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宏丰有限公司

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宏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4民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宏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开发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宏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3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宏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申请,一审法院以属于上诉人公司员工签字为由认定其效力,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其一,该证据只是一份申请,无论其真实与否,需经公司领导同意后才能产生效力,该申请并未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亦无上诉人公司公章确认,即使其是真实的,上诉人也未认可,故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来认定,一审将该份申请等同于结算是错误的;其二,无论该份申请中的签字人是否是上诉人公司员工,这些人均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具有法律义务的文书,即使申请书中的签字人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在无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任何人无权代表公司,更无权处分公司的资产。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是否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其各部分负责人对外签字的法律效力”正确,那么任何公司人员都可以未经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对外行事,都可随便处分公司的资产,世界上将不会有任何公司能够存在和生存。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显然是既不合情理,也不和法理。2.一审法院调查的程序不合法,其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被上诉人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施工了上诉人的工程,更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二、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工程是2008年竣工,上诉人已将合同中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至上诉人起诉已达8年之久,早已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按二十年计算诉讼时效,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属于错误理解法律。三、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工期施工完毕工程,是显而易见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是错误的。
宏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宏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5576.11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电厂主机房扩建、脱硫工程(脱硫塔、水池、泵房、储碱房、真空过滤机)两项工程,合同约定价款,脱硫工程131万,主机房二期扩建154万,两项共计285万。其中钢筋价格在原投标价(一级4200元/T,二级钢4050元/T)的基础上按双方认定的实际购进价调整;同时合同对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的结算问题作出了约定: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结算执行199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2001年的《德州市价目表》及相关文件。建筑、装饰、安装人工费22元/日结算;合同还约定工程于2008年4月30日完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2007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中所涉及的电厂主机房扩建、脱硫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但原告还主张,因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予以变更,增加有工程,被告未将增项工程及钢筋价格上调的价款给付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本案起诉是合同之外的增项工程价款及钢筋上浮价款,这两部分款项均已经被告单位各部门负责人的对账、签字确认,被告未曾支付原告,合计185576011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如欠款,欠款数额为多少?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合同书)明确约定,钢筋价格不是固定价,而是在原投标价基础上,按双方认定的实际购进价调整,也就是说,钢筋的价格是浮动价,以当时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依据;另该合同中对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的结算问题同时作出约定,也就是说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实际施工中工程量可以变更和增加;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三(结算申请书),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双方对钢筋价格的上浮及工程项目的增加均已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各个部门的负责人都在该份结算申请书上予以签字确认,从该份申请书中可以看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钢筋上浮价款为50007.6元,增项工程款为135568.51元,合计款185576.11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份申请书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亦无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然标题书写为申请书,但从内容上看,实质上是一份双方结算的清单,原告主张该结算申请单上有被告方工程基建主管***、财务科长***、分管基建的副总***、审计部门***、财务副总兼财务总监***的签字;为核实该份申请书中五名签字人员的身份及签名的真实性,依原告的申请,2017年10月13日,法院前往被告公司进行调查,但只找到***一人,***认可申请书中“***”三字为其本人所签,但对为何签字拒绝回答(有视频录音录像);法院工作人员在被告厂区等了一上午,未曾见到其他四人,但经过同被告公司负责安保工作的窦林福谈话了解到(有视频录音录像),***、***、***、***、***均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除***现在退休外,其他四人依旧在被告处工作;为核实申请书中其他四人签字的真实性并查明原告提交的其他工程签证材料中署名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法给被告公司及上述五人邮寄送达了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希望以上五人能出庭作证,但被告公司及***、***、***均予以拒收退回,五人无一人出庭作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已调查核实在申请书中载明的五人均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能力,由被告方证明申请书中五人签名的真实性更具有可行性,更能体现举证责任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庭审中,一审法院将申请书中五人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再次给被告七日的期限,要求上述五人到庭确认申请书中的签名是否真实性,否则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仍是无人到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不利于被告,被告如不认可,完全可以让其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或申请鉴定,但其未让证人出庭作证,视为被告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可以认定以上五人在结算申请书中的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同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被告认为该申请书中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亦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所以该结算申请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否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其各部门负责人对外签字的法律效力;该申请书明确载明,电厂二期扩建,由德州宏丰公司承担,工程于2007年12月1日开工至2008年6月20日竣工,有两项未结算工程,其中钢筋50007.6元,增项工程款135568.51元,两项合计共计款185576.11元原、被告未结算。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供证据一证明原告的项目经理***多次向被告时任主管基建的副总***主张权利,对通话录音,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听不清是何人之间的通话,且通知内容与本案无关;对此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结算申请书)中载明原、被告有两项工程款未结算,共计款185576.11元,该申请书中并未注明最后还款期限,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的副总***的通话录音,则该案的诉讼时效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从申请书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之日起二十年起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若通知录音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的副总***的通知录音,则自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仍是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就电厂主机房扩建、脱硫工程达成协议,同时双方对钢筋价格的浮动、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事宜均有明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告提供的结算申请书中可以看出,原、被告仍有两项工程款未结算,合计款185576.1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合理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结算申请书中,五人签字的时间只有***、***注明时间是2013年,其他三人签字的时间未注明年份,对此原告认为其他三人签字的时间也均是2013年,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申请书中无法确定何人为最后签名,故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始时间,以原告起诉时为宜;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工程延期,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宏丰有限公司工程款185576.1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被告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85576.11元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关于本案争议工程款问题,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支付时间,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为上诉人设定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之前曾明确否认或拒绝履行本案争议付款义务。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后怠于行使权利,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85576.11元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及上诉人经释明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反证据的事实,本院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申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申请》中载明的费用包括两部分,即钢材价格上调部分与增项工程价款。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钢筋价格在原投标价的基础上按双方认定的实际购进价调整,据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主张增加钢材价款具有事实基础。关于工程增项部分,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签证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工程增项事实确实存在。以上《申请》实际为上诉人多个工作人员经过审核后对上述两项价款的认可,且其中部分工作人员直接参与或具体办理了工程施工中的相关事宜,对钢材价格浮动情况和工程增项情况较为了解。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未对施工时钢材的市场价格提供证据,且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因此,应当认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85576.11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上诉人谷神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姜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