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1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安洲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西区西门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家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建,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奥的斯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南乡关城村十七组。
法定代表人:徐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跃,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风林,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西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业洲,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宿迁市安洲物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安洲物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奥的斯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奥的斯公司)、原审被告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西区业主委员会(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业主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洲物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费用461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被上诉人与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1月9日签订合同,上诉人成立于2018年4月12日,上诉人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服务合同不能说明上诉人认可并接受电梯保养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2.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仅对8台电梯中的2台做了检验以及常规检查和保养,8台完全进行保养的时间是5个半月,产生费用是10260元,其中2台产生费用是2800元,共计13060元,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其义务,致使上诉人自行找人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共计8450元。3.维修材料费469元上诉人已支付。4.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未违约,不存在逾期违约金。
奥的斯公司辩称:1.根据上诉人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电梯保养产生的费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是适格的义务承担人。2.被上诉人对合同规定的8部电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保养,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8份电梯服务报告及电梯验收合格证能够证明。3.上诉人主张的8450元维修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即使存在维修费用,也应由电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不应该向被上诉人主张。4.上诉人主张已经给付材料费469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应支付该维修费用。5.根据上诉人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其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电梯维修费和保养费,但至今未付,构成故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业主委员会未作陈述。
奥的斯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业主委员会、安洲物业支付电梯保养费、维修材料费共计27090元并自2018年2月16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5418元;2.业主委员会、安洲物业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9日奥的斯公司(乙方)与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电梯养护合同,由奥的斯公司为业主委员会位于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西区1-4#楼、5-8#号楼共计8台电梯提供养护修缮服务,合同约定:养护费用22400元,期限一年,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付款周期为3个月,分肆期付款,首期款5600元于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以后各期保养费均在各付款周期的首月支付;若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向乙方支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到期日起每日按逾期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技术条款:预防性养护:每15天乙方维护保养专业人员对电梯进行1次有计划的常规检查和例行养护,按国家行业标准和乙方保养规范进行全面预防性养护,以确保电扶梯运行性能;保养加油及调整下列各项:主机注油和清洁、控制柜清洁整理;电梯机件进行润滑;轿顶上所有安全装置……定期检查维护限速器、安全钳及各项安全装置;更换零部件的约定:乙方员工或授权人员按照乙方规定不对元器件内部进行修理,仅执行有偿更换。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奥的斯公司对案涉8台电梯(设备号为K1-K8)每半个月进行一次保养,且均由安洲物业项目经理周道军签字确认,由此形成8份《电梯服务报告》。2018年4月28日本案所涉8台电梯经定期检验均为合格。2018年7月18日业主委员会、安洲物业向奥的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司遵循与贵司签订的八部电梯进行保养,周期为2018年1月15日到2019年1月15日现因为当时有四部电梯没有合格证没有投入使用,贵司2018年1月15日到6月30日只保养四台电梯,从5月15日开始通过政府验收后拿到合格证已投入正常使用,贵司从6月30日开始正常保养8台电梯,这四个月的具体保养费用只能算四台电梯保养费用,从6月30日开始后计算八部电梯费用”。2018年7月26日安洲物业(约修方,甲方)与奥的斯公司(承修方,乙方)签订《T业务合约单》一份,载明:配件更换合计4690元,该款于合约单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到指定账户。该合约单下方约修方有杨家安签字,维修方有杨某、熊王文签字确认。2018年8月13日奥的斯公司向安洲物业提交材料费发票,周道军签收该票。
一审另查明,2018年4月17日安洲物业(乙方,委托方)与业主委员会(甲方,委托方)签订《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西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载明:物业名称:江山国际花园西区,商住,坐落于江山大道,占地面积50亩,约5万平方米。乙方义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按照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委员会、安洲物业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使用分配、电梯运行维护费收取使用等进行约定,并特别约定: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业主委员会代管期间所有的代收代支费用应移交给安洲物业,未收的费用全部移交给现任物业公司收取。原审中,安洲物业就其已经支付维修费4690元未举证,且证人杨某经法院询问后明确表示其没有收到过安洲物业支付的电梯维修费4690元。业主委员会主张奥的斯公司不履行义务致其于2018年12月自行找人维修电梯,未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业主委员会与安洲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表明,安洲物业在物业服务期内负有保证本案所涉小区的电梯的正常运行的义务。安洲物业进驻前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2日的期间,双方约定业主委员会将其代管期间所有的代收代支费用以及未收的费用全部移交均移交给安洲物业。由此表明,业主委员会将其代管期间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安洲物业,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电梯保养合同的权利义务。安洲物业与业主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自行与奥的斯公司签订合约单的事实,均表明安洲物业认可并接受了电梯保养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现安洲物业以其不是电梯保养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电梯保养费用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奥的斯公司的电梯服务报告均要求安洲物业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而未要求业主委员会人员签字确认,表明其也认可的电梯保养合同的履行义务主体为安洲物业,而非业主委员会,现其在要求安洲物业承担责任的同时又要求业主委员会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奥的斯公司所提供的八册有安洲物业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电梯服务报告》表明,奥的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电梯保养义务,安洲物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费用。由于业主委员会、安洲物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奥的斯公司不履行义务致其自行找人维修电梯产生8000元费用的证据,故对于奥的斯公司要求支付电梯养护费用224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安洲物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电梯材料费4690元,结合原审中证人杨某的陈述,一审法院对于奥的斯公司要求安洲物业支付469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安洲物业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安洲物业逾期支付电梯保养费给奥的斯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对此可按年息6%的标准根据欠付费用的金额从2018年2月15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4日为3192元。关于电梯材料费4690元,虽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奥的斯公司是2018年8月13日才将发票交付安洲物业,故安洲物业未付款,则应当从次日起按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20年11月14日为633元。奥的斯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宿迁市安洲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江苏奥的斯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22400元、维修材料费46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825元,合计30915元,并从2020年11月15日起以27090元为基数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江苏奥的斯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宿迁市安洲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周道军3月份到12月份工资表及王业洲管理特种设备资格证,用以证明周道军无权代表安州物业在电梯服务报告上签字,有资格签字的是王业洲。证据2.江苏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正常维修2部电梯,安检部门2018年4月27日才对另6部电梯进行检验,之后才存在电梯正常运营的情况,推定被上诉人完全对8部电梯进行保养维修是在6月30日之后。证据3.上诉人的记账凭证、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业务合约单,用以证明上诉人已将4690元电梯维修材料费支付给被上诉人。证据4.2019年4月23日46353.8元电梯维修费发票,2019年3月2日电梯维修结算单,施工单位是宿迁志达电梯公司,建设单位是上诉人,用以证明因被上诉人拒绝维修,上诉人请案外人对相关电梯进行了维修。
对此,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工资表反映工资500多元,与事实不符,也不能证明周道军的上班时间,周道军是业主委员会聘请的物业项目经理,在上诉人入住小区之前已经参与物业管理工作,电梯维修报告有周道军签字确认,代表了业主委员会的真实意思,上诉人入住后,承继了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周道军签字应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对王业洲资格证真实性没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涉案8部电梯保养服务后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对电梯进行了保养服务。对证据3合约单和发票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该笔维修费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签收单中明确说明该发票签收单仅作为公司收到发票原件的证明,不具有付款证明的效力,付款应该保留相关的付款凭证,来证明实际支付的款项,该签收单有上诉人签字确认。一审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家安说支付给被上诉人员工杨某4690元,但一审法院经过与杨某核实,杨某没有收到该笔费用并做了谈话笔录。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即使存在维修的事实,也发生在被上诉人保养的时间之外。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应否承担给付电梯维护的相关费用责任。2.被上诉人对8部电梯是否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养义务。3.上诉人是否实际支付了4690元电梯维修材料费。4.上诉人自行找人对电梯进行了维修,如进行了维修,费用多少,该费用应否由被上诉人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虽涉案电梯养护合同系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签订,但根据上诉人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诉人进驻后,业主委员会代管期间所有的代收代支费用均移交给上诉人,未收费用移交给上诉人收取,其中包括电梯运行维护费,即业主委员会已将其代管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上诉人。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系由上诉人就涉案电梯维修等事项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并签订了合约单,即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已承继涉案电梯养护合同的权利义务,系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周道军签名的电梯服务报告显示被上诉人对涉案8台电梯履行了保养义务。虽上诉人称周道军系2018年3月入职的打杂人员,无权代理上诉人在电梯服务报告上签字确认。但小区“三位一体”成员公开信息显示周道军系物业项目经理。即使周道军并非物业经理,但根据小区公示信息,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周道军在电梯服务报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保养义务,但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了材料费发票、记账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了4690元维修材料费。理由如下:一、材料费发票签收单载明:该发票签收单仅作为证明上诉人收到发票原件,不具备付款证明的效力,上诉人应当保留有关付款的银行凭证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款项。周道军在收票人处签字确认。即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并不能单独作为证明付款的依据。上诉人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员工杨某支付了材料费,也未能提供给证据证明。二、根据(2019)苏0812民初8203号案件中证人杨某的证言,其主张先交付发票后付款系被上诉人公司程序,其未收到上诉人支付的维修款。三、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凭证系上诉人制作,亦未附收条等付款凭证,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主张已实际支付了4690元电梯维修材料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服务期限自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导致自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但其提供的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均不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内,维修金额与上诉人主张的也不一致。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在被上诉人提供服务期间因自行维修而产生维修费的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洲物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宿迁市安洲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朱 佩
审 判 员 马作彪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郭 琳
濮雪妍
书记员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