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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2182号 原告:***,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第三人:上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沪太路55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作出了判决,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2022年3月3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钢板折价款200,000元,被告***对其中的1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场费800元、钢板租赁费以200元/天为标准,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被告***支付钢板赔偿款为止,被告***对该钢板租赁费、进场费的一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弟弟**有多年业务往来,**原来从事平板车运输业务,曾帮助被告***多次运输挖掘机。2016年2月,被告***在***承***滧河河道改造加宽工程,因对外运输泥土需要租赁钢板铺路,**遂把租赁钢板的业务介绍给原告。经双方洽谈,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书面《道板、钢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规格为5米×1.5米的钢板20块,单价每日每块5元。被告在使用道板、钢板过程中,如发生遗失、调换货损坏(经原告确认不能修复的)等情况,钢板每块按照原价赔偿5,000元,可以修复的按照实际修理费用(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计算。装卸费(道板每块20元、钢板每块20元)进场费400元,出场费以同样的价格计算由被告自理。原告遂于当日向被告***交付20块钢板。2016年3月2日,被告***以钢板不够用为由,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再租20块钢板,原告遂于2016年3月3日再次向被告***提供20块钢板,因当时被告***不在施工现场,其安排被告***接收并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底工程完工,原告前往工地发现钢板已经失踪。原告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钢板后,理某支付租金并在完工后返还原告。其中,第一份合同由被告***签字,第二份合同由被告***指定被告***签字,被告***应当对第二份合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人在老板**工地上做挖掘机司机,具体受雇于被告***。本人与原告弟弟**相识,双方曾有过往来。2016年2月,***对本人称**需要使用钢板铺路,询问本人有无出租钢板的客户,本人遂帮助联系**,此后便由原告与***具体洽谈。3月1日,原告联系***称20块钢板已经送到工地,本人遂与***前往工地接收钢板,原告要求本人作为介绍人在合同上签字,本人起初不同意,但原告称如果拒绝签字则需要计算押金,本人遂在合同上签字。3月3日,本人根本不知晓该20块钢板租赁的情况,合同上的“***”并非本人所签。本人从未接收过原告钢板,对钢板并无保管义务,故本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另外***是在2016年6月份时就打电话给原告叫他拉走钢板,8月份原告打电话给本人说钢板不在了。所以租赁期限应算到2016年6月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6年2月,老板**需要使用钢板铺路,故本人向挖掘机司机***询问有无出租钢板的客户,***遂联系**,本人打电话让原告送20块钢板。3月1日,原告方某120块钢板送到工地,并与***联系,由***在合同上签字。3月3日,本人还需20块钢板,故原告方某2将20块钢板送到工地,本人在合同上签写本人姓名,但“***”并非本人所签。40块钢板本人确实收到,但本人只是工地的管理者,真正的老板是**,应当由**承担责任,与本人无关。 第三人**XX公司在原审中述称,本案南横引河六标段总工程由本公司承包,其中分为两个工区,一工区由案外人**1,二工区由案外人***承包。本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本公司并不认识**。在南横引河六标段施工同时,******、***亦同时实施了引水河工程,具体地段距离本公司工程很近,故该钢板是否在本公司工程上使用,本公司并不清楚。本公司在施工期间亦使用过钢板,但与本案系争钢板无关,本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称涉案工程与**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3月1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板20块。 2、3月3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板20块。 3、(2019)沪0151民初1180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钢板无法返还,原告就此主张损失赔偿。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本人只是作为证明人在合同上签字;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上“***”并非本人所签,且根本不知晓3月3日该20块钢板租赁的情况;证据3无异议。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3月1日签合同时本人并不在场,但承认收到该20块钢板;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落款本人姓名由本人签字,但“***”并非本人所签;证据3无异议。 第三人**XX公司在原审中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不清楚,证据3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送货单若干,证明本人在工程一标段做工,由***招聘,由**发放工资,但本人从未见过**。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于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无异议,该送货单由本人签字,用于计算***的工时。 第三人**XX公司在原审中对于被告***提交的送货单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在原审中向本院申请证人**到庭。 证人**述称:***系本人妹夫,本人由***介绍来看护***水闸工地,在“**”名下做工,“**”承诺每月4,500元工资,但从未发放过。本人没有听过**的名字。***在工地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并非工地老板,做到2016年8月左右离开。 原告***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人做到2016年4月离开。 被告***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XX公司在原审中对于证人**证言真实性不清楚。 第三人**XX公司为证明其述称,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建设工程劳务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本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XX公司,**并非本公司工程承包人。 原告***对于第三人**XX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劳务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于第三人**XX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劳务协议书无异议。 被告***对于第三人**XX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建设工程劳务协议书无异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案外人**1制作调查笔录。 **1述称:XX公司承包了**XX公司位于XX镇XX**道整治的劳务工程,本人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本人并不认识**,认识***,但***并非本人工地人员,其具体身份本人亦不清楚。本人负责的工地施工过程中挖出部分土方,***打算借用该土方,本人遂将该土方免费赠与给***。此后,***所在工地向外借用了钢板用于铺路,但具体情况本人并不清楚,本人还提醒***尽快归还其借用的钢板。 原告***对于本院制作的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对于本院制作的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对于本院制作的上述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称土方系有偿使用,并非无偿赠与,且**1并未提醒过归还钢板。 第三人**XX公司对于本院制作的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与原告弟弟**相识,曾有过往来。2016年2月***所在XX工地XX路,遂联系**,同年3月1日由原告***将20块钢板送至工地,因无人支付押金及签收,故***与***签订《道板、钢板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钢板20块,单价每日每块5元;租用日期为2016年3月1日,自出租之日起至使用后验收归还之日止,按天计算费用;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生遗失等情况,每块按原价赔偿5,000元;钢板进场费400元,由乙方自理。合同落款处由***签名。 因工地再需要20块钢板,同年3月3日原告***再次将20块钢板送至该工地。因***不在现场,原告让被告***在与上述同样格式的合同落款处签名,同时,由他人代签了“***”三字。该合同内容除租赁日期为2016年3月3日外,其余与上述合同一致,且抬头承租单位责任人仍为“***”。 2019年1月7日,原告***曾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2019)沪0151民初1180号租赁合同纠纷之诉。该案审理中,被告***表示该40块钢板已经遗失,无法返还,租赁费及进场费的计算标准并无异议,该费用至今未付。2019年2月25日,原告***以需要继续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该案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审理中,原告述称,***系本案租赁业务的介绍人,至于***介绍的人的情况,原告并不清楚。如果没有介绍人签字,则需要对方工地支付押金,本案对方并未支付押金,故原告需要介绍人***在第一份合同上签字确认。第二次租赁时,***联系原告送去钢板,但***当时不在工地,遂派***在第二份合同上签字确认。 被告***表示3月1日的租赁合同上的内容不是自己所写,自己作为证明人在乙方一栏签名,自己也未打电话给原告送钢板。 被告***表示40块钢板是自己要求原告送至工地的,3月1日的租赁合同是***签名,3月3日的租赁合同是自己的签名,“***”三个字不是自己所写,钢板的实际租赁人是**,自己只是工地管理者。 另外,***称涉案钢板已在2016年6月份时由***告知***丢失了,在2016年8月份时***告知本人钢板不在了,故租赁期限应计算至6月份;***表示是在2016年12月份发现钢板不见了,且向公安派出所报过案,派出所出面调解过,但没有达成调解结果。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及本院调取并经质证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确定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同寅飞应对第二份的租赁合同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其是涉案租赁物的介绍人,承租人应为***;***认为,其是第三人**聘请的工地管理人,涉案40块钢板确实收到,但应由**承担责任;第三人**XX公司、**均认为不存在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故不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涉案钢板由被告***介绍,由原告***送至建设工地,第一次因无其他人签订合同及支付押金,故由***在***提供的合同上签名,该份合同明确了承租人为***;因当时***未披露承租人的情况,也未在合同上明确自己是介绍人或担保人,故现***虽自认自己是代**签收钢板,也不能否定***是该批钢板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责任确保该批租赁物的返还及支付租金等;至于第二批钢板,***不在现场,租赁合同上“***”三字也并非***签名,***主张由***承担租赁合同的责任,依据不足;该份合同由被告***称其是代**管理工地的,应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是***并未向**主张合同责任,二是**也否认该租赁物与其有关,故本院认定***是该批钢板的承租人,应承担租赁合同的相关责任。 二,关于涉案钢板租赁费的计算期限。原告***主张租赁费计算至钢板赔偿款支付之日;被告***认为应计算至2016年6月底,理由是在2016年6月份***即告知其钢板已经丢失,在8月份也接到***电话,称钢板已找不到。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在2016年12月份因找不到钢板而报案,且在2019年曾起诉过,要求赔偿,现主张租赁费计算至钢板赔偿款支付之日显然不能支持;本院酌情确定计算至2016年12月底。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日、3月3日签订的《道板、钢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将二批共计40块钢板按合同约定送至指定工地,两被告理某对租赁物进行合理使用、保管,现原租赁物已无法找到,两被告理某承担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同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进场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全部合同责任,本院不能予以全部支持;主张租金计算至赔偿款支付之日,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计算,2016年3月1日至12月底共计305天,20块钢板按每天5元计算,共计30,5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30,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30,3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钢板折价款100,000元并支付钢板租赁费30,500元、进场费4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钢板折价款100,000元并支付钢板租赁费30,300元、进场费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被告***、***各负担2,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施 钧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吴 燕 书 记 员  杨喆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