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4民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宏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果园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雪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宏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3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于2006年12月13日到宏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4日、4月7日、4月8日,***向宏丰公司办理工作、档案、公章交接手续。因单位停业,***与宏丰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申请仲裁,要求宏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欠发4月份工资等,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0月19日做出德城劳人仲字(2015)第10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宏丰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00元,拖欠申请人2015年4月份工资2800元,在裁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宏丰公司举证:证据一,(2015)第101号裁决书,宏丰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于单位停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三,2014年12月27日,宏丰公司股东大会及职工大会议程、表决结果及股东签到表,大会议题中包括公司停产歇业,***作为公司停产歇业期间的留守负责人。证据四,2015年3月4日、2015年4月7日,宏丰公司同***之间的工作交接表9张;2015年4月8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档案、公章交接表(8张),其中第2页第七项调离或辞职人员档案复印件一项中包括了***(序号为31),即在2015年4月8日时,***已经不属于宏丰公司。证据五,(一)宏丰公司2月份至4月份考勤表(3张),2015年4月份***即不再到宏丰公司上班。(二)宏丰公司留守负责人***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未到公司上过班。证据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第2页第五条及第3页第十条,证明***需完成宏丰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方可按月得到劳动报酬,***2014年4月份已不在单位工作,故宏丰公司无需向其支付4月份的工资。证据七,宏丰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1580元,同时从该工资表中也可以看出***工资并非其所叙述的每月固定钱数,而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按完成的工作量即每天76.67元的日工资发放。宏丰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我是宏丰公司单位职工,2015年4月份刘总要求我做考勤记录,2015年4月7日我和***交接工作,之后再也没有见过。***质证意见认为:2015年4月7日、8日交接,但是没有我的考勤,说明宏丰公司考勤表是假的。2015年2、3月份考勤表都是我记录的。对证人证言不认可。2015年3月份之前的工资已经发放了。***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一)考勤表有异议,(二)是证人单某某所述,不认可。证据六有异议,和证据二的时间有矛盾。对证据七认可。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宏丰公司与***2006年12月1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宏丰公司停业,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2日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宏丰公司工作8年5个月。***在宏丰公司工作至2015年4月7日。宏丰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份考勤表没有对***2015年4月7日记出勤,宏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旷工,该考勤表有瑕疵,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宏丰公司认可“***月平均工资为158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按完成的工作量即每天76.67元的日工资发放”,宏丰公司应该支付***2015年4月1日至7日的工资76.67元/日×7天=536.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宏丰公司工作8年5个月,宏丰公司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1580元/月×8.5月=134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宏丰公司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536.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宏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宏丰公司负担。
上诉人宏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宏丰公司自2014年12月停产歇业,***负责留守,2015年3月因其无法完成公司交给的留守任务,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2015年4月7、8号***在公司仅待了半天完成交接任务,宏丰公司4月份的考勤表上没有***的名字。宏丰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公司停产停业后***无法完成公司交办的工作而主动提出辞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宏丰公司不支付***4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口头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宏丰公司是否应付给***2015年4月份7天的工资;宏丰公司是否应支付给***经济补偿金。
宏丰公司提交《交接表》上记载的***交接工作的日期为2015年4月7日,而在宏丰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份考勤表上并未对***4月7日记出勤,故可以判定宏丰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是不完整的。结合宏丰公司与***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一审认定***在宏丰公司工作至2015年4月7日,该事实属实,系认定正确。宏丰公司称***2015年4月份没有上班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记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因单位停业”,双方当事人对该记载均无异议,客观真实,可以认定宏丰公司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宏丰公司称是***不能完成留守任务而提出的辞职,没有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是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之一。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结合***在宏丰公司工作年限,判令宏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430元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宏丰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无据可查,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德州宏达建筑集团宏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