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12民初7106号
原告:江苏奥的斯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南乡关城村十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4393690XA。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淮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水渡口大道105号****湖庄园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9861748XF。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奥的斯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奥的斯公司”)诉被告**集团(淮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的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的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安装费367000元及**付款违约金暂定44370元(以36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按照每延误一天万分之六点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水渡口大道**湖庄园****湖E组团高层小区24台电梯设备与****湖D组团高层小区47台电梯设备委托原告安装,安装总费用分别为1252000元与2418000元,免费保养期为验收合格后24个月。现案涉工程至2019年12月23日已全部验收合格且原告已将电梯及相关资料全部移交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费总价尾款10%应于设备质保期到期之日起5日内支付。现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电梯安装事实及未付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2、**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由于原告在履行电梯安装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及总包方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在总包方会议室召开《**工程安装会议纪要》,其中就42台电梯安装时产生的配合费进行了约定,即安装总价的2%,计算为73400元,该费用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对于该费用在电梯安装合同中也进行了约定,其中第8.10条约定“电梯安装过程中,若总包方就电梯安装提供配合要求支付配合费的,甲方不予承担”,但因该费用在总包方向原告索要无果的情况下,总包方只能向被告索要,被告为保证工程顺利开展,同意按每台10**元,42台合计42000元代原告支付该款项,且被告已将该费用结算在与总包人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因此,被告代为支付的配合费42000元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并请求追加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说明相关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8日,原告奥的斯公司(安装方、乙方)与被告**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安装合同》二份,约定**公司委托奥的斯公司安装位于本市水渡口大道**湖庄园的“****湖E组团高层小区项目”的24台电梯以及“****湖D组团高层小区项目”的47台电梯,安装总价分别为1252000元、2418000元,合同均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被告**公司支付批次安装费总额的50%;在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6个月后5日内支付合同安装费总价的40%,分批到期分批支付;在设备质保期(24个月)到期之日起5日内支付合同安装费总价的10%,分批到期,分批支付。同时约定,被告**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误一天,按照延误付款部分的万分之六点五支付违约金。另,合同第8.10条约定,电梯安装过程中,若总包方就电梯安装提供配合而要求支付配合费的,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奥的斯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将合同约定的33台电梯以及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公司,双方确认电梯免费保养期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后又于2019年12月23日将剩余的38台电梯以及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公司,双方确认电梯免费保养期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前述电梯在移交前均通过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并取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被告**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安装费总价的90%的进度款,但未能依约在设备质保期(24个月)到期之日起5日内,即2021年12月28日前支付剩余的10%安装费367000元,原告奥的斯公司索款不成,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二份《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各自应按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交付工作成果义务后,被告应在设备质保期(24个月)到期之日起5日内支付剩余10%的安装费,现在双方确认的质保期期限届满之日为2021年12月22日,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5日内,即2021年12月28日支付剩余安装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梯安装费36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未付安装费的日万分之六点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虽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金的主要功能相当于损失填补或履行替代,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六点五违约金标准高达年利率23.4%,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5%,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总包方就电梯安装提供配合而要求支付的配合费,并要求追加总包方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鉴于电梯安装过程中的配合费应由原告与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支付,且涉及到涉案电梯的使用费,现原告明确拒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费用,故本案中针对上述问题不予以处理,追加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亦无必要,本院不予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团(淮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奥的斯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装费367000元以及违约金(以367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奥的斯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71元,减半收取3735.5元,由被告**集团(淮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89)。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