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皖02行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路友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桂花桥。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芜湖市港航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全,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路友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芜湖市港航管理局港口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2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从事船舶修造、销售(凭资质经营);农机配件、五金配件销售;电焊修理,码头装卸、搬运服务,船员培训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核发了(芜湖)港经字第(B062)号港口经营许可证,准予其从事:1、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2、船舶港口服务业务经营业务。2017年6月6日,被告根据《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芜湖市长江干流岸线集中专项整治的实施意见》(***[2017]110号)文件,向原告作出了芜港航责改字[2017]第00007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经核查,你单位存在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违法行为。鉴于上述违法事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在2017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逾期不改正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认为其证照齐全,合法经营,遂成讼。
原审认定,芜湖市港航管理局作为芜湖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港口的岸线、陆域、水域实施统一的行政管理职权。对于其作出的芜港航责改字[2017]第00007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相关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认为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行政相对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的通知,是在其实施行政处罚前必须采取的行政措施。该行政行为,仅是程序性告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芜湖路友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并非行政处罚行为,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具有处罚性和制裁性,是行政处罚,且被上诉人答复信访局意见中也承认该通知属于行政处罚;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通知书违反行政处罚法定程序,侵犯上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3、中院已有判例认定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属行政处罚;4、原审未经开庭审理径行驳回起诉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下发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旨在要求上诉人先行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该通知应为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被上诉人将视整改情况再决定是否启动行政处罚程序,故本院认为其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行政处罚行为最重要特征是惩罚性,而案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并没有体现出惩罚性,其体现的是教育性和救济性,其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故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琳
审判员*俊
二O一七月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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