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皖0202行初21号
原告芜湖路友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桂花桥,注册号34020000005708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芜湖市港航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组织机构代码48512380-9。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局长。
原告芜湖路友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芜湖市港航管理局港口管理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路友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2日,原告获得被告批准的港航经营行政许可,并取得了(芜湖)港经字第(B062)号港口经营许可证,获准从事”1、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2、船舶港口服务业务经营”等经营活动。原告”三米厂小路码头”属于二类使用岸线。原告于2006年9月4日经工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自成立以来,原告凭借自己的优势及全体员工”诚信、务实、成就自我”的经营宗旨,为芜湖市及长江沿线的众多船舶经营者提供了良好的服务,为相关产业的发展作出了贡献。自2005年12月成立至2010年8月,原告一直依法规范经营,相关政府主管机关也对原告进行了对口管理。2010年8月,原告收到被告文件:关于开展新版《港口经营许可证》核发的通知[芜港港口(2010)157号],接到通知后原告按要求递交的有关材料,但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核发新版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也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2011年2月28日,原告又接到被告文件:”关于开展芜湖市长江沿岸清查工作的通知[芜港规划(2011)24号]”,原告按文件要求现场填表交主管部门,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的任何答复。自成立以来,原告一直合法规范经营,持有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合法有效。原告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后,为适应长江航运的发展,按主管部门做大做强的要求,不断追加投资,改建新建钢质趸船及加固安全设施,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2017年6月6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芜港航责改字[2017]第00007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原告有”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违法事实,责令原告在2017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原告认为,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服从管理,合法经营,未受过任何处罚,被告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芜港航责改字[2017]第00007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被告安徽省芜湖市港航管理局辩称,被告于2017年6月6日向原告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对原告存有的违法事实的告知,尚不是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该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船舶修造、销售(凭资质经营);农机配件、五金配件销售;电焊修理,码头装卸、搬运服务,船员培训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核发了(芜湖)港经字第(B062)号港口经营许可证,准予其从事:1、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2、船舶港口服务业务经营业务。2017年6月6日,被告根据《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芜湖市长江干流岸线集中专项整治的实施意见》(***[2017]110号)文件,向原告作出了芜港航责改字[2017]第00007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经核查,你单位存在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违法行为。鉴于上述违法事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在2017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逾期不改正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认为其证照齐全,合法经营,遂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芜湖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港口的岸线、陆域、水域实施统一的行政管理职权。对于被告作出的芜港航责改字[2017]第00007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相关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认为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行政相对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的通知,是在其实施行政处罚前必须采取的行政措施。对于该行政行为,仅是程序性告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路友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全额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秀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