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03民初1762号
原告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宏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果园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06121808R1-1。
法定代表人刘长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申,德州开发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万义,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系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宏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城区开发区财源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1723850818U1-1。
法定代表人张维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宏丰有限公司与被告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鲁1403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7月31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鲁14民终1058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6)鲁1403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祥申、曹万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电厂主机房、脱硫工程,后又施工了电厂二期扩建及增项工程,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电厂二期扩建增项工程款及钢筋涨价款185576.1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神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另原告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完工,延期数月完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一、电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原告认为该录音为原告的项目经理曹万义与被告方主管基建的副经理张兴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涉案工程款经过被告方结算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要,最近一次是2016年7月份,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二、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合同中标明了钢筋的价格,并约定在原投标价格的基础上按双方认定的实际购进价调整,涉案工程,钢材价格上调,涉案的工程款,除钢材价格增长的部分外,其他部分双方已结清。
证据三、结算审批申请书一份;原告主张该份申请书的内容由被告当时的副经理兼分管基建的主管张兴成为原告手写并签字,且该申请书还有被告的账务科长魏秀燕、副总经理王建忠、审计部门姜爱玲、财务总监李卫堂分别予以签字确认;拟证明电厂二期扩建的增项工程于2007年12月1日开工,2008年6月20日竣工,该申请书对钢材涨价部分进一步确认,最终经被告各主管部门负责人的确认,有两项工程未结清,价款合计185576.11元。
证据四、变更事项的有关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工程签证等施工期间技术资料;拟证明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和增加。
证据五、审计验证定案表;拟证明涉案工程所增加和变更部分进行了相应的审计。
证据六、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中增加和变更的部分已经过被告的验收;
证据七、为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被告单位各负责人签名的真实性,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在结算申请单上签名的有关人员调查取证,并出庭接受质询。经法院调查,王建忠认可结算申请书中的名字为其真实签名,进一步印证了结算申请书的真实性,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提出异议,听不出是何人之间的对话,不能证明是原告所说,且从对话内容来看,好象是有关个人之间工程的施工,不是涉案的原、被告的工程;对证据二(2017年12月2日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结算审批申请书)不予认可,该证据不是结算书,是申请,且该证据无被告单位公章,也无被告公司法人签字,对被告无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提出异议,这些资料多数是在工程施工后形成的,只加盖有原告公章,无被告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存有质疑,不具有证据效力,另即使这些材料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工程价款是135568.51元;对证据七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对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调查时录音录像程序上不妥,应当由法庭向被调查人明示相关权利义务后,再进行书面的调查或录音录像。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电厂主机房扩建、脱硫工程(脱硫塔、水池、泵房、储碱房、真空过滤机)两项工程,合同约定价款,脱硫工程131万,主机房二期扩建154万,两项共计285万。其中钢筋价格在原投标价(一级4200元/T,二级钢4050元/T)的基础上按双方认定的实际购进价调整;同时合同对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的结算问题作出了约定: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结算执行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2001年的《德州市价目表》及相关文件。建筑、装饰、安装人工费22元/日结算;合同还约定工程于2008年4月30日完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2007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中所涉及的电厂主机房扩建、脱硫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但原告还主张,因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予以变更,增加有工程,被告未将增项工程及钢筋价格上调的价款给付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本案起诉是合同之外的增项工程价款及钢筋上浮价款,这两部分款项均已经被告单位各部门负责人的对账、签字确认,被告未曾支付原告,合计185576011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如欠款,欠款数额为多少?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合同书)明确约定,钢筋价格不是固定价,而是在原投标价基础上,按双方认定的实际购进价调整,也就是说,钢筋的价格是浮动价,以当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依据;另该合同中对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的结算问题同时作出约定,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实际施工中工程量可以变更和增加;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三(结算申请书),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双方对钢筋价格的上浮及工程项目的增加均已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各个部门的负责人都在该份结算申请书上予以签字确认,从该份申请书中可以看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钢筋上浮价款为50007.6元,增项工程款为135568.51元,合计款185576.11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份申请书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亦无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然标题书写为申请书,但从内容上看,实质上是一份双方结算的清单,原告主张该结算申请单上有被告方工程基建主管张兴成、财务科长魏秀燕、分管基建的副总王建忠、审计部门姜受玲、财务副总兼财务总监李卫堂的签字;为核实该份申请书中五名签字人员的身份及签名的真实性,依原告的申请,2017年10月13日,法院前往被告公司进行调查,但只找到王建忠一人,王建忠认可申请书中“王建忠”三字为其本人所签,但对为何签字拒绝回答(有视频录音录像);法院工作人员在被告厂区等了一上午,未曾见到其他四人,但经过同被告公司负责安保工作的窦林福谈话了解到(有视频录音录像),张兴成、魏秀燕、王建忠、姜爱玲、李卫堂均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除张兴成现在退休外,其他四人依旧在被告处工作;为核实申请书中其他四人签字的真实性并查明原告提交的其他工程签证材料中署名的真实性,本院依法给被告公司及上述五人邮寄送达了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希望以上五人能出庭作证,但被告公司及魏秀燕、张兴成、姜爱玲均予以拒收退回,五人无一人出庭作证;对此,本院认为,因已调查核实在申请书中载明的五人均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能力,由被告方证明申请书中五人签名的真实性更具有可行性,更能体现举证责任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庭审中,本院将申请书中五人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再次给被告七日的期限,要求上述五人到庭确认申请书中的签名是否真实性,否则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仍是无人到庭;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不利于被告,被告如不认可,完全可以让其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或申请鉴定,但其未让证人出庭作证,视为被告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可以认定以上五人在结算申请书中的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同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被告认为该申请书中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亦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所以该结算申请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是否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其各部门负责人对外签字的法律效力;该申请书明确载明,电厂二期扩建,由德州宏丰公司承担,工程于2007年12月1日开工至2008年6月20日竣工,有两项未结算工程,其中钢筋50007.6元,增项工程款135568.51元,两项合计共计款185576.11元原、被告未结算。
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供证据一证明原告的项目经理曹万义多次向被告时任主管基建的副总张兴成主张权利,对通话录音,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听不清是何人之间的通话,且通知内容与本案无关;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结算申请书)中载明原、被告有两项工程款未结算,共计款185576.11元,该申请书中并未注明最后还款期限,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曹万义与被告公司的副总张兴成的通话录音,则该案的诉讼时效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从申请书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之日起二十年起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若通知录音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曹万义与被告公司的副总张兴成的通知录音,则自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仍是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合法成立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就电厂主机房扩建、脱硫工程达成协议,同时双方对钢筋价格的浮动、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事宜均有明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告提供的结算申请书中可以看出,原、被告仍有两项工程款未结算,合计款185576.1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结算申请书中,五人签字的时间只有张兴成、姜爱玲注明时间是2013年,其他三人签字的时间未注明年份,对此原告认为其他三人签字的时间也均是2013年,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申请书中无法确定何人为最后签名,故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始时间,以原告起诉时为宜;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工程延期,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宏丰有限公司工程款185576.1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被告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燕
审 判 员 杨振峰
人民陪审员 张富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王海宁
书 记 员 刘月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