址:会东县××镇××路××号;收件人: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交件时间:2022.2.28。6、2022年6月13日,宝利创投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中齐建司申请执行宝利创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2021年4月21日会东县人民法院向宝利创投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宝利创投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于2022年6月13日才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第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第十九条:“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规定,宝利创投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且本案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前第二百三十七条(2021年修正后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情形,故申请人宝利创投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宝利创投公司不予执行凉山仲裁委员会(2019)凉仲裁字第24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红武
审判员  叶庆华
审判员  余志友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