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4民终1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宏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果园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开发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宏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上诉人***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传票,专递公司以“电话不开机、地址不详”为由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和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虽然本院传票上诉人***未实际接收,但已视为送达。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元,由上诉人***减半负担344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