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邻水县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623民初6662号 原告: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118号凯旋广场3栋1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6404554B。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工程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邻水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人民北路4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323452511258X。 负责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医院总务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邻水县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齐公司)与被告邻水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县医院立即退还原告中齐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承担逾期退还资金利息;2.判令由被告县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中齐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参加被告县医院“邻水县人民医院××区建设项目”施工标段的投标,按约定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被告接受原告投标文件并组织评标后,原告被推选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但其后,被告又以原告投标拟任技术负责人存在在建项目和公司银行账户存在冻结为由取消中标资格。2021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的请求。但被告于2021年7月29日却函告原告不予退还保证金80万元。 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提交标书,被告及招标代理机构本身应当在评标前就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进行审查,而被告接受标书并评定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则说明被告认可了原告提交的标书文件,即客观事实上就招标文件相关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被告在确定原告以第一中标候选人后却又取消原告中标资格明显又属于被告放弃了原告中标的承诺。被告取消原告中标资格,则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然无法再建立。由于双方尚未建立并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则被告理应当退还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对此情形,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早已经有相关类似生效判决文书存在。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本次招标使用的2017年版本本身存在问题。根据广安发改(2020)8号文件通知要求,被告及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使用新的招标文件版本进行招标,即被告招标存在相应过错。原告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后,则相关投标保证金的退还应当适用于3.4.4中的(2)、(3)条,并不适用于(4)条,故此被告依据招标文件3.4.4(4)条作出不予退还保证金错误。从《民法典》有关合同的订立过程规定来看,招标文件仅仅属于被告订立合同的要约邀请,并非双方已经按照招标文件建立并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属于对该要约邀请的变更承诺,被告接受原告改变要约邀请的承诺则属于接受原告新的要约邀请,被告接受投标文件即应当确认被告已经接受原告新的要约邀请,被告不能够再依据其招标文件作出不予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的决定。原告中标后,被告再取消原告中标候选人资格本身属于严重违约行为。鉴于被告通过取消原告中标资格则属于客观上再未响应原告投标文件新的要约邀请,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则尚未成立,被告就应当退还原告缴纳的80万元保证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诸人民法院,恳请贵院依法、公平、**调解或者判决如原告所请。 被告县医院辩称,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不应退还,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在招标文件中对其招标的条件作了要约,并进行了公示,而本案原告根据被告的招标文件作出了承诺,其投标书完全同意被告的招标文件、承诺。而招标文件第10.9明确规定“实行项目经理、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电子锁定制度,如项目经理、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有未完工项目施工的,其将不能参加其他项目投标。待合同标的的主体工程完工后才能解锁,如需更换人员或解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项目业主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方能解锁......。”本案原告项目技术负责人***存在在建工程,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同时本案原告违背了招标文件10.15“投标人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包括有关资料、澄清)应真实可信,不存在虚假(包括隐瞒)。投标人声明不存在限制投标情形但被发现存在限制投标情形的,构成隐瞒,属于虚假投标行为。如投标文件(包括承诺内容)存在虚假,在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应将该投标文件作非标处理;中标候选人确定后发现的,招标人和招标行政监管部门可以取消中标候选人或中标资格。”故被告是根据规定取消了原告的中标候选人资格。另,本案原告在招投标期间存在被法院查封其财产的情形,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也应取消招标资格。该80万属于投标保证金,对原告的投标真实性合法性予以担保,根据以上招标文件规定,及查实的原告拟任技术负责人***在***项目担任技术负责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原告财产的情形,根据招标文件3.4.4,保证金不予退还;2.关于招标文件的适用。原告在诉状中称应当适用新的招标文件招标,但广安或省上在新的版本未作出之前,都是延用以前的版本,且本次招标适用的版本是标准的、系统直接生成的,条款是不能变更的,当时在系统里这一版本是唯一的,招投标通过公示后也没有一家公司对招标文件版本提出异议,且当时广安市招投标中尚未施行广安发改(2020)8号文件,故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过错。且原告在投标时系按照招标文件进行了承诺;3.根据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本案原告有故意隐瞒***担任其他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查封财产的情形,应该承担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告的行为致使进行第二次招标及会同多部门进行多地核实,造成了被告的直接损失及诚信损失,故应当不予退还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8日,被告县医院就“邻水县人民医院××区建设项目施工标段标段施工招标”。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4.3(11)财产被接管或冻结的。A财产被接管或冻结,不论金额多少。B被法院正在执行查封或冻结的。3.4.1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金额:80万元。3.4.4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1)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后撤回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拒签合同”是指明示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或没有明示但不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要求与招标人签订合同。(3)中标人有非因不可抗力而放弃中标、提出附加条件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不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认定的其他无效放弃中标行为等情形的,招标人有权取消中标资格,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同时,由于无故放弃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的对超过部分应当进行赔偿。如果投标人拒不按承诺赔偿损失的,招标人可依法提起诉讼追偿,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记录不良信用行为。(4)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的,投标保证金也不予退还。10.9项目经理、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电子锁定制度和压证施工制度。实行项目经理、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电子锁定制度,如项目经理、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有未完工项目施工的,其将不能参加其他项目投标。待合同标的的主体工程完工后才能解锁,如需更换人员或解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项目业主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方能解锁......。10.15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要求。投标人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包括有关资料、澄清)应真实可信,不存在虚假(包括隐瞒)。投标人声明不存在限制投标情形但被发现存在限制投标情形的,构成隐瞒,属于虚假投标行为。如投标文件(包括承诺内容)存在虚假,在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应将该投标文件作非标处理;中标候选人确定后发现的,招标人和招标行政监管部门可以取消中标候选人或中标资格。10.26投标文件内容真实性核查。投标人所递交的投标文件(包含所有资料、澄清)应真实可信,不存在虚假(包括隐瞒)。1.4.1中的“投标人资质条件、能力和信誉”和1.4.3中的“限制投标的情形”内容的真实性由招标人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核实。投标人声明不存在限制投标情形但被发现存在限制投标情形的,构成隐瞒,属于虚假投标行为。如投标文件存在虚假,在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应将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中标候选人确定后发现的,招标人和招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取消中标候选人或中标资格。 嗣后,县医院分别于2020年8月12日、8月25日、9月8日发布补遗书1号、2号、3号,9月24日发布情况说明,对招标文件中的部分情况进行变更。最终要求投标文件递交时间为2020年9月27日09时30分。 2020年9月25日,中齐公司向广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电子转账80万元用于缴纳案涉项目投标保证金。 2020年9月26日,中齐公司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县医院递交投标文件,文件包含投标函、投标文件真实性和不存在限制投标情形的声明及遵纪守*****、近3年完成的类似项目情况表、近3年发生的诉讼及仲裁情况、主要人员简历表(其中***拟任技术负责人)等。投标函载明:1.我方已仔细研究了县医院××区建设项目(项目名称)县医院传染区建设项目施工标段标段施工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愿意以商务报价的投标总报价,工期540日历天,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工程质量达到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5.完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其他补充说明)。投标文件真实性和不存在限制投标情形的声明及遵纪守*****载明:2.接受招标文件全部内容。否则,同意被废除投标资格。3.保证投标文件内容无任何虚假......若评标过程中查出有虚假或中标之后查出有虚假,投标人同意对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取消中标资格,接受招标人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 2020年9月28日,案涉项目评标结果公布,中齐公司被推选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推选为第二中选候选人,四川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推选为第三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为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10日。在公示期及以后,县医院及相关单位陆续收到对中标候选人的举报和质疑材料。县医院多次组织人员到合肥、成都、开阳、荣县、**、内江、绵阳、渠县、吉林东丰等地调查核实,认为中齐公司存在的问题如下:1.中齐公司在其他项目中与另一投标单位电子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相同,2020年7月1日被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记录不良行为1次;2.在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存在保全案件;3.拟任技术负责人***在荣县××街××小区改造项目中任技术负责人。腾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以下问题:投标业绩存疑,需进一步核实。四川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以下问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在建项目存疑,需进一步核实。2020年11月11日,县医院召开党委会研究决定取消中齐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区项目重新招标,投标保证金待进一步核实后依法依规执行。 2021年1月12日,县医院将有关线索移交邻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核查处理。 邻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县医院移交的线索后进行了调查。核实情况如下:中齐公司被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记录不良行为1次,记10分,并予以披露。该处理决定只对当事人在合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主体的信用记录进行了扣分,并没有取消、暂停或禁止当事人在任何地区(包括合肥市)的投标资格,不属于案涉项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的”情形;中齐公司的被保全案件系案外人在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在荣县××街××小区改造项目中任技术负责人。2021年4月21日,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中齐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属于投标人涉嫌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违法行为轻微,对中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同年5月21日,该局向县医院复函认为:经核查,投标人中齐公司的投诉情况虽然属实,但不构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仅违反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规定,对中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2021年7月13日,中齐公司向县医院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2021年7月29日,县医院以中齐公司拟任技术负责人***存在在建项目、中齐公司存在被法院冻结银行存款情形为由,认为中齐公司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根据招标文件3.4.4(4),函告中齐公司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 还查明,2008年10月21日,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监察厅等九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川发改政策[2008]666文件“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使用标准文件进一步要求的通知”规定,《省进一步要求》对《标准文件》进行了补充、修改、细化以及相应内容填写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允许修改的地方不得删除和修改。但有些内容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进行细化和补充,细化和补充的内容不得与《标准文件》和《省进一步要求》相抵触,否则抵触内容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县医院企业信用报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转账凭证、县医院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告知函、邻水县综合执法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发改政策[2008]666号文件、川发改法规[2020]78号文件;被告提交的:招标文件部分摘录、投标函、投标文件真实性和不存在限制投标情形的声明及遵纪守*****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评标结果公示、邻水县人民医院关于邻水县人民医院××区建设项目施工标段招标举报、核查资料说明、邻水县人民医院关于邻水县人民医院××区建设项目施工标段招标案源移交的函、邻水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邻水现人民医院××区建设项目施工标段招标案移交函的复函、邻水县人民医院关于邻水现人民医院××区建设项目施工标段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告知函、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1财保266号民事裁定书、荣县东城建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当庭的诉讼参与人的部分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因实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县医院发出的《招标文件》属于邀约邀请,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投标保证金80万元,若投标人发生任何以下任一种情况,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后撤回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拒签合同”是指明示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或没有明示但不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要求与招标人签订合同。(3)中标人有非因不可抗力而放弃中标、提出附加条件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不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认定的其他无效放弃中标行为等情形的,招标人有权取消中标资格,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同时,由于无故放弃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的对超过部分应当进行赔偿。如果投标人拒不按承诺赔偿损失的,招标人可依法提起诉讼追偿,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记录不良信用行为。(4)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的,投标保证金也不予退还。中齐公司根据上述《招标文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提交《投标文件》,该《投标文件》中投标函载明:1.我方已仔细研究了县医院××区建设项目(项目名称)县医院传染区建设项目施工标段标段施工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5.完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其他补充说明)。投标文件真实性和不存在限制投标情形的声明及遵纪守*****载明:2.接受招标文件全部内容。否则,同意被废除投标资格。3.保证投标文件内容无任何虚假......若评标过程中查出有虚假或中标之后查出有虚假,投标人同意对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取消中标资格,接受招标人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投标文件》属于要约,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县医院收到了《投标文件》,双方关于投标保证金的条款已经达成合意。但是,投标保证金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出具的,以一定金额表示的、约束自己履行投标义务的一种担保,其实质是为了避免因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随意撤销投标、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等行为给招标人造成损失。其目的是为维护招标投标关系、保证招标投标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规定,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有两种:一是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二是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同时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用航空总局、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九部委联合编制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也仅有两种,与上述规定情形一致。在九部委随后又联合颁布的第56号令中,对《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使用作出了明确要求:行业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应不加修改地引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和其他附表除外)。而本案县医院提供的招标公告除法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两种情形外,增加了如“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投标保证金也不予退还。”的内容。该内容明显加重了投标人的责任,也不符合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且与九部委第56号令中如何引用《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要求相悖。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规定,中齐公司在投标过程中确实存在拟任技术负责人***有在建项目等弄虚作假的违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缔约过失。且其行为对于其他合规投标人也造成一定不利影响,如果不予惩戒将造成不良的示范效应,中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双方对于投标保证金的条款已经达成合意,但该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条款实质是一种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条款,如果因为中齐公司违反诚信原则的违约行为而不返还中齐公司高达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在县医院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县医院将因此获得大额利益,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故酌定县医院退还70万元投标保证金给中齐公司,对中齐公司要求县医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邻水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70万元给原告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邻水县人民医院负担737.5元,原告中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援引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