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11164号
原告:上海宝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55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纬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3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宝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水利公司”)和被告经纬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文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山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山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经纬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97,562.1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经纬公司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活期年利率0.35%为标准,支付自应付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经纬城市绿洲D1地块项目经纬湖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工程于2019年9月18日完工后经验收合格。2020年10月22日,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定金额为4,994,849.31元。截止至今,经纬公司只支付了其中3,897,287.2元,剩余1,097,562.11元未付,被告应支付余款并承担原告自2019年9月18日工程完工后第29日即2019年10月17日起的利息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纬公司答辩称:合同签订、工程款支付情况如原告所述,系争工程已完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宝山水利公司应先开具发票才得请款,原告未开具发票,故其未支付剩余款项,不应承担利息损失;如法院认定其应支付余款及利息,利息也应自双方工程价款结算后第29日即2020年11月21日起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0日,宝山水利公司(乙方、承包人)和经纬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发包乙方经纬城市绿洲D1地块一期项目水利桥梁、堤岸新建及原桥梁、堤岸拆除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内容为:由上海宝川水利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经纬城市绿洲D1块经纬湖桥梁工程,(1)2018年5月,设计编号为SJ20180019-3的1#桥,(2)2018年6月设计的人行桥,(3)拆除原1#桥。工程承包范围:1、2018年5月设计编号SJ20180019-3所包含的1#桥梁工程,图号SJ20180019-3-01-01~SJ20180019-3-01-15及SJ20180019-3-02-01~SJ20180019-3-02-23;2、2018年6月设计编号2013436-3所包含的人行桥梁工程,图号2013436-3-03-01~07及2013436-3-04-01~08;3、拆除原1#桥梁。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6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总日历天数120天。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和上海市发布的关于桥梁工程施工技术规范和验收标准,并一次验收合格。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495万元。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4条约定,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3.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1.1条主要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固定包干方式确定,总金额为495万元,每次付款前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所述工程项目施工费、材料费、设备费、措施费、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等全部费用;(1)工程预付款自合同生效后10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计99万元;(2)工程月进度款应根据监理、甲方书面确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按双方确定的比例支付,本工程月进度款按监理、甲方书面确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80%支付,同时甲方按照同比例扣除预付款,预付款分期扣除,直至预付款扣清为止;(3)本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监理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95%;(4)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的5%,工程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并无任何质量遗留问题后无息付清。第9.1条主要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并向甲方提交2份竣工图,甲方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表示同意后,乙方应在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配合甲方组织的验收,乙方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若该工程通过甲方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且达到约定的质量等级,则乙方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日期视为竣工日期等。第12.3条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误一日,按应付未付部分价款的央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向乙方支付。
2019年9月18日,宝山水利公司、经纬公司和设计、监理单位召开工程完工验收会议,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确认系争工程质量合格,并验收。
2020年10月22日,受经纬公司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世建咨【2020】第998号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系争工程最终造价为4,994,849.31元。原、被告双方在同日结算价确认单上**确认。
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截止至工程完工,经纬公司共向宝山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3,897,287.2元,剩余1,097,562.11元未支付。
宝山水利公司表示,经纬公司未主动要求其开具发票,除了已付工程款开具了发票外,其另向经纬公司开具了8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但后者未支付相应款项,在未对已开具发票的款项予以支付的情况下,经纬公司不得再以其先开具剩余款项发票为由,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经纬公司表示,本案工程款与(2022)沪0113民初11158号案件所涉施工合同的工程款,交叉向宝山水利公司支付,确已收80万元发票而未支付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到恪守履行。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自认所查明的事实,除了就已付工程款开具了相应发票外,宝山水利公司另向经纬公司开具了8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对此经纬公司未支付相应款项,施工合同中虽有工程款支付前宝山水利公司应先开具发票的约定,但在经纬公司未有相应付款行为时,其仍以宝山水利公司没有继续开具剩余款项发票而不付款的抗辩,已不成立,故对于经纬公司关于支付条件不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向宝山水利公司支付余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系争工程仍有1,097,562.11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对于宝山水利公司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宝山水利公司另关于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在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利息起算日应自原、被告双方2020年10月22日对工程价款结算后的第29日即2020年11月20日起算。宝山水利公司以系争工程验收日后第29日即2019年10月17日为利息起算日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经纬公司应以1,097,562.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向宝山水利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经纬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7,562.11元;
二、被告经纬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97,562.11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上海宝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宝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90元,由原告上海宝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元,被告经纬置地有限公司负担7,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颋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