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奥的斯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江苏奥的斯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12民初662号 原告:江苏奥的斯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南乡关城村十七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解放西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娟,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奥的斯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电梯)与被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的斯电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娟、**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的斯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养护费39661元及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暂定7603元(计算至2022年11月9日,后以7700元为基数按LPR四倍计算至**之日,以31961元为基数按一倍LPR计算至实际**之日),合计472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养护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淮海购物广场小区11台电梯委托原告养护,服务期间为一年,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养护费合计30800元,同时约定养护费分四期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期首月内支付。截止目前被告尚未支付第四期养护费7700元。另因案涉电梯需更换配件,原被告又签订数份《“T”业务合约单》,至今仍有配件费31961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已届满。原告数次索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物业管理公司辩称,被告方不欠付原告方任何款项,理由如下:一、原告方要求被告所支付的养护费被告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二、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电梯配件费,被告方也不承担,该配件费是由于小区电梯损坏需要大修所花费的费用,该笔费用应该由小区维修费支出,原告方不应当向被告方主张。三、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方也不应向原告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8年,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电梯养护合同》1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淮海购物广场小区电梯提供养护修缮服务。养护费合计30800元,服务期限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服务期限届满后,本合同自动顺延一年。付款周期为三个月,分四期付款,首期款为人民币7700元应于合同服务期限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以后各期保养费均在各付款周期的首月支付。在乙方责任范围以外的料件损坏,其更换或修理之费用将由甲方承担。 审理中,原告认可上述合同项下养护费用被告已经支付。 关于配件费用,原告举证“T”业务合约单、电(扶)***预算单、电梯更换配件报价单、发票签收单,证明产生了相关配件费用,尚欠31961元,被告应予承担。经质证,被告对**国签字的合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签字的单据,因***已离职,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真实,签字只是代表核实相关事实,并不代表有付款的义务。被告举证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相关费用应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合同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维修中的配件费用。本院认为,涉案服务合同关系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并非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时被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约定亦不能对抗合同外的原告。故被告公司应按约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系被告公司在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应系代表被告公司。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养护修缮服务,合同中约定更换或修理之费用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按约给付因电***产生的配件费用31961元。 对于利息,虽有合约单中载有付款时间,但也有单据中载明具体情况协商,且无被告公司对付款时间**确认,双方事实上也未按照单据中载明的时间收款付款,故仅对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9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养护费7700元,原告后经核实确认被告已予支付,故相关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奥的斯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款项31961元及利息(以3196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奥的斯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奥的斯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1元,被告淮安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璐 书 记 员 孙 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